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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635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635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西庄村商业街****。

投资人:栾永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华洋恒盛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被告华洋恒盛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贵州茅台”文字及图形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经过持续宣传和使用,上述商标在消费者当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具有极高市场价值。

原告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了“茅台”字样及圆形图标,原告作为经销酒类商品的店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洋恒盛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门头使用的圆形图标及茅台字样均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存在视觉上的差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经销各种食品、日用品及部分烟酒,并不是全部销售烟酒,并且销售的酒中没有茅台酒,仅销售牛栏山、茅台王子酒等价格比较低廉的酒类,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

4、被告已经于2020年1月拆除了涉案的店铺门头,而且疫情期间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没有经营收益。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公证费与公证事实的对应性。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同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及2019年1月1日出具《说明》,载明授权原告独占使用若干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两份《说明》中均包含两枚权利商标。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19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孙继伟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张喜庄商业街西区71号门头标有“烟酒茶城”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购买了一盒“大团结”牌香烟及三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并取得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当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中部是红色的“烟酒茶城”四个大字,在大字的右侧有一个白蓝红相间的圆形图标,图标下方有书法体“茅台”字样,旁边还有“牛栏山”“五粮液”等文字和图标。

上述圆形图标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比,除上方星空构图及整体颜色深浅略有差异外,外形基本一致;

上述“茅台”字样,除字体不同外,与第3159141号商标中的“茅台”为相同汉字。

现场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公章,现场取得的名片上载有“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烟酒茶大卖场栾永存”。

原告为进行上述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系本案适格主体。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门头突出标注了“烟酒茶城”字样,而且被告亦自认其销售酒类商品,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涉案圆形图标及“茅台”字样显著的标注在店铺门头,属于在酒类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圆形图标及“茅台”字样分别与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被告销售的酒类商品品质具有更高的保障,增加被告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拆除涉案侵权标识,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并不再就该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有证据佐证,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确实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到庭应诉,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北京华洋恒盛商贸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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