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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安业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164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安业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安业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薪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6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恒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广州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广州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安业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新村建新路三十二之二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薪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一社南航路** 法定代表人:丁利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讯达公司)、广州安业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薪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2××××.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317号,向本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森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媖、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军和薪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薪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森讯达公司2万元;

3.改判安业公司承担恶意侵权责任,赔偿专利权人6万元;

4.薪安公司和安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薪安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薪安公司被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认定具有侵权行为后,拒不执行该决定,仍然将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市场,未尽保管被诉侵权产品的义务,给森讯达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薪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了东莞裕鑫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隆公司)支付的货款7098元,存在获利。

且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薪安公司明知该产品并非由原生产厂家生产,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观恶意,不能仅因其有合法来源即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

2.安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安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被发现后未与森讯达公司进行沟通或予以赔偿,且在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侵权后,仍拒不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主动使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属于恶意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安业公司仍主动销售并让其销售代理商薪安公司销售该产品,属于明知存在侵权风险仍进行销售的行为,是恶意侵权行为。

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森讯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森讯达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安业公司不知道其出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却仍然销售的。

上述事实举证责任在于森讯达公司。

若其无法证明安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应当推定安业公司不知情,安业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安业公司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所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安业公司所售产品系从“靖江市果敢警用器材厂”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故安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森迅达公司的上诉,安业公司答辩称,安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靖江市果敢警用器材厂,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对该产品产品可能涉嫌侵权完全不知情,不存在森讯达公司主张的侵权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薪安公司答辩称,1.森讯达公司一审时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后向一审法院明确合理调查费用为5万元,即经济损失部分为5万元。

但森讯达公司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薪安公司、安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

2.一审庭审中,森讯达公司已确认薪安公司从安业公司处合法购入被诉侵权产品。

薪安公司不知道该产品涉及侵权问题,并在得知涉及侵权问题后及时停止销售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此外,薪安公司与裕鑫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获利。

且在收到安业公司供货当日,薪安公司即被投诉,而森讯达公司也已获取了该《购销合同》,表明裕鑫隆公司与森讯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安业公司的上诉,森讯达公司答辩称,安业公司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均无法确认真实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且安业公司在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侵权后,仍拒不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主动使被诉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属于恶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薪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森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安业公司、薪安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森讯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森讯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暴棍”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X。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防卫,作为防暴和制暴工具,狼牙爪在面对暴徒时能起到防护作用,电击部分能有效防卫和制服暴徒。

设计要点:在于防暴棍的外观,尤其是握柄与棍子的交接处的四爪设计以及棍身的设计。

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森讯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取花知法字[2018]15号案的材料。

一审法院依法向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取。

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向一审法院提供花知法字[2018]15号案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等材料以及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

花知法字[2018]15号案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该局执法人员对薪安公司经营场所现场勘察检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防暴棍20根、裕鑫隆公司和薪安公司的购销合同,未发现专用生产设备、生产模具、半成品。

薪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收取了定金,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薪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从安业公司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

经比对,森讯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手持部和棍体组成,两者之间有护手爪;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持部与棍体的比例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

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薪安公司、安业公司确认森讯达公司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森讯达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并提交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30000元),并主张以被诉侵权产品购销合同价款23660元的三倍计算经济损失。

薪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丁利梅,成立日期2018年3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安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7年1月1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消防设备、器材的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森讯达公司是专利号ZL20153012××××.X、专利名称“防暴棍”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薪安公司、安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若构成侵权,薪安公司、安业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薪安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薪安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薪安公司在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8]15号案中亦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裕鑫隆公司与薪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薪安公司向裕鑫隆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且薪安公司确认已经收取定金7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薪安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安业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安业公司一审庭审时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安业公司在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8]15号案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给薪安公司。

2.诉争双方均确认薪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安业公司销售给薪安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薪安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森讯达公司主张以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8]15号案封存的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两者均由手持部和棍体组成;

手持部前端护手部设置护手抓;

棍体顶端直径略大于棍体直径并设置一对电击头;

手持部有横向防滑纹,下端直径略大于手持部直径。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结构比例、俯视图以及仰视图上存在细微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实质差别,两者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薪安公司、安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 关于薪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8]15号案中,薪安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安业公司,提交了安业公司出具的发票。

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薪安公司与裕兴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补签说明“本合同所售防暴棍是我司销售”。

本案审理过程中,森讯达公司以及薪安公司、安业公司均确认薪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业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薪安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业公司,薪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安业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安业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靖江市果敢警用器材厂,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安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A警用装备器材厂家189145…”微信用户的身份信息,也无证据证明该微信用户与靖江市果敢警用器材厂的关系,且未提交合同、发票、收据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案外人靖江市果敢警用器材厂的关联性,因此安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靖江市果敢警用器材厂。

综上,安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薪安公司、安业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本案中,安业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森讯达公司请求安业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薪安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薪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森讯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因安业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安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森讯达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安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森讯达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安业公司赔偿森讯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森讯达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薪安公司、安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53012××××.X、专利名称“防暴棍”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安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讯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森讯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森讯达公司负担920元,安业公司负担1380元。

二审时,安业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查询结果;

2.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信息截图;

3.与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5.加盖了果敢器材厂公章的收据、销货清单。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安业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果敢器材厂,具有合法来源,安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安业公司明确表示证据5原件已被销毁,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4所示的微信相关信息的承载手机已损坏,不能提供手机以核对相关信息。

森讯达公司经质证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薪安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靖江市果敢警用器材厂的企业公示信息,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需与其他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并考虑;

证据2-4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在无承载手机可供核对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截图内容被篡改以及聊天内容不连贯的可能性,且微信聊天截图中所涉微信语音信息亦无法听取,故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证据5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8]15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载明,2018年9月7日,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合一社南航路16号就森讯达公司请求处理薪安公司涉嫌侵犯本案涉案专利一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对20根防暴棍进行拍照取证。

花都区知识产权局[2018]15号《调查笔录》载明,调查时间为2018年9月7日。

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载明,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5日受理森讯达公司请求处理薪安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9月7日依法向薪安公司送达了请求书副本及其他附件材料,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森讯达公司是专利号ZL20153012××××.X、专利名称“防暴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薪安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安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薪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森讯达公司上诉主张薪安公司向安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开具的发票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晚于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行政查处时间2018年9月5日,故薪安公司未尽保管侵权产品的义务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主观故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明确,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

本案中,根据安业公司当庭自认以及花都区知识产权局现场勘察检查材料的记载,应认定薪安公司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安业公司。

在此前提下,判断薪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其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其一,根据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8]15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和现场勘验检验登记表的记载,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7日向薪安公司送达了请求书副本及其他附件材料,同日派员前往薪安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薪安公司此前已获知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应认定薪安公司于2018年9月7日之前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被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受理报案并不知情。

且花都区知识产权局系在2018年9月7日在薪安公司现场发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表明薪安公司在此之前已向安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产品,故森讯达公司仅以发票开具时间晚于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受理报案时间为由主张薪安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处于明知状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森讯达公司上诉主张薪安公司在被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查处后仍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森讯达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保安器材和治安器材的生产和销售需经行政许可,故薪安公司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但是,森讯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国家有强制认证要求的产品,其侵权特征显而易见。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薪安公司在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该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处于明知或应知的状态。

综合上述分析,森讯达公司关于薪安公司不可依据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安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安业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虽然该公司二审中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是,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外,其余证据均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而仅凭案外人果敢器材厂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然不足以证明安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果敢器材厂处采购所得。

因此,安业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薪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森讯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安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森讯达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森讯达公司上诉主张安业公司属于恶意侵权,并请求安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其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安业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来源,销售行为被森讯达公司发现后未及时沟通、未积极赔偿;

二是安业公司在花都区;

三是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仍自行销售并安排薪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安业公司销售行为完成后是否及时与森讯达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与安业公司实施销售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无关;

其次,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业公司在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后仍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虽然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但该产品因其用途的特殊性,在市场上的流通并非普遍,且行政机关已经及时查处,本案无证据证明安业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

故森讯达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森讯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安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安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安业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安业公司赔偿森讯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该数额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依法可予维持。

综上,森讯达公司、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广州安业消防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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