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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鹞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99号
案件名称宁鹞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鹞子;国家知识产权局;陈庭煜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鹞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庭煜,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宁鹞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陈庭煜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7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鹞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1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1.证据3的矩形密码锁与本专利笔记本的用途不同,证据3密码锁和证据1密码本上的矩形锁不存在明显的结合启示,证据3及其他证据的简要说明书中均未提及将密码锁应用到笔记本的启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证据3所示的密码锁从未使用在笔记本上,按照一般消费者对常用设计手法的常识性了解,不存在将证据3密码锁在证据1矩形锁的相同位置进行直接替换的明显启示。

2.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长宽比不同,按本专利主视图纵向方向为长,本专利的长宽比小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所具有的区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宁鹞子的上诉请求。

陈庭煜未作陈述。

宁鹞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宁鹞子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1.被诉决定中,“证据3是扁形密码锁,证据1公开了长方形笔记本中部设置矩形锁的设置,将扣合锁替换为密码锁属于存在明显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认定错误。

2.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的不同点认定错误。

3.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宁鹞子的诉讼请求。

陈庭煜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驳回宁鹞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23040159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密码笔记本”,其申请日为2012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宁鹞子。

针对本专利,陈庭煜于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4月12日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一)第6W112606号无效宣告请求 陈庭煜于2019年3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3303125.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宁鹞子,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宁鹞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合议组将该意见陈述书副本于2019年4月26日转送给陈庭煜。

陈庭煜于2019年4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主张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了证据1-8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KR20010011578的韩国专利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7118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53006994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82000111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0222370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03010959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2957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03301137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陈庭煜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将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至8的任意一个组合,共6中组合方式。

其中,证据1、2、3的具体组合方式是将证据2中右侧皮圈组合至证据1的笔记本本体相同位置,使用证据3中的矩形密码锁替换证据1中的锁。

证据4至8的使用方式与证据3类似。

陈庭煜于2019年4月12日补充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6日将陈庭煜提交的上述材料副本转交给宁鹞子。

陈庭煜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更正全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0日将上述材料副本转交宁鹞子。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二)第6W112837号无效宣告请求。

陈庭煜于2019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提交的证据与请求I中的证据相同。

陈庭煜于2019年5月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所提交的证据与前次相同,理由与请求I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权利人。

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宁鹞子于2019年6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笔记本关闭结构的具体设置及其扣合、锁合方式可以有不同变化,是易于关注的部分;

证据1、2和证据3至8缺乏组合启示,即使组合也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0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陈庭煜。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并明确了如下事项: 1.陈庭煜明确两次无效主张的证据和理由相同,放弃附件1,以6W112837中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为准。

2.陈庭煜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至8的任意一个组合,共六种组合方式,其中,证据1、2、3的具体组合方式是将证据2中右侧皮圈组合至证据1的笔记本本体的相同位置,证据3件1替代证据1标记为40的中间锁,件2替代证据其右侧标记为50的皮套锁扣,其他组合方式类似。

3.宁鹞子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以及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其坚持书面意见,对证据1和2分别与证据3至8的组合,认为拨轮密码锁具有一定厚度,与证据1中侧向推动的锁的厚度不同,故没有将拨轮式密码锁结合至笔记本的启示,因而证据3至8与证据1不能组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9年10月14日依法做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认定:陈庭煜主张将证据2侧边的皮圈组合至证据1的笔记本本体,将证据3的密码锁替换证据1中组件50和51的搭扣,组成组合设计。

本专利设计的产品是一种密码锁笔记本,证据1公开了一种笔记本,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

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整体为扁长方形,包括封底、内页、锁扣,其中封皮和封底宽出内页,封面中部设置有侧向推动的锁,关闭结构整体为长方形,条带状皮口端部包裹形成锁舌,与关闭结构进行锁合。

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证据1封面左侧有一折痕状装饰线,本专利没有。

2.本专利侧面偏上部位有皮圈,而证据1没有。

3.封面中部的矩形锁不同,本专利为密码锁,中部有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拨轮左侧设置了一个长方形解锁按钮。

而证据1为普通扣合锁,其上设置了一个圆形解锁按钮。

证据2公开了侧面上部设置有皮圈的扁长方形笔记本设计,与本专利皮圈位置和形状相同,也即公开了上述不同点2。

证据3公开了一种密码锁,由件1锁本体和件2锁舌两部分组成:所述锁本体呈长方形,中部有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圆形的解锁按钮位于拨轮的一侧,将其与本专利中密码锁的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锁本体和锁舌两部分组成,所述锁本体整体均呈长方形,中部设置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拨轮一侧均设置有解锁按钮。

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解锁按钮为长方形,证据3的解锁按钮为圆形。

2.锁舌不同,本专利为平滑表面,证据3表面有两个较小的固定螺丝。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2与证据1同为扁长方体笔记本,将证据2的皮圈组合到证据1的相同位置,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

宁鹞子认为密码锁具有一定厚度不能与证据1相结合。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3是扁形密码锁,证据1公开了长方形笔记本中部设置矩形锁的设计,将扣合锁替换为密码锁属于存在明显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

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均为扁长方体,包括封皮、封底、内页和密码锁,其中封皮和封底宽出内页,密码锁位于封皮中部靠右侧,整体为扁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三个竖向设置的滚轮,条带状皮扣端部设置锁舌,与密码锁进行锁合;

笔记本偏上部的位置有一个皮圈。

不同点在于,1.组合设计1封面左侧有一折痕样装饰线,而本专利没有。

2.密码锁上位于滚轮左侧的按钮形状不同,本专利中密码锁的按钮是方形的,组合设计中是圆形。

上述相同点已令二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

二者的不同点1为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封面左侧有装饰线,该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不同点2、3为密码锁形状差异,也为局部细微差异,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被诉决定对陈庭煜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做出评述。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密码笔记本,证据1、2均分别公开了一种笔记本的外观设计。

证据1、2所示产品用途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组合的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密码锁,形状为扁长方形,证据1公开的笔记本中部具有矩形的锁扣设计,因此,将证据1的矩形锁扣替换为证据3的扁长方形密码锁具有组合启示。

故对于宁鹞子关于证据1与证据3不存在组合启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中将证据2的皮圈组合到证据1相同位置,将证据1的锁扣替换为证据3的密码锁,并以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对比的对比方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均为扁长方形,包括封皮、封底、内页和密码锁,其中封皮和封底宽出内页,密码锁位于封皮中部靠右侧,整体为扁长方形,其上中部有三个竖向设计的滚轮,条带状皮扣端部设置锁舌,与密码锁锁合;

笔记本偏上部位有一皮圈。

主要不同为:(1)组合设计1封面左侧有一折痕样装饰线,本专利没有。

(2)密码锁上位于滚轮左侧的按钮形状不同,本专利中密码锁按钮是方形,组合设计中是圆形。

(3)锁舌不同,本专利为平滑表面,证据3表面有两个较小的固定螺丝。

宁鹞子主张遗漏的不同点1为本专利锁本体表面光滑整洁,组合后的外观设计锁本体表面在解锁按钮和滚轮外围具有一圈向下凹陷的凹槽。

对于该不同点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宁鹞子主张遗漏的不同点2为本专利锁舌表面平滑整洁,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锁舌表面末端向下呈弧形凹陷的凹陷部,形成于锁舌表面,使得锁舌整体一端薄一端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不同确实存在。

宁鹞子主张遗漏的不同点3为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长宽比不同,按本专利主视图纵向方向为长,本专利的长宽比小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仅为示意图,无法精确度量,且该不同点从视图中难以得出。

综合以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能够给消费者以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在封面装饰线、锁本体上的凹槽、锁舌表面及厚薄方面的差异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密码锁按钮方形和圆形均是常见的按钮形状选择,且所占比例较小,故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宁鹞子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宁鹞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鹞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相比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宁鹞子上诉主张证据3与证据1不存在结合启示,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长方形笔记本中部设置矩形锁的设计,已记载将锁具与笔记本相结合的技术方案,证据3公开了一种扁长方形密码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根据日常需求将证据1中矩形扣合锁替换为证据3中密码锁,将矩形扣合锁替换为密码锁是常用设计手法的简单应用,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

宁鹞子上诉还主张,原审遗漏了“本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长宽比不同,按本专利主视图纵向方向为长,本专利的长宽比小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的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仅为示意图,无法精确度量,宁鹞子主张的该不同点从视图中难以得出。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对比时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在比对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2、3的结合相比,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能够给消费者以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其中的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宁鹞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鹞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鹞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99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5日 涉案专利 “密码笔记本”外观设计专利(201230401592.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

创造性;

区别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鹞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陈庭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宁鹞子的诉讼请求。

第419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23040159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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