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120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志明食品店,经营场所: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路北安馨园对面****。
经营者:陈建明。
被告:陈建明,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烧鸡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志明食品店(以下简称志明食品店)、陈建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陈燕双,被告志明食品店的经营者陈建明,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兴张烧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拆除门店中的“义兴张”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创立于清朝顺治年间(公元1661年),系一家有着三百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29类第159008号、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在门店中突出使用“义兴张”字样,被告在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明食品店、陈建明辩称,1、其2018年10月份才开始营业,经营时间短;
2、原告2019年4月才通过受让取得商标,取得商标后并未通知其不得使用,其对侵权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5900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人;
2、第3083839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人;
3、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志明食品店的工商信息;
4、(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65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和支付宝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志明食品店、陈建明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9年4月份才受让商标;
2、(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65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对公证费、律师费票据有异议。
被告志明食品店、陈建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1273129号商标注册证、第897657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齐君峰是商标、商标的注册人;
2、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滑县颐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授权其销售道口烧鸡系列产品;
3、送(销)货单一组,拟证明其商品来源;
4、包装箱、包装袋照片,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商标。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质证意见:1、被告未提供与滑县颐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授权书无法单独证明被告有合法的商品来源;
2、对两份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送(销)货单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也没有供货单位签章和供货清单、货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4、被告提供的包装箱、包装袋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符,应以公证书为准。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2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被告的主体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维权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不能证明授权销售的是本案商品;
送(销)货单不显示商品名称和供货商,包装箱、包装袋与公证购买实物及公证书所附图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59008号商标于1983年3月1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3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烧鸡(截止)。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3月5日,该商标转让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该商标转让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
(二)第30838395号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义兴张烧鸡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
(三)被告志明食品店于2018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四)2020年5月20日,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2日下午18时58分,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程维风、杜振杰来到位于安阳市德隆街安馨园一期对面门楣处标有“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陈大锅肉”字样的商店,公证员王某2商店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借款(人民币46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一只,取得发票1张(发票号码:21934454),发票上盖有安阳市文峰区志明食品店发票专用章),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1,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豫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在发票上标注编号“11”。
19时08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2020年5月22日20时30分,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杨帆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2020年5月23日上午,公证员王某3工作人员杨帆将所购买的烧鸡取出,对包装盒进行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张;
封存后的物品由公证处保管。
杨帆将购买商品取得的发票复印后,发票原件留存公证处。
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至第6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照片、截图、发票进行公证。
(五)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长方体红色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前后两面左上角均有字样的标识。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左上角标有“义兴张”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系第159008号、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第159008号、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烧鸡。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59008号、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但涉案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提交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至第654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被告销售,被告志明食品店的行为已侵害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志明食品店的经营者陈建明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起诉被告志明食品店的同时,再行起诉其经营者陈建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地理位置、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志明食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第159008号、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志明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志明食品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