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1609号 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北950米。
法定代表人:侯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柘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华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凡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