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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王永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5知民初121号
案件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王永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王永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121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经营场所:安阳市解放路西段路南。

登记经营者:王永新。

实际经营者:王海军,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住安阳市文峰区迎春东街**院**楼****。

被告:王永新,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滑县v>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张烧鸡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以下简称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王永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陈燕双,被告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的实际经营者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永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兴张烧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拆除门头中的“义兴张”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更改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义兴张”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创立于清朝顺治年间(公园1661年),系一家有着三百多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29类第159008号、第3083839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在门头招牌中突出使用“義興張”字样,被告在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系原告授权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辩称,1、其实际经营者王海军是滑县食品公司义兴张食品加工厂的人员,卖的产品是滑县食品公司的,“義興張”商标是滑县食品公司授权使用的;

2、其门头“義興張道口烧鸡老铺”与营业执照是一致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59008号商标注册证,拟其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2、第3083839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是商标的注册人;

3、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的工商信息;

4、(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64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律师费票据和支付宝支付凭证,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质证意见:1、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9年4月份才受让商标;

2、(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64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公证费、律师费票据有异议。

被告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28766745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其实际经营者王海军是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有权使用“义兴张”三个字;

2、安阳市工商局殷都分局北蒙工商所出具的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拟证明其是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加工厂迁移过来的。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28766745号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2、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加工厂成立于2009年4月18日,而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在2007年1月12日就已经注册成立了,二者并非同一个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2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方面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被告的主体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维权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28766745号商标注册证、企业迁移登记调档通知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159008号商标于1983年3月1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83年3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烧鸡(截止)。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3月5日,该商标转让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4月11日,该商标转让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

(二)第30838395号商标于2020年2月14日经核准注册,权利人为义兴张烧鸡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

(三)被告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于2007年1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计生用品、零售。

(四)2020年5月20日,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维风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22日下午17时,公证员王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程维风、杜振杰来到位于安阳市火车站一间门楣处标有“義興張道口烧鸡老铺”字样的商店,公证员王某2商店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69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二只,取得发票1张(发票号码:52919827),发票上盖有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发票专用章),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1,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豫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在发票上标注编号“3”。

17时15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2020年5月22日20时30分,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杨帆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2020年5月23日上午,公证员王某3工作人员杨帆将所购买的烧鸡取出,对包装盒进行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封存后的物品由公证处保管。

杨帆将购买商品取得的发票复印后,发票原件留存公证处。

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至第64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照片、截图、发票进行公证。

(五)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长方体红色包装盒一个、白色手提塑料袋一个、棕黄色与红色相间的塑料密封包装袋一个、红色标签纸一张。

包装盒前后两面上部均有字样的标识;

手提塑料袋左上角有字样的标识,中间显著位置有“張興義”字样;

塑料密封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有字样,背面上部显著位置有“義興張”字样;

红色标签纸中间偏上位置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案,仅把图案中的文字“義興張”变更为“張興義”。

本院认为,义兴张烧鸡公司系第159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第1590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均为烧鸡。

经比对,被告塑料密封包装袋正面的侵权标识与第159008号注册商标相同,红色标签纸上的图案与原告商标相似、文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结合被告门头“義興張道口烧鸡老铺”字样,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所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第30838395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20年2月14日,晚于被告成立日期2007年1月12日,原告称被告的名称侵犯其30838395号注册商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使用了其名称中的“义兴张”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判断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考量以下因素:1、被告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否相同;

2、被告的名称是否突出使用了原告名称中的“义兴张”作为标识;

3、被告的行为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首先,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烧鸡,与被告销售的商品相同,因此,被告的名称属于在与原告相同商品上使用“义兴张”标识。

其次,“义兴张”是原告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了“义兴张”字样,该三个字也是其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可以认定其在名称中突出使用了原告名称中的“义兴张”标识。

再次,从烧鸡行业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原告字号的显著性、识别性均在“义兴张”三个字,考虑到原告字号在业内较为有名,被告在相同的商品中,在名称中突出使用读音、含义相同的“义兴张”字样,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的商品,损害原告的商誉。

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名称中使用“义兴张”字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诉请北关区义兴张烧鸡老铺的登记经营者王永新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北关区义兴张烧鸡老铺的同时,再行起诉登记经营者王永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地理位置以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第1590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字号名称中不得含有“义兴张”字样;

二、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义兴张道口烧鸡老铺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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