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5188号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北鹿西街672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荔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观峰,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观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观峰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
本案依法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予以准许。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朱观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420337、21420459、27379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朱观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1420337号“Ameiales”、21420459号“安美拉”以及第27379283号“”商标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内衣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努力宣传和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内衣(女士内裤)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售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上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朱观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21420337、21420459、27379283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第21420337、21420459、27379283号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401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4、拼多多商家信息披露打印件、拼多多的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观峰贸易的经营者为朱观峰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本院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3,均系原件或电子发票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结合证据2公证书第8页中“观峰贸易”店铺名及订单编号,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21420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
原告系第214204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2027年11月20日止。
原告系第27379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婚纱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2029年1月6日止。
2019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玉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平台账户,浏览订单号为“191114-642717123470461”的订单详情、商品快照、商品最新销售信息,显示购买链接名称为“安美拉变形记二代高腰收腹裤产后塑身暖宫蕾丝量子收腹提臀正品裤”的被诉侵权产品1件,价格19.9元,已拼84件。
上述订单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观峰贸易”上的商品。
2019年11月18日,吴汝弟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收到运单编号为5520015356018594的百世快递货物一份。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玉强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公证人员对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记录、拍照,并封存一件“内衣”。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
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裤,纸盒外包装正面、反面以及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均有“安美拉”、“Ameiales”的标识,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有“”的标识。
(见附图)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420337号、21420459号、2737928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品种类与第21420337号、21420459号、2737928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外包装正面、反面以及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商品链接上载有“安美拉”,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2142045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外包装正面、反面以及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载有英文“Ameiales”,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214203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内内裤带有的标签上载有“”,为商标意义的使用,经比对与第27379283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朱观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观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第21420337号、第21420459号、第273792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阳市蔻蔻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朱观峰负担735元;
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朱观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