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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晋安区家永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1民初347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晋安区家永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安区家永便利店;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初347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安区家永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三村后屿路E-5店。

经营者:夏家永,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晋安区家永便利店(以下简称家永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家永便利店经营者夏家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永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家永便利店支付蓝月亮公司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在第三类洗衣剂、抑菌洗手液、漂白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长期经营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2020年7月,蓝月亮公司发现家永便利店出售的“蓝月亮”牌洗手液不是其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对家永便利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家永便利店的行为侵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公司商誉并造成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家永便利店辩称:1.作为一个普通经营者,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商标权,并无侵权的故意。

2.其所销售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渠道,并非自己冒牌生产。

经审理查明,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现商品专用期限为202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20年8月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物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7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旁侧,在招牌为“美利家超市”的店铺内(悬挂“晋安区家永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购买了两瓶标有“蓝月亮”字样的抑菌洗手液,并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8元的款项,委托代理人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对其中一瓶商品进行了封存。

2020年9月8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2020)沪闵证经字第257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2020年12月8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针对前述公证保全的产品,经过该公司质量部门鉴定,认定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号码无法查询到对应的生产记录,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等方面与该公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证实为假冒商品。

庭审中,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一瓶500g瓶装的“蓝月亮抑菌洗手液”,瓶身正面及瓶身背部均标注有“蓝月亮”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蓝月亮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蓝月亮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2020)沪闵证经字第2577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涉案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蓝月亮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以及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蓝月亮公司所生产,属于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作出的(2020)沪闵证经字第2577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家永便利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

在家永便利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家永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家永便利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使用了与涉案“蓝月亮”商标相同文字的洗手液,其行为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家永便利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家永便利店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家永便利店的经营规模以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为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安区家永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晋安区家永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9元,由晋安区家永便利店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曾 凤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雷 敏 书 记 员  倪梦君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入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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