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民终5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欧派色彩电器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卡。
法定代表人: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萍,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瀚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辉。
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欧派色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彩公司)、原审被告苏萍、中山市瀚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38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了欧派公司诉色彩公司、苏萍、瀚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色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色彩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本案中色彩公司在诉讼中注销,其注销后相应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待进一步调查确定,本案符合上述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应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本案,但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处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色彩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苏萍、瀚圆公司未陈述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苏萍立即停止侵害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其门店使用“欧派”文字;
二、苏萍、瀚圆公司、色彩公司立即停止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OUPPI”、“中山市欧派色彩电器有限公司”的吸油烟机;
三、苏萍、瀚圆公司、色彩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诉讼中,欧派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经查,色彩公司已经注销,现欧派公司将色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欧派公司对色彩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21号、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第1128213号、第4378572号、第7731876号商标曾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6年5月12日,欧派公司被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评估品牌价值为166.03亿元,入选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0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9月15日在公证员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中博家电市场三期225号的“OUPPI有家有爱有欧派”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OUPPI”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该吸油烟机、燃气灶说明书、质量保修卡及燃气灶防伪合格证上均标有“中山市欧派色彩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印有“苏萍”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中山市欧派色彩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一本。
根据上述事实,欧派公司遂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色彩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9日,注销于2019年12月24日,注销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色彩公司2019年12月20日的清算报告第六条载明:“剩余财产分配:公司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清偿公司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全体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东刘成、刘毅在清算报告中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终结诉讼。
本案中,作为原审被告的色彩公司虽然在一审过程中注销了公司,但该原审被告是否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尚未确定,一审法院直接驳回欧派公司对色彩公司的起诉有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387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