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龙,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北省高碑店市,现居住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凯,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华明,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兰,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安徽省颍上县,现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佳路,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及检察官助理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8624840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背心、运动衫等。
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是商标注册证第5875807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运动鞋、跑鞋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是商标注册证第3476524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手套、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衬衫、短裤(服装)、裤子、鞋、茄克(服装)等,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棒球主盟资。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的所有人,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戴)、帽、衬衫、短裤(服装)、裤子、鞋、茄克(服装)等,有效期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是商标。
棒球主盟资产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的所有人,5类,包括帽子(头戴)、帽、衬衫、短裤(服装)、裤子、鞋、茄克(服装)等,有效期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463213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帽等,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经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安德阿镆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974746号“UNDERARMOUR”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背包、旅行包等,有效期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9年5月27日。
2020年4月26日至5月20日,被告人刘龙伙同被告人陈华明、郑兰在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宝能全球汇商场共同对外销售假冒“”商标的服装和帽、假冒“”、“”、“”商标的服装和帽、假冒“”、“”商标的鞋,销售金额数额为12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其中,被告人刘龙明知是假冒上述商标的服装、帽、鞋等商品,仍然从北京市一市场购进,雇佣两名工作人员负责销售上述假冒商品;
被告人陈华明、郑兰明知是假冒商品,仍向宝能全球汇商场提供虚假品牌授权、租赁该商场一层中庭用于销售上述假冒产品,雇佣一名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和收款,管理全部销售金额。
2020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服装和帽、假冒“”、“”、“”服装和帽、假冒“”、“”鞋,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7万余元。
2020年4月22日至5月13日,被告人陈华明、郑兰明知周某欲销售假冒商品,仍然向上海市闵行区爱琴海购物公园提供虚假品牌授权、签订租赁协议,帮助周某承租爱琴海购物公园107点位用于销售假冒商品。
2020年5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现场查获尚未销售假冒“”、“”、“”服装和帽、假冒“”、“UNDERARMOUR”服装、帽和包、假冒“”、“”鞋,货值金额为9万余元。
经上述权利人鉴定,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上述商品均系假冒商品。
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华明、郑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品牌商品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华明、郑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龙未销售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刘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刘龙认罪认罚;
刘龙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
刘龙系初犯;
刘龙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郑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兰参与了帮助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其对此不知情;
郑兰认罪认罚;
郑兰具有自首情节;
郑兰系从犯;
郑兰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
三名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郑兰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均较小;
郑兰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兰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龙、陈华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兰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认可,辩解其对此不知情,后又对此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2020年6月20日,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华明、郑兰、刘龙因在扬州仪征宝能环球汇快闪店违法销售假冒冠军品牌服饰一事达成和解协议,陈华明、郑兰、刘龙赔偿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18万元,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对陈华明、郑兰、刘龙表示谅解,不再向陈华明等三人追究2020年5月20日被发现的上述侵权行为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但同时保留对其他主体及新发现的陈华明等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采取维权措施的法律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银行流水、银行电子回执、提交证据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物品移送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现场笔录、租赁协议、鉴定报告、和解协议、谅解函等书证;
证人伏某、宋某、王某、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品牌商品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华明、郑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龙、陈华明、郑兰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一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兰辩护人提出的郑兰对帮助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华明对此的供述稳定,多次供述其明确告知郑兰租赁上海爱琴海购物公园的场地给周某用于销售假冒品牌的服装,郑兰在接受公诉机关讯问时供述其忘记陈华明是否告知租赁场地系用于给他人销售假冒品牌的服装,而未表示反对意见,且郑兰系上海选一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向上海爱琴海购物公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虚假材料,郑兰对此理应知情。
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