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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乐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294号
案件名称湖州乐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州乐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州乐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凌家汇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朋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州乐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乐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0732381号“乐笑LEXIA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撤销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如引证商标予以撤销,将不构成第26020563号“笑乐屋XIAOLEW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即便“乐”与“笑”在汉语中属于近义词,但与其他汉字组合后所表达的含义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其所列举的同类别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能够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否则将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统一性原则。

(四)其已经取得第5370638号“笑乐屋XIAOLEWU”商标、第16219417号“笑乐屋XIAOLEWU及图”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是其基于实际使用目的而申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226329号《关于第26020563号“笑乐屋XIAOLEW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被诉决定结论、一审及二审答辩理由。

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2020]第Y2628号《关于第10732381号第35类“乐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在户外广告等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乐喔公司未申请复审。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2020]第Y2628号《关于第10732381号第35类“乐笑”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在户外广告等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乐喔公司未申请复审,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判断依据,乐喔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乐喔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上下排列的文字及拼音“笑乐屋XIAOLEWU”,引证商标亦为上下排列的文字及拼音“乐笑LEXIAO”,因“乐”与“笑”在汉语中属于近义词,故二者组合使用时不因前后顺序差异而产生明显不同的含义,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结构、汉字与拼音的排列顺序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乐喔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故乐喔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乐喔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基础商标延续,已经产生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申请再审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州乐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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