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庆森,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址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武艺,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期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20年7月2日、同年9月1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8月1日、同年9月29日提请恢复本案审理。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林武艺经被告人马庆森介绍,共同为同案人“陈总”(身份待查)销售或配送假冒“匡威”牌橡胶鞋、“耐克”牌运动鞋、“新百伦”牌休闲鞋。
2019年2月,被告人马庆森租赁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厂房用于存放假冒上述品牌的鞋子,并与被告人林武艺继续帮助“陈总”进行销售、配送。
其间,被告人一伙向徐某1销售假冒“匡威”牌橡胶鞋、“耐克”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548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9800元系未遂)。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待售的假冒“匡威”牌橡胶鞋子11700双、假冒“新百伦”牌休闲鞋5010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586双。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鞋类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合伙公司注册商标、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假冒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约3625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武艺与马庆森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417320元(其中,未遂金额3923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林武艺经被告人马庆森介绍,共同为同案人“陈总”(身份待查)销售或配送标有“匡威”、“耐克”、“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2019年2月,马庆森租赁莆田市涵江区×厂房用于存放上述鞋子,并与林武艺继续为“陈总”销售、配送上述鞋子;
其中,“匡威”鞋子售价每双18元、“耐克”及“NEWBALANCE”鞋子售价每双均为20元。
被告人一伙向徐某1销售上述标有“匡威”、“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35000元(其中10000元系未遂),该货款由林武艺代收后再交给马庆森;
另外部分鞋子被徐某1退款退货。
其间,马庆森另与徐某1合作购进一批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存放于上述厂房用于销售,其中有部分鞋子欲向李某销售但被其拒收退回上述仓库。
2019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待售的标有“匡威”注册商标的橡胶鞋11700双、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586双、标有“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凉鞋5010双,价值共计36252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鞋子分别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假冒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林武艺于2019年5月10日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菜市场处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当日至同月14日被临时寄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庆森于2019年7月10日在莆田市城厢区一出租房内被莆田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林武艺已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向本院退出其上述行为期间所获得报酬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日18时许发现莆田市涵江区×号民房内有人贮存假冒注册商标“匡威”、“耐克”、“NEWBALANCE”鞋类商品,并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号民房内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匡威”橡胶鞋11700双、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2586双、疑似假冒“NEWBALANCE”休闲鞋5010双。
3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明: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5月10日在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菜市场处抓获被告人林武艺,林武艺于当日至同月14日被临时寄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莆田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7月10日13时许在莆田市城厢区×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马庆森。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5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庆森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9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与同案人徐某1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徐某1与朱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其中,徐某1于2019年3月6日向林武艺支付宝转账10000元,于3月9日向林武艺支付宝转账10000元、10000元;
林武艺于3月18日向徐某1支付宝转账10000元;
徐某1于3月20日向林武艺支付宝转账5000元;
徐某1于3月20日向林武艺发送支付宝红包10000元、3500元,于3月24日向林武艺发送支付宝红包。
林武艺于2019年4月1日向马庆森转账25000元。
7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福建公安云搜索查询结果、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蔡某与“马建峰”(合同所写身份证号为350322198007××××,经查询查无此人)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蔡某将其位于涵江区×栋房屋出租给“马建峰”,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月租金2500元。
蔡某于2019年3月3日收到对方微信(微信号“×”、微信昵称“2015小马~现货&库存137××××0775”,经马庆森确认系其本人所使用微信)向其转账支付租金2500元。
凃某于2019年1月10日将其位于涵江区×栋房屋出租给“吴某”,月租金15800元。
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被告人马庆森于2013年5月13日在前罪案卷中所签材料的字迹、鉴定委托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房屋租赁合同上的“马建峰”字迹与被告人马庆森的字迹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文检工作人员比对检材后,口头答复检材中“马建峰”笔迹大概率为马庆森所写,但因合同签写日期之前的笔记原件没有“建峰”二字,根据鉴定规定,无法出具报告。
9手机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徐某1通过手机拍摄被告人马庆森在房屋内打电话的视频,旁边堆放有耐克鞋盒;
徐某1与微信昵称“阿炳”的聊天记录情况,其中“阿炳”发送“匡威”、“三代、36—41各十件、43十件”、“可以发不”等内容,徐某1发送“三代明天”、“可以,25”等内容。
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庆森时没有扣押到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二人的手机。
10鉴定证明、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经鉴定,涉案扣押的标有“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匡威”注册商标的橡胶鞋系假冒全兴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凉鞋系侵犯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蔡某辨认出被告人马庆森系向她租房子的“马建峰”;
同案人徐某1辨认出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
被告人林武艺辨认出被告人马庆森;
被告人马庆森辨认出同案人徐某1、被告人林武艺。
1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武艺、马庆森、同案人徐某1指认案发现场情况,指认涉案假冒“新百伦”凉鞋、假冒“耐克”运动鞋、假冒“匡威”橡胶鞋的情况。
证人凃某指认其租给吴某的房子情况,同案人徐某1指认被告人马庆森的工厂位置情况。
1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8日,有一位叫“马建峰”(经辨认系被告人马庆森)的人要租用她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号的房子当仓库。
“马建峰”刚开始没有说要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确认租用,后来她儿子要求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由“马建峰”拟定,并由双方确认。
“马建峰”签完后再将合同给她,并说她自己签下名就可以了,所以“马建峰”没有她签好名字的合同。
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每月2500元,由“马建峰”通过微信转给她。
“马建峰”当时只是说当仓库,后来她了解到“马建峰”的生产车间在该房子附近,“马建峰”应该是租用她的房子存放鞋。
她于2019年3月3日收到“马建峰”通过微信支付的第一个月房租。
“马建峰”光头、较胖,她认得“马建峰”。
“马建峰”的微信名是“2015小马—现货库存137××××0775”,微信号是“×”。
14证人凃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10日,有个叫吴某的人打电话联系她,说要租用她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房,生产鞋类产品,吴某说叫“高频”,具体她也不清楚。
她和吴某经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租金每月15800元。
她不清楚吴某租用房子后是否投入生产。
她租出去后都没有到过房子里。
吴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她支付两个月房租。
租房过程中,只有吴某和她联系并签订合同。
吴某身高不高,平头,外地口音。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朱某的丈夫,朱某尾号6758的建行卡是他在使用。
他在安徽省合肥市×路夜市摆摊,卖一些从外地进的库存货,包括鞋子、衣服等,进货渠道比较杂,有浙江温州、杭州、河南郑州等地的批发商场。
前几年进货时通过QQ、电话等联系方式寻找货源。
2018年,他的QQ被加到一个群里,之后有一个人加他,向他推销鞋子。
后来他就向这个人进库存鞋。
他通过QQ位置信息知道对方是福建的。
对方向他发送鞋子样式图片,都是一些断码鞋。
他们谈好价格,对方按照他给的地址通过物流发货。
对方卖给他的是没有品牌的尾货、断码鞋子,没有鞋盒包装,放在一个大包里,可以省些运费,都是货到付款,对方提供徐某1的账户给他,他用朱某的卡汇款。
他和对方做了一段时间生意后,对方一直向他推销假鞋,后来碍于面子,他让对方发了一次货给他,有五六件,每件大十几双。
假鞋是匡威牌的,样式就是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扣押图片中的鞋子,他已在图片上签名确认。
对方于2019年上半年又发了一些这类鞋子给他,他都拒收了。
他的QQ号别名是“明月”,因为平时使用的少,号码及密码也忘记了,他无法提供与对方在QQ上联系的内容。
他和对方一般通过电话联系。
朱某平时在家带孩子,没有向对方购买过鞋子,没去过莆田进货。
经他确认,朱某银行卡于2018年10月8日、10月15日、12月25日、2019年3月29日汇给徐某1卡号6222××××1144的工商银行卡的四笔款项共计60700元,均是他上述进货的款项。
其中大部分是无标的库存鞋,只有上述五六件匡威鞋的货款是假冒鞋子的货款,这些货都是一起打包发给他。
16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31日下午,他坐动车回莆田过清明。
他弟徐某1说其有做假冒品牌鞋的中介(贸易商),其朋友有一批假冒鞋子,要去看一下,以便把鞋子情况介绍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
因为徐某1小时听力受损,他怕徐某1吃亏,就陪同一起去看。
同年4月2日18时许,他们来到涵江区×号(公安机关查获后他才知道该门牌号),徐某1直接叫摩托车司机开到该地点。
他们到了后就在门外等候,徐某1电话联系其朋友。
过了一会儿,有个男子开了一部面包车过来开门,该男子让他们自己清点货,之后就走了。
徐某1进入该房子内,他就在房子外玩手机。
他在房子外面看到里面堆满了用纸皮箱包装的鞋子,但他不清楚具体数量、品牌。
后公安民警就来了,他被公安带进房子配合清点时,才知道现场查获的是假冒注册商标匡威、耐克、新百伦鞋类商品约2万双(具体以清点数量为准)。
他不知道该批鞋子是谁的,上述那名男子让他们自己到房子里看下货,比如里面有何品牌、鞋码等。
徐某1今天不是去买鞋,徐某1跟他说是去看具体鞋款、号码等资料信息,然后把鞋的资料信息给客户,客户需要哪种款式及鞋码等就下单给徐某1,徐某1去购买后发货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作为利润,这是徐某1经营的模式。
徐某1没有告诉他当天被查获鞋的所有者信息。
17同案人徐某1的供述,证明:他和他哥徐某2一起去涵江一鞋厂仓库准备拿货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
因为他听力不好,徐某2又刚好在家,就陪他一起去看鞋子。
他当时是找老板马庆森拿货,准备要拿一两百双匡威牌的鞋子。
他在家没有工作,看很多莆田人卖假冒鞋子有赚钱,于是打算通过鞋子贸易挣钱。
他从去年开始做,主要是通过QQ和微信给他卖的鞋子打广告宣传的方式销售。
他主要通过QQ销售,先在QQ上搜索“安福”的群,就会跳出很多安福销售假鞋的群,随便加入那些群里,然后看里面哪个客户需要哪个款式的鞋子,他就在群内找对方聊天,说他有对方需要的鞋子并告诉其价格,对方觉得价格可以就会让他先寄一两双,对方觉得质量差不多,就向他买更多的货。
他就会找当天被查获仓库的老板马庆森和林武艺进货,再转卖出去赚差价。
他是在天九湾车站附近一个物流点认识马庆森和林武艺。
当时他刚好看到马庆森和林武艺在发鞋,了解到对方是卖匡威品牌和耐克品牌的假冒鞋子,他就上去要了微信和手机号码。
他就向马庆森和林武艺进货,一般是直接电话与马庆森联系,有时直接到仓库等马庆森,再通过支付宝、微信或他本人的工商银行卡支付货款。
马庆森的微信号就是其电话137××××0775,他没有加林武艺的微信号和手机号。
他有事情都是联系马庆森,但他买货打款是通过支付宝打给马庆森和林武艺。
他主要卖匡威品牌的鞋子以及伦敦3的耐克运动鞋。
他从马庆森和林武艺处拿过七八次鞋子,每次数量不等,有几双、几十双或者上百双,大约卖出去两三百双。
他每双一般加0.3元、0.5元至1元不等卖出去,伦敦3每双25元,匡威每双22元。
这些鞋子都是假鞋,没有得到相关品牌商的授权。
他主要通过物流将鞋子卖到浙江义乌、温州,对方通过支付宝汇款给他。
他主要卖给温州的一个QQ名为“明月”的客户,他卖了2万元的鞋子给对方,记得的比较多的是假冒匡威牌鞋子130双,假冒耐克牌鞋子360双。
耐克牌假冒鞋子是他主动向“明月”推销,想让“明月”帮忙卖一下,但“明月”说不要这类假鞋,并拒收货后把货退给他。
他打给马庆森、林武艺的款项都是购买鞋子的货款;
马庆森和林武艺也有向他打款,是退款的钱。
他的工商银行卡于2019年3月16日向林武艺汇款22000元,3月17日分二次向林武艺各汇款10000元,3月21日向林武艺汇款10000元,3月22日向林武艺汇款1960元;
其中部分是他向马庆森、林武艺购买假鞋的货款,部分是购买无标鞋子的货款。
他的支付宝于2019年3月6日向林武艺转账10000元,3月9日向林武艺转账二笔各10000元,3月20日向林武艺转账5000元,林武艺于3月18日向他转账10000元,这几笔款项是他向林武艺下单购买假鞋的货款。
他通过支付宝分三次打给林武艺10000元、3500元、5000元,是他向林武艺购买假冒匡威鞋的货款,其中10000元后来因为没有货,林武艺将款还给他,另外二笔货款是他收到鞋后,过一段时间把鞋退货给林武艺,但林武艺还没有退款给他。
当时他想以后进货时抵扣,就没有急着催讨。
他的工商银行卡、支付宝还有部分与马庆森的借款往来。
公安机关当天所查获仓库里的鞋子经清点共有匡威牌鞋子11700双、耐克牌鞋子2586双、新百伦牌鞋子5010双。
他多次到该仓库拿货或看货,也有到仓库附近的工厂看过一次,当时是马庆森叫他一起去工厂看货,他就录了在工厂看货的视频,目的是将视频发到QQ群里表示可以拿到货,不然买家会说他没货,不和他交易。
工厂里面是颜料喷涂车间、鞋面加工车间,加工黑色的鞋面,有生产假冒耐克伦敦3代的鞋子。
他不知道工厂是谁经营的,也不知道马庆森有没有从该厂进货。
2018年12月份,他还有与马庆森合作卖库存鞋,他通过安福QQ群联系到一批假冒耐克伦敦3代鞋的货源,数量100箱,每箱12双,每双价格17元,他看了对方的样品觉得质量还可以,价格也比较便宜,便于购买后销售,就向马庆森说到该批货源,提议双方合作,每人各出一半本金1万元,最低销售每双20元,有一定利润。
马庆森同意一起做,经他联系后,售货方送货到天九湾兴速通物流停车场,由他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送货的司机,而后告诉马庆森货在莆田天九湾兴速通物流停车场内,让马庆森去运走。
后来马庆森带他到梧塘的上述仓库内说货放在里面。
该批货的进货时间大约是2019年1月份。
他当时发给“明月”的360双耐克鞋就是该批货里的。
他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马庆森的1300元是他与马庆森合作经营假冒耐克鞋子的货款,他把鞋子发给“明月”后,“明月”还没支付货款,该批销售后大概赚2600元,他就提前将一半的利润1300元支付给马庆森,后来“明月”拒收该批鞋子,马庆森以现金方式归还该1300元。
他也有在QQ群联系了一个叫“阿炳”的客户,谈妥每双售价25元,“阿炳”让他当天发货80箱,他因为没有仓库钥匙无法出货。
因为发货时间的问题,“阿炳”就没有回复他,也没有要货。
18被告人马庆森的供述,证明:2018年三四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陈总”。
“陈总”向他提起仓库需要一个配货、送货员,让他帮忙介绍。
2018年7月左右,他认识了住莆田做淘宝生意的泉州人林武艺,他向林武艺介绍“陈总”那里需要人配货、送货,问林武艺是否有兴趣并将其带到“陈总”在莆田安福市场的办公室,之后林武艺就在“陈总”的仓库里做了。
“陈总”通过微信或直接拿纸质配送单子给他,让他根据单子上的鞋子款式、数量、二维码到仓库配货,之后有物流来收货。
“陈总”给他下的单子里有耐克、匡威、新百伦等品牌鞋子。
他记得匡威鞋子的价格是18元,耐克和新百伦鞋子的价格都是20元。
这些鞋子是“陈总”从外地购买后存储在该仓库内进行销售,都是假的鞋子,质量不好,应该是库存鞋。
他忘记配过多少货,他有时配几双,有时配几十双上百双不等,总数没有统计。
林武艺也在该仓库内配送上述假鞋,“陈总”把单子给他,让他拿给林武艺配送上述鞋子。
他通过银行卡及现金等方式代收货款,具体金额忘记了。
他以现金的形式交给“陈总”的财务。
他与林武艺之间的流水往来既有货款也有借款及还款,林武艺于2019年4月1日转给他的25000元,是徐某1向他们购买假鞋的款项,他忘记了其他几笔款项的具体用途。
林武艺的工资有时是“陈总”拿给林武艺,有时是“陈总”拿给他,由他转交给林武艺。
他有通过现金及银行卡汇款的方式转交给林武艺,也包含在他与林武艺的流水往来中。
他有通过现金、支付宝、银行卡方式代收徐某1支付的货款,具体金额忘记了。
他借用他姑姑马某的支付宝账户使用。
徐某1与他的支付宝及银行资金往来中有部分是借款。
他的微信昵称是“2015小马—现货库存137××××0775”,微信号是“×”。
莆田市涵江区×村的仓库是他帮“陈总”找的,他通过微信转账代“陈总”向房主蔡某支付租金2500元。
仓库附近的生产车间是他朋友吴某经营的高频工厂,喷颜料的,没有生产仓库内的鞋子。
配送鞋子的物流是他联系的,有百世物流、东方物流、389物流等,但顾客信息不清楚,原来由“陈总”与物流说该代号是发往哪里,之后发货信息就固定了,由他通知物流去仓库取货。
2018年年底,徐某1跟他说联系到一批假冒耐克库存鞋货源,数量有2000双,每双进价17元,到时销售价格每双20元,应该可以卖出去,提议一起合作,各出资一半,他就同意了。
该批鞋子由徐某1负责进货并销售。
后该批鞋子因号码问题被退货,他去天九湾新速通物流点将鞋子送回梧塘仓库里,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
林武艺不知道该批鞋子是他和徐某1的。
该批鞋进价34000元左右,每人出资17000元左右,他支付17000元给徐某1去购货。
该批鞋子有卖过一些,销售到浙江温州、义乌等地,但数量不多,大多数被退回,具体情况要问徐某1。
他和徐某1的支付宝往来中,徐某1转给他的1300元应该是徐某1与他合作经营涉案假冒耐克鞋子的货款,该1300元是当时销售后挣的钱,徐某1付给他,后来鞋被退回,他就以现金的方式还给徐某1。
19被告人林武艺的供述,证明:2018年7月份左右,马庆森说其老板“陈总”做“阿冒鞋”(指假鞋)生意,需要雇人配货、送货,月工资5000元,问他是否有兴趣。
当时他在莆田经营淘宝网店,没有什么生意,就同意了。
他的工作内容是到他们租用的涵江区×村的仓库(原来是租用一小单间,今年才租了一幢房子)配货、送货,配送的是假冒耐克、匡威品牌的鞋子。
当时是马庆森带他到仓库进行配货。
该仓库就他和马庆森二人,各一把钥匙。
仓库的货主和负责人是“陈总”,马庆森和他平时给“陈总”配送订单,马庆森和“陈总”对接订单,还有和房东对接等。
仓库内也有假冒新百伦鞋子,但他没配送过。
马庆森提供纸质配送单子给他或通过微信给他下单,内容包括品牌、数量、码数、价格,配送客户是用数字或昵称等代号,发送到客户指定的物流地点,他就按照马庆森的要求做。
大部分都是发给浙江温州、义乌等地。
耐克鞋子每双25元,匡威鞋子每双20元至25元。
马庆森让他加客户微信,联系收取货款,有时收款是整单的钱收取。
被查获仓库内的那些假鞋是“陈总”从外地购买后运进来存储并进行销售。
他忘记配送过多少鞋子,他有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货款,具体金额忘记了。
他收取货款后会根据马庆森的要求,把货款转到马庆森指定的账户上。
徐某1是马庆森的客户,他在去年8月份帮马庆森配送货时认识的。
他配送给徐某1的是假冒耐克、匡威品牌的鞋子,配送了很多次,每次数量不等,根据徐某1向马庆森下的单子,有十几双、几十双、一百多双不等。
他忘记有无给徐某1配送过没有标识的鞋子,仓库里以前有进过一些没有任何标识的鞋子,但数量不多,也都卖完了。
后来徐某1都是自己到仓库里去配,自己挑款式,数量,让他把鞋子送到徐某1客户指定的物流点。
他有通过银行卡及支付宝收取徐某1支付的货款。
徐某1有通过马庆森下单,也有通过他下单,通过马庆森下单的,有些也是由他送货,徐某1把款项都支付给他,他再转给马庆森。
他不清楚徐某1给马庆森下单里是否是假鞋。
他也有向徐某1打款,那是因为没有徐某1所要款式的鞋子,所以退款给徐某1,这些都是事先马庆森和徐某1联系后,由他代转。
经他确认,徐某1通过支付宝于2019年3月6日向他转账10000元,于3月9日向他转账两笔各10000元,于3月20日向他转账5000元,这些是徐某1向他下单购买假冒耐克及匡威品牌鞋子的货款,他于3月18日向徐某1转账10000元应该是假鞋的退货款。
他与徐某1的银行交易往来中,2019年3月16日收取徐某1汇款22000元,2019年3月17日收取徐某1各汇款10000元、10000元,2019年3月21日收取徐某1汇款10000元,2019年3月22日收取徐某1汇款1960元,该几笔交易部分是徐某1购买假鞋的货款,部分是购买无标识鞋子的货款,具体金额忘记了。
徐某1通过支付宝于2019年3月20日向他转账10000元,于3月20日向他转账3500元,于3月24日向他转账5000元,这些也是徐某1购买假鞋的货款,其中第一笔10000元因为没有货就以现金形式退款给徐某1;
第二、三笔应该是发货后又退货。
公安机关查获仓库时,他在老家;
次日,他找不到马庆森,就到仓库去找,看见仓库门是关的,后来马庆森联系他并让到仓库附近一条路上见面。
马庆森告诉他仓库的货被公安局查了,并让他把以前用的手机交给其,手机里面有客户信息,马庆森自己去经营,他的发货情况记录也被马庆森还一并拿走了。
最后马庆森给他一部新的手机,说是“陈总”给他买的,让他回家休息一两个月,再出来上班。
因为这份工作挺轻松,早上6、7点去配送,8点多就干完活,工资也挺高,他以为没有什么风险,所以就做了。
平时配送订单是马庆森提供给他的,他按照配送订单的内容配好货后,直接开面包车送到单子内的物流点。
马庆森也有自己配送订单,马庆森配送的订单,有时马庆森自己送货,有时也叫他送货。
物流上门取货的情况很少。
“陈总”是外地男子,好像是河北的,大约40岁,他见过一次,他当着马庆森的面向“陈总”要过电话号码,马庆森不让“陈总”给他。
“陈总”基本都是在外地,他都是和马庆森联系,工资都是马庆森发给他。
工资每个月1至5日发放,大部分是马庆森通过现金发给他,有时他也会向马庆森提前支取部分现金;
少部分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
他本打算不做了,但马庆森2019年1月份给他加了1000元的工资,他就又继续做。
马庆森曾向他抱怨说“陈总”开给其的工资不高,却什么事情都让其做,马庆森和“陈总”之间可能是雇佣关系。
马庆森没有具体说明工资数额。
他在仓库上班时没有看到马庆森向“陈总”销售纸箱等鞋配套品。
上述仓库中被查获的鞋子不是在仓库附近的生产车间内生产。
徐某1所说的那个工厂是马庆森一个姓吴的朋友开的高频厂,类似印花一样的生产车间,就是给鞋子喷涂上所需要的图案等。
他也去过那个工厂,里面没有生产假鞋。
他们被查获的鞋子绝对不是那里生产的,是库存鞋、垃圾鞋(指质量不好),所以才卖20多块钱。
他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为“陈总”及马庆森配送假鞋有8个月,中间过年放假1个月,实际时间有7个月,除去每个月休息放假4天,以及国庆、元旦共放假二个星期,每天平均大约配送50至60双,配送凭证大都在他和马庆森的微信内,还有一部分是马庆森直接手写配送单给他,他共为“陈总”及马庆森配送假鞋8250至9900双左右,金额大约20万元左右。
他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形式代收货款6、7万元左右。
他与马庆森的资金往来中有部分是借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武艺向本院预交罚金4万元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752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250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72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在案证据未证实被告人一伙收回徐某1退款退货的18500元鞋子及被李某拒收的鞋子后有从案涉仓库中再次销售出去,因此上述所涉鞋子与案发时该仓库内被查获的鞋子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故指控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在犯罪期间部分鞋子因被公安机关查扣而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庆森分别伙同同案人“陈总”、徐某1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根据其罪责大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林武艺受雇佣帮助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庆森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庆森、林武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武艺退出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武艺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武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武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武艺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庆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武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庆森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万元,与被告人林武艺向本院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6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益鹏 审 判 员 林 珊 人民陪审员 黄 任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桂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