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初12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鹤龄镇美宜佳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鹤龄镇剑苍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3MA625A8T2L。
经营者:王生荣。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剑阁县鹤龄镇美宜佳超市(以下简称剑阁美宜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阁美宜佳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两个店铺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美宜佳”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字样;
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宜佳”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店面招牌以及其他任何使用“美宜佳”相同或近似字样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两个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本院。
被告剑阁美宜佳超市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美宜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2020)深宝证字第2168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
3.(2020)厦鹭证内字第480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5585265号商标专用权;
4.(2020)厦鹭证内字480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
5.(2020)深宝证字第216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22957408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6.2006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
7.2007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证书;
8.2009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9.2010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
10.2011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证书;
11.2012年荣获东莞市人民政府“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业企业”牌匾;
12.2014年荣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50强企业”等证书;
证明原告及“美宜佳”品牌曾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东莞市人民政府等颁发的众多连锁加盟行业及民营服务企业的奖项,在行业及民营企业中具有影响力,品牌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广大加盟商和众多消费者认可和熟知,成为市场上知名连锁便利店。
13.2017年荣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官网公示及附件打印件,证明原告为2016年中国特许连锁百强企业,2016年总门店数达9300,在便利店行业销售量第一,高达94亿。
企业规模为中国特许连锁企业前十。
在便利店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
第三组,14.原告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特许加盟美宜佳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保证金30000元(第九章第一条),特许加盟费25000元(第四章第一条),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第四章第二条),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第四组、15.视频截屏及DVD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经审查,美宜佳公司提交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许可使用费合同仅能证实在广东区域内的许可费用,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美宜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010年,原告美宜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5852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商业调查、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截止),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14年,原告美宜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2018年,原告美宜佳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2957408号“美宜佳”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服务项目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截止)。
美宜佳公司先后被评为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中国特许奖、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企业、2013年广东连锁50强企业、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
美宜佳公司官网显示,至2020年12月份,美宜佳连锁店数量超过22000家,分布于十八个省市150多座城市,每天服务顾客500万人次以上。
2011年8月17日,王生荣注册成立剑阁县鹤龄镇美宜佳超市,经营场所:剑阁县鹤龄镇剑苍路。
经营范围:食品、饮料、食用盐、烟草制品、烟花爆竹、日化用品、日用小百货、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2018年12月7日,剑阁美宜佳超市的经营场所变更为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鹤龄镇剑苍路东段26号,经营范围变更为食品、饮料、食用盐、蔬菜、水果、鲜肉、烟草制品、日化用品、日用小百货、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经营者及名称未变更。
根据原告代理人梁冰提交的2020年10月7日拍摄的照片显示,位于广元市剑阁县鹤龄镇剑苍路美宜佳超市的超市店招、宣传广告、货架价签、店内装潢均使用“美宜佳”字样。
在微信支付账单详情中显示“美宜佳”字样。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由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剑阁美宜佳超市在经营活动中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在其经营活动中的超市店招、宣传广告、货架价签、店内装潢等使用“美宜佳”标识与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美宜佳”商标外观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剑阁美宜佳超市构成对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美宜佳公司关于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商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认;
实际损失难以确认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亦应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案涉“美宜佳”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案涉商标对美宜佳公司销售及获利的贡献情况、剑阁美宜佳超市使用“美宜佳”商标存在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剑阁美宜佳超市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美宜佳公司3.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美宜佳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剑阁县鹤龄镇美宜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剑阁县鹤龄镇美宜佳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
三、驳回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剑阁县鹤龄镇美宜佳超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