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5知民初26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开元区皓翔烟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林州市兴林路路北(林州市兴林路与和谐路交叉口向西约50米路北“皓翔名酒商行”)。
经营者:高健华,男,汉族,1988年11月29日,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开元区皓翔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3万元变更为1万元。
同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