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
法定代表人:毕桦,该公司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住所。
住所地:瑞士联邦普利市吉桑将军大街**div> 代表人:安娜丽娜·沃夫(Anna-LenaWolfe)。
代表人:伊娃·皮尔森(Eva-Pers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杰,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泰特拉勒维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495号行政判决。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纷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2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名称为“复合包装材料以及由其制造的密封包装”的201520747366.5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一)证据2、证据10均不适合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包装材料与包装盒不同。
“包装材料上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指待对产品进行包装的包装原材料,“在每个单独包装盒上喷印二维码及保密信息”指对产品包装完成后的成型包装,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是“一种复合包装材料,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且标示部件和标签部件都是直接印刷在复合包装材料上。
证据2、证据10均不适合作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二)证据10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标示部件”和“标签部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两两单元的标示部件互不相同”,本专利中标示部件是与单元上标签部件一一对应设置的互不相同的部件,对于本领域来说,包材上包装单元的数量以百万级计,不会采用四位数字验证码来作为标示部件。
所以本专利中标示部件与证据10中保密信息印刷墨层没有相同或相似之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两两单元的标签部件互不相同”,本专利中标签部件是与单元上标示部件一一对应设置的互不相同的部件,并不是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
所以本专利中标签部件与证据10中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并没有相同或相似之处。
(三)证据2和证据10均未公开“每个单元的标示部件与标签部件一一对应设置”。
“一一对应”指通过标示部件能获得与其唯一对应的标签部件,反之通过标签部件也能获得与其唯一对应的标示部件。
标签部件印刷在包装的表面明显处,任何人都能够获得,而标示部件则只有真正的购买者才能获得,通过隐蔽处的标示部件可以获取与其一一对应的明显处的标签部件,使生产者能够获取被购买的产品信息,实现“基于印在隐蔽处的标示部件,可以确保只有真正消费了的产品才有可能被统计到产品消费信息收集系统中。
而将消费者对产品信息的追溯(标签部件)和生产者对产品消费信息的收集(标示部件)结合在一起,更为新的商业模式创造了可能,改变了长久以来产品监管的单向性,是传统行业参与互联网经营的一次重大尝试。
”(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
此外,证据10没有公开“标示部件”和“标签部件”,自然也没有公开“每个单元的标示部件与标签部件一一对应设置”这一技术特征。
(四)证据2和证据10缺乏结合技术启示。
证据2第[0008]段记载了“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设置有二维码,其中,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设置有校验码”,即证据2中的二维码和校验码分别印刷在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和内表面;
而证据10第[0018]段记载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不需要从利乐包的反面喷印,况且利乐包的反面也不允许喷印”,证据10的反面即对应证据2的内表面,是不能使用的,证据2中将校验码印刷在包装盒内表面的印刷方式,已被证据10明确排除不可用。
证据2的包装盒一般在底部也具有折角,即证据2的包装盒外表面也可以存在明显处和隐蔽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作出创造性改变的情况下,无法忽略证据10给出的相反技术启示而直接将证据2的内表面等同为证据10包装外表面的隐蔽处。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证据10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其他权利要求创造性。
1.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此外,权利要求2记载了“所述标签部件位于所述印刷层的表面,所述防水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上方,所述基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下方”。
证据10第[0031]段是参照图3进行的描述,而图3显然示出的是利乐包盒体。
所以,证据10公开的是在灌装饮料后形成立体包装以后在饮品包装的外表面形成二维码或保密信息。
此外,至于证据10中所谓的“利乐包印刷制造的同时”这一表述,也并非指“印刷同时”,而是含糊笼统的说法。
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在制造包装材料时形成标签部件,通过标签部件位于印刷层表面而防水层位于印刷层上方这种复合结构,使得标签部件除非破坏结构否则无法篡改,也即,能够实现禁止标签部件被篡改的技术效果。
因此,标签部件是通过喷涂形成在印刷层表面,然后在印刷层上复合防水层。
即,需要先喷涂标签部件,然后进行材料复合,例如与防水层复合,因此在被防水层覆盖后,标签部件无法被篡改。
2.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由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复合包装材料经折叠、密封制得的密封包装,在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具有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5-7引用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7也具有创造性。
(六)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
1.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标示部件是印于隐藏处的,故在生产复合包装材料的时候便印在包装材料上是其优选方案,因此并不排除可以直接喷印在包装外层”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复合包装材料”,其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该技术方案绝然不可能包含标签部件或标示部件直接喷印在由该复合包装材料经折叠、密封制得的密封包装的外层的实施方式。
2.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0中也提到,用折叠边代替现行刮刮银墨遮盖层,以免二次印刷、降低印刷成本,其亦不排除可以将保密信息在包装完成前进行印刷”的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10第[0007]段记载了“刮刮银墨层就必须印刷在淋膜之上才能刮开,这一要求必然导致二次上机印刷,以印刷隔离油层和刮刮银墨层”,因此此处的“二次印刷”是指印刷刮刮银墨,而非本专利中印刷层印刷与标签部件/标识部件喷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纷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纷美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包装材料以及由其制造的密封包装”的201520747366.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9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2月5日,专利权人为纷美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9项权利要求。
针对本专利权,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2:公开号为CN103390187A号中国发明专利,其公开日为2013年11月13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并具有校验功能的包装盒,包括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盒本体,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11设置有二维码20,其中,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12设置有校验码30;
其中,所述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一起用于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在产品未使用时,所述校验码30处于隐藏状态。
从而起到防伪效果。
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需要预先在服务器端进行设置,其具体过程如下:生产厂商向服务器端输入产品的属性信息,服务器上的二维码生成模块生成相应的二维码后发送到处理中,由处理器根据预先设定的规则生成一与二维码对应的校验码。
对于同一系列的产品,可采用二维码不同,校验码也不同,此时,每一个产品上的二维码均不相同,印刷在包装盒本体外表面上的二维码所记录的产品信息为对应产品的信息,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可以得到相应产品的信息,然后通过校验码进行校验,能够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
证据10:公告号为CN20326856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
证据10公开了一种拍拍看二维码利乐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在某个利乐包印刷制造的同时,往左上侧的折叠边角(2)所覆盖的位置(利乐包盒体正面),喷印某个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例如图3中的验证码8341。
并在利乐包的侧面印刷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3)。
用折叠边角(2)将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全部遮盖住,使消费者无法直接看见。
将网址二维码信息对应其保密信息存储到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里。
消费者购买利乐包商品后,就可使用安装有二维码扫描识别软件的智能手机,扫描标签上的网址二维码,利用所识别出来的网址,通过无线数据网络自动登录网站服务器,查询数据库中的公开信息。
例如:促销信息、价格信息、物流信息等。
并可揭起折叠边角(2)、往网站输入保密信息(例如8341),继而获得真假结论信息、积分信息、兑奖信息等保密信息。
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保密信息是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
在利乐包的上方两侧各有一个折叠角,在利乐包底部有两个折叠角,在利乐包的上部和底部各有一个折叠边。
所述折叠边角(2)可以是利乐包上的四个折叠角之一、或两个折叠边之一。
所述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
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不需要从利乐包的反面喷印,况且利乐包的反面也不允许喷印(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
不需要改造现行利乐包印刷生产线,只需架设喷码机就可。
利乐包是一种纸塑复合材料(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复合包装材料)制作而成的软盒包装物,它具有四个折叠角、两个折叠边。
用折叠边代替现行刮刮银墨遮盖层,以免二次印刷、降低印刷成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纷美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和5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调整了其它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复合包装材料,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其特征在于,每个单元设有标示部件,所述标示部件位于所述单元上对应形成所述包装的隐蔽处的区域,两两单元的标示部件互不相同,每个单元还设有标签部件,所述标签部件位于所述单元上对应形成所述包装的表面明显处的区域,且两两单元的标签部件互不相同,每个单元的标示部件与标签部件一一对应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包装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签部件位于所述印刷层的表面,所述防水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上方,所述基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包装材料,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阻气层和密封剂层,所述阻气层和所述密封剂层依次设置于所述基层的下方。
4.一种密封包装,由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复合包装材料经折叠、密封制得,其特征在于,包括设有标签部件的表面明显处以及设有标示部件的隐蔽处;
所述表面明显处位于所述包装的外表面能够直接识别的区域,所述隐蔽处位于横封面或者被所述横封面覆盖部位中的至少一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密封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表面包括正面、背面、左侧面、右侧面、顶面和底面,所述表面明显处位于所述外表面中的至少一面。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密封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表面明显处位于所述正面。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密封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示部件与所述标签部件相互关联设置。
”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中的术语“标示部件”是指任何随机产生的密码标示。
因为标示部件是印于隐藏处的,因此优选在生产复合包装材料的时候便印在包装材料上,这样的安排比制造出密封包装后再喷印标示部件更适应高速的生产节奏。
将标签部件与标示部件结合在一起,通过标示部件验证标签部件(例如二维码)的真伪,由此还可以进行其他功能的拓展,例如反向追溯、商业促销、质量反馈等等,进一步保证一包一码实现单个产品的信息识别。
标签部件为条形码、二维码和数字码的其中一种。
标示部件为一维码、二维码、随机数字串、随机字符、随机数字与字符的组合中的至少一种,但不局限于此。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7年4月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1: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4年10月第1版,2004年10月第1次印刷的《乳制品包装》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45-47、57、58、62、63页的复印件。
其前言部分记载:本书可作为乳制品生产、乳制品包装生产及其管理行业的有关参考用书,也可作为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书。
证据11公开了最外聚乙烯层位于油墨层的上方,纸板层位于油墨层的下方;
用于气体和光的阻隔的铝箔层,以及最内两层防止液体泄漏的聚乙烯等PE或其它塑料层,该铝箔层和聚乙烯层依次位于纸板层的下方。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纷美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泰特拉勒维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请求日提交的证据和无效理由,放弃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以2016年11月14日提交的证据1-10以及2017年4月6日提交的证据11-12和无效理由为准,并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6-9。
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合并式修改不能补充证据,因此,对证据11、12不予接受,并且认为证据11不是公知常识证据。
(2)泰特拉勒维尔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4、或证据5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0分别结合证据2、证据4、证据5、或分别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公开;
独立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4、5、10、12和公知常识所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0公开;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4、5公开。
2017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决定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合包装材料。
经查,证据10公开了一种拍拍看二维码利乐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34]段,附图3-4):在某个利乐包印刷制造的同时,往左上侧的折叠边角(2)所覆盖的位置(利乐包盒体正面),喷印某个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例如图3中的验证码8341。
并在利乐包的侧面印刷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3)。
用折叠边角(2)将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全部遮盖住,使消费者无法直接看见。
将网址二维码信息对应其保密信息存储到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里。
消费者购买利乐包商品后,就可使用安装有二维码扫描识别软件的智能手机,扫描标签上的网址二维码,利用所识别出来的网址,通过无线数据网络自动登录网站服务器,查询数据库中的公开信息。
例如:促销信息、价格信息、物流信息等。
并可揭起折叠边角(2)、往网站输入保密信息(例如8341),继而获得真假结论信息、积分信息、兑奖信息等保密信息。
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保密信息是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
在利乐包的上方两侧各有一个折叠角,在利乐包底部有两个折叠角,在利乐包的上部和底部各有一个折叠边。
所述折叠边角(2)可以是利乐包上的四个折叠角之一、或两个折叠边之一。
所述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
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不需要从利乐包的反面喷印,况且利乐包的反面也不允许喷印(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
不需要改造现行利乐包印刷生产线,只需架设喷码机就可。
利乐包是一种纸塑复合材料(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复合包装材料)制作而成的软盒包装物,它具有四个折叠角、两个折叠边(参见证据10的说明书第[0006]段)。
可见,证据10也公开了一种用于形成利乐包的纸塑复合材料,显然该纸塑复合材料包括纸基,利乐包表面具有二维码印刷墨层(3)和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其中保密信息印刷墨层的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标示部件,二维码印刷墨层上的二维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标签部件。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0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0未明确记载复合包装材料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包装材料还包括防水层、印刷层;
2)本专利中两两单元的标示部件、标签部件互不相同,每个单元的标示部件与标签部件一一对应设置。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0公开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不需要改造现行利乐包印刷生产线,可见,证据10也公开了需要在利乐包上进行印刷,而用于饮料的包装材料相应设置印刷层和防水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证据10中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是在利乐包印刷生产线上喷印形成,结合本领域在待形成包装的包装材料上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个包装单元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印刷生产线上的利乐包材料具有多个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对每个单元喷印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应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并具有校验功能的包装盒(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1]-[0034]段,附图1),包括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盒本体,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11设置有二维码20,其中,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12设置有校验码30;
其中,所述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一起用于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在产品未使用时,所述校验码30处于隐藏状态。
从而起到防伪效果。
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需要预先在服务器端进行设置,其具体过程如下:生产厂商向服务器端输入产品的属性信息,服务器上的二维码生成模块生成相应的二维码后发送到处理中,由处理器根据预先设定的规则生成一与二维码对应的校验码。
对于同一系列的产品,可采用二维码不同,校验码也不同,此时,每一个产品上的二维码均不相同,印刷在包装盒本体外表面上的二维码所记录的产品信息为对应产品的信息,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可以得到相应产品的信息,然后通过校验码进行校验,能够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1]-[0028]段)。
可见,证据2给出了设于不同表面的两个二维码以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的技术启示,其中二维码20、校验码3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标签部件和4标示部件,每一产品上的二维码20、校验码30均互不相同,且一一对应设置。
并且,证据10也给出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位于不同面的技术启示。
由于证据10和证据2均属于包装盒体,基于证据10和证据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每一产品互不相同且设于不同表面的一一对应的二维码和校验码用于证据10中,将证据10中的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设置成一一对应,且使包装材料每一单元上的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不相同以更好地实现防伪溯源。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和证据10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没有结合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证据2没有记载包装盒可用于液体饮料,但证据2和证据10均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包装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和能力,能够根据包装物的实际需要,将证据2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作适应性的改变以应用于证据1中,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标签部件位于所述印刷层的表面,所述防水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上方,所述基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下方”。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阻气层和密封剂层,所述阻气层和所述密封剂层依次设置于所述基层的下方”。
在证据10公开了在利乐包印刷生产时,喷印二维码印刷墨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二维码印刷墨层设置在印刷层的表面。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印刷层印制在纸板层上,将用于保护印刷层和防潮的防水层覆盖在印刷层上,在基层的内侧设置阻气层和密封剂层是液体包装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如证据11中公开了最外聚乙烯层(相当于防水层)位于油墨层(相当于印刷层)的上方,纸板层(相当于基层)位于油墨层的下方;
用于气体和光的阻隔的铝箔层(相当于阻气层),以及最内两层防止液体泄漏的聚乙烯等PE或其它塑料层(相当于密封剂层),该铝箔层和聚乙烯层依次位于纸板层(相当于基层)的下方(参见证据11的第45-46页,图2-1)。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密封包装,由权利要求1-3所述得复合包装材料经折叠、密封制得。
如上所述,证据10也公开了一种密封包装,通过复合材料折叠密封制得,其中二维码印刷墨层在利乐包的侧面(即表面明显处)印刷,可以通过智能手机直接扫描标签上的二维码,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相当于横封面覆盖部位),可见证据10公开了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0公开的将保密信息码设置于折叠边遮盖隐藏部位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保密信息码设置于折叠边上),并获得预期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5和6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外表面包括正面、背面、左侧面、右侧面、顶面和底面,所述表面明显处位于所述外表面中的至少一面”,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所述表面明显处位于所述正面”。
证据10中也公开了二维码设置在六面体利乐包的侧面上(参见证据10的附图3),在证据10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二维码形成于正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标示部件与所述标签部件相互关联设置”,而证据2中也公开了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形成关联关系,一起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5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纷美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0之间存在的两点区别特征的概括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点区别特征:本专利标示部件、标签部件与证据10的网址二维码、验证码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7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11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证据 纷美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引用的证据11并非公知常识证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公知常识的示例性解释可知,公知常识证据并未仅局限于教科书、技术手册和技术词典。
证据11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其前言部分记载:本书可作为乳制品生产、乳制品包装生产及其管理行业的有关参考用书,也可作为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书。
因此,证据11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公知常识证据。
其次,证据11所公开的铝箔层、聚乙烯等其他塑料层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隔绝光、气、水等物质的材料,在包装液体物质时,其各个材料层的叠放顺序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因此,被诉决定接受证据11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并无不妥,纷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证据2与本专利、证据10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本专利是一种复合包装材料以及由其制造的密封包装,适用于液体饮料的包装。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并具有校验功能的包装盒,同样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包装盒。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证据2和证据10的包装盒通常均是通过可形成单个包装单元的包装材料制成,二者与本专利的复合包装材料在包装技术领域并不存在实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和动机将证据2和证据10进行结合,以满足产品的实际需要。
因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0之间存在两个区别特征,纷美公司对此概括并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个区别技术特征:(3)本专利标示部件、标签部件与证据10的验证码、网址二维码不是对应关系。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标示部件位于所述包装的隐蔽处的区域,标签部件位于所述包装的表面明显处的区域,但对于标示部件和标签部件的形式没有进行具体限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标签部件为条形码、二维码和数字码的其中一种,标示部件为一维码、二维码、随机数字串、随机字符、随机数字与字符的组合中的至少一种,但不局限于此。
相应地,证据10中在某个利乐包印刷制造的同时,往左上侧的折叠边角(2)所覆盖的位置喷印某个保密信息(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印刷墨层(4),在利乐包的表面印刷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3),其与本专利标示部件和标签部件具有对应关系。
至于纷美公司提到的印刷位置问题,在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故不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
而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标示部件是印于隐藏处的,故在生产复合包装材料的时候便印在包装材料上是其优选方案,因此并不排除可以直接喷印在包装外层。
而证据10中也提到,用折叠边代替现行刮刮银墨遮盖层,以免二次印刷、降低印刷成本,其亦不排除可以将保密信息在包装完成前进行印刷。
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区别。
而至于两两单元的标示部件、标签部件互不相同,每个单元的标示部件与标签部件一一对应设置。
在被诉决定区别特征(2)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其含义基本相同。
因此,被诉决定并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鉴于纷美公司明确表示,除了被诉决定遗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对于被诉决定中其他的论述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0存在的区别特征为:(1)证据10未明确记载复合包装材料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包装材料还包括防水层、印刷层;
(2)本专利中两两单元的标示部件、标签部件互不相同,每个单元的标示部件与标签部件一一对应设置。
对于区别特征(1)。
证据10公开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不需要改造现行利乐包印刷生产线,可见,证据10也公开了需要在利乐包上进行印刷,而用于饮料的包装材料相应设置印刷层和防水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并且证据10中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是在利乐包印刷生产线上喷印形成,结合本领域在待形成包装的包装材料上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个包装单元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印刷生产线上的利乐包材料具有多个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对每个单元喷印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应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并具有校验功能的包装盒,包括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盒本体,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11设置有二维码20,其中,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12设置有校验码30;
其中,所述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一起用于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在产品未使用时,所述校验码30处于隐藏状态。
从而起到防伪效果。
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需要预先在服务器端进行设置,其具体过程如下:生产厂商向服务器端输入产品的属性信息,服务器上的二维码生成模块生成相应的二维码后发送到处理器中,由处理器根据预先设定的规则生成一与二维码对应的校验码。
对于同一系列的产品,可采用二维码不同,校验码也不同,此时,每一个产品上的二维码均不相同,印刷在包装盒本体外表面上的二维码所记录的产品信息为对应产品的信息,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可以得到相应产品的信息,然后通过校验码进行校验,能够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
可见,证据2给出了设于不同表面的两个二维码以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的技术启示,其中二维码20、校验码3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标签部件和标示部件,每一产品即两两单元上的二维码20、校验码30均互不相同,且一一对应设置。
并且,证据10也给出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位于不同面的技术启示。
由于证据10和证据2均属于包装盒体,基于证据10和证据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每一产品互不相同且设于不同表面的一一对应的二维码和校验码用于证据10中,将证据10中的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设置成一一对应,且使包装材料每一单元上的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不相同以更好地实现防伪溯源。
至于纷美公司所述,证据2中二维码和校验码需要配合使用才能实现功能,而本专利标示部件、标签部件虽然是一一对应设置的,但各自具备独立的功能。
然而上述内容并未记载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故对于纷美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标签部件位于所述印刷层的表面,所述防水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上方,所述基层位于所述印刷层的下方”。
在证据10公开了在利乐包印刷生产时,喷印二维码印刷墨层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该二维码印刷墨层设置在印刷层的表面。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印刷层印制在纸板层上,将用于保护印刷层和防潮的防水层覆盖在印刷层上,在基层的内侧设置阻气层和密封剂层是液体包装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如证据11中公开了最外聚乙烯层(相当于防水层)位于油墨层(相当于印刷层)的上方,纸板层(相当于基层)位于油墨层的下方;
用于气体和光的阻隔的铝箔层(相当于阻气层),以及最内两层防止液体泄漏的聚乙烯等PE或其它塑料层(相当于密封剂层),该铝箔层和聚乙烯层依次位于纸板层(相当于基层)的下方。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 鉴于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3-7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故在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纷美公司认为,证据2及证据10所涉及的都是包装盒,而本专利涉及的是包装材料,故证据2与证据10不能结合。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在同一主题下要求保护包装材料和由该包装材料制成的包装盒,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包装盒均是通过可形成单个包装单元的包装材料制成,二者与本专利的复合包装材料在包装技术领域并不存在实质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和动机将证据2和证据10进行结合。
因此,纷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0之间存在两个区别特征,纷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0没有公开本专利“标示部件”与“标签部件”。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本专利所称“标示部件”“标签部件”为专利权人的自定义词语,仅用以区别两个部件的位置不同、功能不同。
证据10公开了在某个利乐包印刷制造的同时,往左上侧的折叠边角(2)所覆盖的位置喷印某个保密信息(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印刷墨层(4),在利乐包的表面印刷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3),验证码和二维码的印刷位置和各自功能也是不同的,其与本专利标示部件和标签部件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同。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标示部件是印于隐藏处的,故在生产复合包装材料的时候便印在包装材料上是其优选方案,因此并不排除可以直接喷印在包装外层。
而证据10中也提到,用折叠边代替现行刮刮银墨遮盖层,以免二次印刷、降低印刷成本,其亦不排除可以将保密信息在包装完成前进行印刷。
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区别。
关于区别特征(1),证据10公开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不需要改造现行利乐包印刷生产线,可见,证据10也公开了需要在利乐包上进行印刷,而用于饮料的包装材料相应设置印刷层和防水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并且证据10中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是在利乐包印刷生产线上喷印形成,结合本领域在待形成包装的包装材料上具有多个用于形成单个包装单元的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印刷生产线上的利乐包材料具有多个形成单独包装的单元,对每个单元喷印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应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并具有校验功能的包装盒,包括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盒本体,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11设置有二维码20,其中,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12设置有校验码30;
其中,所述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一起用于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在产品未使用时,所述校验码30处于隐藏状态。
从而起到防伪效果。
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需要预先在服务器端进行设置,其具体过程如下:生产厂商向服务器端输入产品的属性信息,服务器上的二维码生成模块生成相应的二维码后发送到处理器中,由处理器根据预先设定的规则生成一与二维码对应的校验码。
对于同一系列的产品,可采用二维码不同,校验码也不同,此时,每一个产品上的二维码均不相同,印刷在包装盒本体外表面上的二维码所记录的产品信息为对应产品的信息,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可以得到相应产品的信息,然后通过校验码进行校验,能够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
可见,证据2给出了设于不同表面的两个二维码以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的技术启示,其中二维码20、校验码30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标签部件和标示部件,每一产品即两两单元上的二维码20、校验码30均互不相同,且一一对应设置。
并且,证据10也给出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位于不同面的技术启示。
由于证据10和证据2均属于包装盒体,基于证据10和证据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每一产品互不相同且设于不同表面的一一对应的二维码和校验码用于证据10中,将证据10中的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设置成一一对应,且使包装材料每一单元上的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不相同以更好地实现防伪溯源。
由于本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且权利要求1并未对标示部件、标签部件如何一一对应设置进行限定,故纷美公司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标示部件、标签部件的对应关系与证据2中校验码和二维码之间的对应关系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0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 “复合包装材料以及由其制造的密封包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747366.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