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2778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品全综合超市,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会展大街与珠海路交汇处东方万达城******。
经营者:张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品全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家品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家品全超市经营者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悠久历史。
2011年2月公司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面积约10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小区底层沿街商铺,附近多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8年4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家品全超市辩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刚诉过我店不久,法院判决我店承担赔偿责任。
这次案件的公证取证时间与前一案件时间相同,是同一天同时取证的,又来诉我店,我认为我店不应该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商标档案记载: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记载: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注册的商标包括“”(注册号19710)、“中华”中文(注册号381104)、ChungHwa(注册号1540845)等以独占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并约定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获取赔偿等。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29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依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裴浩申请,公证员朱欣雄、公证人员曹昕与代理人裴浩一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会展大街1951号家品全超市购物(证照名称: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品全综合超市)。
代理人裴浩在该店内购买了“中华绘图铅笔”六支。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三支“中华绘图铅笔”封签后交由代理人裴浩收执,其余物品交由裴浩保管。
原告公司对在家品全超市购买的公证处未封签的三支“中华牌”101绘图2B铅笔鉴定后出具《鉴别证明》:以上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经鉴定,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法庭核查,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处封签的被控侵权铅笔封存完好,当庭予以拆封,拆封后取出三支被控侵权铅笔及包装纸盒一个,经与正品比对,被控侵权铅笔的包装盒及笔杆上均使用了与涉案第1971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但被控侵权铅笔的外观与原告正品铅笔外观相比,显著差异在于:1、正品铅笔包装盒上有防伪标识,防伪标识上的“中华”字样遇水时变模糊,干燥后又可以恢复原样,而被控侵权铅笔包装盒处防伪标识上的“中华”字样遇水及干燥的情况下均没有变化的过程;
2、被控铅笔外观粗糙,笔身上的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
原告铅笔公司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家品全超市于2018年7月11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洁,经营范围:预包装、散装食品、香烟、酒等零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310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家品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查明: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依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裴浩申请,公证员朱欣雄、公证人员曹昕与代理人裴浩一同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会展大街1951号家品全超市购物(证照名称: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品全综合超市),代理人裴浩当场购得七度空间卫生巾二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292号公证书。
法院依法判令家品全超市赔偿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且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行进行市场维权并获取赔偿。
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实际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并与正品当庭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是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地域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但关于合理支出部分,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依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裴浩申请于2019年5月24日在家品全超市同时公证取证了“中华牌”绘图铅笔和“七度空间”卫生巾两种商品,理应在一份公证书中载明即可,却出具两份公证书,无疑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
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310号案件中判令家品全超市承担的合理费用中已包含了公证费,故本案公证费不再予以保护。
另,原告虽有律师费用的发生,但考虑到此次诉讼系批量维权诉讼,同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310号案件的原告与本案原告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家品全超市进行调查、取证及办理诉讼等事宜,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310号案件中已在合理费用中保护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将对本案的律师费用予以酌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品全综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品全综合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品全综合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