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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李永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2281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李永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李永地;大连常欣商贸有限公司;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五常市立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2281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经营场所大连市沙河口区展望街********。

经营者张立仙,女,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李永地,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实际经营者,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大连常欣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73-2/div>法定代表人王晓丽。

被告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五常市安家镇双喜村安孟屯/div>法定代表人安文军。

被告五常市立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五常市民乐乡陆家村陆家屯/div>法定代表人张立。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以下简称“乐意超市”)、李永地、大连常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欣商贸”)、被告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孙三合作社”)、被告五常市立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立鑫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李永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乐意超市、常欣商贸、孙三合作社、立鑫合作社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7002906号“稻花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前述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

前述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标志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乐意超市、实际经营者李永地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常欣商贸供货、由被告孙三合作社和被告立鑫合作社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乐意超市、李永地、常欣商贸、孙三合作社、立鑫合作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乐意超市、李永地、常欣商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被告孙三合作社、立鑫合作社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70000元。

被告李永地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早已经不销售案涉侵权商品。

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的请求,案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常欣商贸提供,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乐意超市、常欣商贸、孙三合作社、立鑫合作社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

2016年7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谷类制品、谷粉、玉米粉、面粉、米等。

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原告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第**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被告乐意超市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经营者为张立仙,经,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展望街********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等;

被告李永地系乐意超市经营者;

被告常欣商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葛春春,2019年4月30日变更为王晓丽,经营范围包括粮油批发等;

被告孙三合作社成立于2015年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被告立鑫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9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展大米加工、运输、储藏等。

2017年2月25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展望街与绿荫街的“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108元的价格购买5千克和2.5千克大米各一袋,现场取得无印章的“手写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手写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两袋大米,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其中一袋标有净含量2.5KG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中间以大字体竖向标注“稻花香”字样,左上角标有“常欣”商标,下方载有“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字样,背面标有“加工商:五常市立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品商: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字样。

被告李永地在诉讼中提供送货单一张及被告常欣商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常欣”商标注册证、被告立鑫合作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送货单品名处记载“青花瓷”2.5kg,单价“27”,时间显示为2016年10月10日,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有“葛春春”签名。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闽证内字第7701号公证书、(2019)闽证内字第7704号公证书、(2019)闽证内字第7705号公证书、(2019)闽证内字第7706号公证书、(2019)闽证内字第7702号公证书、(2019)闽证内字第7703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公证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0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304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永地提供的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案涉大米属于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告孙三合作社、立鑫合作社生产、销售,被告乐意超市、李永地销售的案涉大米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对比,除文字方向、大小、字体略有不同外,整体极其相似,虽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增加了“常欣”字样,但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被告乐意超市、李永地、孙三合作社、立鑫合作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被告李永地提供的送货单等材料,能够认定其销售的案涉大米系由被告常欣商贸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同时可以认定被告常欣商贸向被告李永地销售案涉大米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常欣商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免除被告乐意超市、李永地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各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各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常欣商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8000元。

原告因被告孙三合作社、立鑫合作社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李永地、大连常欣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五常市立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大连常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四、被告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五常市立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250元,被告大连常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五常市孙三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五常市立鑫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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