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6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葛文昱、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葛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凌某伙同被告人翁某某,在开设的淘宝网店铺“大丰收批发”销售假冒“夏士莲”注册商标的雪花膏,销售金额达32万余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将1瓶假冒“夏士莲”品牌的雪花膏销售给邵某某。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凌某、翁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于本市黄浦区XXX路XXX号XXX厦XXX楼XXX及XXX租赁的店铺及仓库中查获待销售的“夏士莲”雪花膏、纸盒等物品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中包含了刷单的金额。
被告人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凌某主观恶性小;
本案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了法律;
本案的涉案金额包含了刷单金额,且每单成功交易中还包含了快递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无获利;
愿意退赔。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在本案中仅仅系帮助发货,其他经营情况并不知情;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上海洲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搜查、扣押笔录、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网店铺“大丰收批发”交易数据、账号XXX********的注册、交易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翁某某作为长期从事日化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在被侵权产品实际已经停产、上家销售者未提供任何权利证明、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原正品价格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牟利,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店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辩称销售金额中部分金额系刷单,因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凌某、翁某某共同经营、共享收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无作用大小的区别,故对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翁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凌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翁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