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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正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民初2414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陵县正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正鑫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414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营者张正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宝,系经营者张正华妹夫。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原告金号公司调查,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销售的毛巾上有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金号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辩称,对公证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金号公司自行鉴定毛巾真伪,有失公允。

其所销售的毛巾来源于包青坤,毛巾上贴有“小包百货超市”标签,且有“东街小包百货批发部销售清单”佐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金号公司。

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

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织业”、“金号”、“KINGSHORE”等标识,且在前述标签上贴有“小包百货超市”标签。

公证取证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金号公司的前述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经查明,案外人包青坤所销售的毛巾上也标有“小包百货超市”标签,外加包青坤自认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确曾在其处购买过五条“金号毛巾”。

案涉毛巾与正品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案涉毛巾购进价11元,售价仅为15元,故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未对合理费用举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文字及图形、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元,由被告南陵县正鑫超市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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