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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1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市巷仁济巷**。

经营者:杨双壹,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以下简称倍思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全额支持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倍思易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不符合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导向和立法精神,不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

宏联公司为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宏联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无法填补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本案确定赔偿数额还应考虑倍思易商行的侵权恶意和侵权规模,倍思易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以经销批发模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显示产品库存数达3万余,其亦未举证证明产品来源,宏联公司无法追溯打击侵权源头。

倍思易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倍思易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倍思易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倍思易商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万元;

3.倍思易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美国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上的自行车灯、电灯、电筒、灯光遮罩、圣诞树用电灯、车辆用反射镜、提灯、便携式烤肉架、个人用电风扇、头发干燥器、浴室装置、非医用电毯,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宏联公司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并明确“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括“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

提起反诉、上诉;

……”及“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等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8年10月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宏联公司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并通过书面决议,同意授权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宏联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宏联公司进行诉讼活动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该《证明书》的附件《授权委托书》记载:宏联公司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

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6月18日,俞文滨律师签署《转委托书》,转委托吴山林律师、周怡馨律师作为宏联公司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签署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收取有关赔偿款项等,转委托期限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终结之日终止。

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6237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网购包裹并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装,以及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网购信息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18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供应商“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处购买了“创意led充电台灯卡通学生礼品直充小夜灯便携护眼卧室床头台灯”商品3件(下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33.5元;

网页上公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本案倍思易商行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一审庭审中,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大嘴猴形象的LED台灯3盏。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未见使用涉案商标图样,商品上半部(头部)形状与涉案商标相同。

倍思易商行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

宏联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一个大嘴猴的头像,突出大嘴、大耳朵、竖立的眼睛以及圆形小鼻孔。

2019年11月4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已明确授权作为其独占被许可方的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代为进行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等行为,并有权转委托;

宏联公司据此已明确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并有转委托权;

俞文滨律师又转委托吴山林律师、周怡馨律师作为宏联公司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上述授权及委托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商标也在授权范围之内且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

故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倍思易商行提出宏联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相关证明文件及授权未经合法公证、认证,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LED台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宏联公司所主张的电灯、提灯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半部(头部)完全呈现了涉案商标的全部构成要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容易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倍思易商行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宏联公司诉请倍思易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宏联公司主张倍思易商行存在生产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请求倍思易商行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因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倍思易商行该行为对其造成了商誉上的损害,因此对该请求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宏联公司请求倍思易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倍思易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合考虑倍思易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系列商业维权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倍思易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倍思易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ED台灯;

二、倍思易商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宏联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倍思易商行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3个成交,0条评价。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及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倍思易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不大,倍思易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证据显示其销售数量少,侵权情节轻微,以及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批量提起多起关联诉讼,部分维权成本应作合理分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倍思易商行赔偿宏联公司8000元。

此外,一审法院判令倍思易商行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也已考虑到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诉讼成本。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退回其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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