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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余小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9935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余小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余小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9935号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余小五,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与被告余小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被告余小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小五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余小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20000元。

3、判令被告余小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李宁公司放弃了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宁公司系第536724号、第3823971号、第53672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536725号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余小五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ww薰衣草花花),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协助原告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余小五答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单件商品利润仅十几元,且存在刷单,总的获利不高。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被告余小五系会员名为“ww薰衣草花花”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淘宝公司在诉前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在收到起诉材料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已及时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536724号“”商标:商标注册人:李宁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等,核定使用期限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9日。

第536725号“”商标:商标注册人:李宁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等,核定使用期限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2月9日。

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商标注册人:李宁公司;

注册类别:第25类;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衣、衬衣、运动衣等,核定使用期限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536725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ww薰衣草花花,店铺名称:李宁品牌折扣店,注册经营人:余小五,店铺等级:五颗钻。

2、公证取证时间:2019年7月;

购买实物的商品链接1:名称:夏季李宁运动套装男士短袖中老年父亲时尚中年爸爸装休闲衣运动服,售价115元,已售1139件,累计评论2624,库存6828;

链接2:李宁运动套装男三件套春季中老年休闲卫衣中年人爸爸春秋运动服装,售价118-138,已售25,累计评论912,库存13842;

链接3:夏季李宁运动套装男士短袖中老年父亲时尚中年人爸爸装休闲运动服,售价128-138,已售102,累计评论242,库存28750;

店铺内还有5款链接商品标题中均带有“李宁”字样,余小五确认上述链接与已购买的实物基本一致,链接显示售价/已售分别为128/26、178/21、178/19、108/15、118/2。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服装三套,其中第一套有大红色t恤、黑色运动裤,第二套为白色t恤、黑色运动短裤,第三套为酒红色运动外套夹克、黑色长裤,其中服装吊牌上均有“”标识,服装胸口及裤子等处均有“”标识。

三、其他事实 1、合理费用支出:原告为维权支出361元及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2、余小五在店铺经营过程存在部分刷单。

本院认为,李宁公司系涉案第536724号“”、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李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涉案第536724号“”商标、第536725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李宁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与其正品区别,因此,涉案服装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余小五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余小五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等处使用“李宁”的行为亦侵犯李宁公司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专用权。

余小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余小五抗辩称其存在刷单情况,实际获利不高,本院认为,虽然余小五提交的证据显示小部分订单确实存在刷单情况,但是该种通过刷单来虚构交易销量及评价的行为本身即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属于有违诚信的违法违规行为,其通过该种违法行为获取更多流量、交易的同时亦应因此承担加倍的赔偿责任。

故对余小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被告的主观过错、李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鉴于李宁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小五停止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536724号“”商标、第536725号“”、第3823971号“李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小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余小五负担224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余小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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