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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勃湾区易购便利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974号
案件名称海勃湾区易购便利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勃湾区易购便利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勃湾区易购便利超市。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银泰尚水湾小区外围。

经营者:郭桃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勃湾区易购便利超市(以下简称易购超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知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购超市申请再审称,一、易购超市对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鉴定方法、封存均不认可。

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11日才作出公证,间隔18天;

购买结束没有立即封存,购买及封存过程没有录音录像;

易购超市售卖的是玻璃瓶花露水,而被鉴定的是塑料瓶;

上海家化公司对全市大小型超市逐家购买,鉴定人员也为上海家化公司指派人员,故有理由怀疑其将易购超市的真花露水掉包或者与其他超市的混同。

二、上海家化公司在公证作出之后拖至2019年12月份才起诉,起诉时现场监控视频已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未保存、花露水供货者的电话也已停机,导致易购超市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所售花露水为真品。

三、一审法院开庭前组织调解时,告知当事人调解金额为4500元,而判决金额是6000元,判决后再想调解的金额就是5500元,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二审庭审中,法官不允许易购超市发言,只允许回答法官的提问。

四、原审诉讼中,上海家化公司对于自身的损失无法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审判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易购超市实施了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书中已记载了购买、标记、鉴别、保管、封箱的全过程,易购超市也出具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收据,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能推翻该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商标权利人,具有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其生产的基本辨别能力,且在原审中已向法庭陈述了通过外观如何辨别的识别方法。

二、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花露水直接用于人体皮肤,侵权产品对人体危害较大,且涉案商标知名度高。

请求驳回易购超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公证书记载了2018年6月20日,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泰•尚水湾小区和谐路出入口南约20米、门头显示为“易购便利超市”的店内,购买了一瓶“六神驱蚊花露水”的事实。

上海家化公司在一审起诉中主张,易购超市所售涉案花露水侵犯了其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

原审经比对,被控侵权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的字样“六神”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六神”的字样基本相同。

易购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而且原审法院已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并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从易购超市公证购买的涉案花露水商品系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易购超市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其关于对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鉴定方法、封存均不认可,其所售花露水为真品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购超市提出上海家化公司拖延起诉,导致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售卖花露水为真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易购超市主张一审法院调解工作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缺乏事实根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因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易购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且未提供商标许可费数额证据,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六神”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勃湾区易购便利超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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