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民初228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3110171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010214885。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航天星都(东部购物公园)******房div>经营者:黄红楼,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被告经营者黄红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一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是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三是拆除库存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或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商品均为服装、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己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一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一枚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辩称:1、我的商品并不是我自己生产,有上游有进货单,且上游有与原告交接过。
2、证据我准备了,但都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商品均为服装、牛仔裤等商品。
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己多达数百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了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知名、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2019年6月13日,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广在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东部购物公园C7-109号的“晟品优库”的经营地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购买了一条裤兜标有“双弧线图形”图样的牛仔裤一条,并当场取得了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各一张。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62号公证书。
原告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调查购物费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经营者系黄红楼,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
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
公证书(领事馆、杂志封面、期刊报道等);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施封侵权商品;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862号公证书;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均予以核实,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品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提交了销售单及转账记录复印件,说明其有进货来源。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售卖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有效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依法取得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双弧线图形”牛仔裤的商标图形,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又无相关许可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所在商圈因素,原告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因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相关律师费用);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承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承担人民币700元。
该款原告利惠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木衣卓服装店应将其应当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利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