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路北侧、金鸿公路东侧奥飞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广,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该局审查员。
原审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房。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总裁。
原审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自编**div>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总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博旺街**612-614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兵,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文化公司)、原审原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动漫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娱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奥飞娱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技术领域、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上均具有显著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轴套是主动的可移动件,其相对于座体可移动,座体是相对的固定件;
附件1,可移动轴24为可移动件,固定轴21为固定件;
由于附件1中固定轴21和可移动轴24是电机的一部分,其并非为了电机的安装方便服务,而是为了确保电机的静止固定不受冲击提供了缓冲。
2.权利要求2、3、7、8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7、8也相应地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38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未上诉,奥飞娱乐公司无法单独上诉。
三宝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弹簧(3)设置与螺轴套(1)与座体(2)之间而实现螺轴套相对座体(2)可上下弹性移动”与“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者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两项技术特征。
附件1的安装件16的长度是固定的,属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轴套体长度固定的方式。
被诉决定认为可移动轴24相当于座体、固定轴21相当于螺轴套,但是结合附件1的附图2-3以及译文第0026-0027段可知,附件1中的固定轴21和可移动轴仅仅是用于柔性支撑电机11的,以使得陀螺玩具落到游戏表面时其撞击被弹簧25吸收,保护电机11。
而本专利中的座体和螺轴套是利用螺轴套的弹性伸缩,将不同厚度的螺片4或配重块装置于螺轴套1上,实现陀螺玩具可改造进化。
即本专利的螺轴套是用于固定螺片或配重块,而附件1的固定轴是用于支撑电机的,两者属于功能完全不同的部件,而且其与陀螺玩具中其他部件的相互位置关系也完全不对应。
附件1真正与螺轴套对应的部件是安装件16(用于固定攻用环,即螺片),但是附件1中的安装件如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述其长度固定,并非本专利的螺轴套。
相应地,与本专利中座体对应的应当是附件1中的盖15,而不是可移动轴24。
因此,被诉决定中将附件1公开本专利中的相应特征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经过对比可知,附件1没有公开上述特征。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
第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区别特征(a)弹簧3设置于螺轴套1与座体2之间而实现可上下弹性移动(b)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者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而且上述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发明点,现有技术中通常是螺轴套的长度固定,以固定螺片。
上述两个区别特征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
第三,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7-8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宝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120423408.1、名称为“一种玩具陀螺座”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玩具陀螺座,其特征在于包括座体(2)、安装在座体(2)中的弹簧(3)和螺轴套(1),所述螺轴套(1)与座体(2)相套接,所述弹簧(3)设置于螺轴套(1)与座体(2)之间而实现螺轴套(1)相对座体(2)可上下弹性移动,所述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
” 针对本专利权,三宝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公开号为US2005/0142983A1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2:公开日为2000年9月22日、公开号为JP3071812U的日本专利文献。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393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310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三宝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补充的证据为附件1、2的中文译文等。
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7、8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
被诉决定认定:三宝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述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的作用是便于更换和增加趣味性,其中玩具陀螺部件是通常在陀螺中构成陀螺的零部件,玩具配件是独立于玩具陀螺的结构例如公仔。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玩具陀螺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玩具陀螺,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5-33段、附图2-4):包括可移动轴24(相当于座体)、安装在可移动轴24中的弹簧25、固定轴21(相当于螺轴套),固定轴21与可移动轴24相套接,弹簧25设置于固定轴21与可移动轴24之间而实现固定轴21相对可移动轴24可上下弹性移动,固定轴21的上部设有连接孔(“连接结构”的下位概念),可连接电机11,下部设置有连接扣件(“连接结构”的下位概念),可连接可移动轴24。
由此当陀螺A被释放时,其撞击被弹簧25吸收,不直接延伸到电机11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都被附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述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的作用是便于更换和增加趣味性,其中玩具陀螺部件是通常在陀螺中构成陀螺的零部件,玩具配件是独立于玩具陀螺的结构例如公仔。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关于便于更换和增加趣味性,该功能显然由其结构带来,由于附件1公开了同样的结构,显然也具有便于更换的效果。
进一步,增加趣味性的技术效果还与其它特征如被更换的部件相关,而这一点并未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因此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必然具有该特征。
第二,关于专利权人对玩具陀螺部件和玩具配件的解释。
专利权人欲将两者区别开来,将玩具陀螺部件解释为通常在陀螺中构成陀螺的零部件,并且将玩具配件解释为独立于玩具陀螺的结构例如公仔。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关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确定,而非专利权人单方面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上述解释缺乏说明书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的支持。
首先,纵观说明书,专利权人并未对上述特征给出明确定义。
同时说明书中虽然多次出现了上述内容,但均不能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形成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清晰界线。
具体有第[0007]段,“本实用新型的螺轴套上部的连接结构设计成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玩具配件的连接孔,通过该连接孔可连接螺盖;
也可以连接上其他玩具配件,如公仔玩具”。
由此虽然能够看出上部连接孔可以连接螺盖或公仔玩具等,并且公仔玩具属于一种玩具配件。
然而除公仔玩具之外,所谓作为上位概念的玩具配件还包括什么,其是否与玩具陀螺部件构成区别,区别是什么,是否如专利权人所述仍不清楚。
即不能看出玩具陀螺部件与玩具配件之间是否存在清晰的、彼此不同的界线。
还有第[0008]段,“螺轴套的上部或下部均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从而利用螺轴套的弹性伸缩,可以将不同厚度螺片或配重块装置于螺轴套上,也可以同时装配多个螺片或配重块,实现陀螺玩具可改造进化,还可以在螺轴套的上部连接结构处连接上另一个陀螺。
”……“又由于在螺轴套上部的连接孔可连接螺盖或其他玩具配件,从而将其他的玩具配件与陀螺结合成一体,进一步提高了该玩具陀螺的玩耍乐趣,使该玩具陀螺受到更多玩者的喜爱”。
由此可知上部下部连接结构可以连接不同厚度或数量的螺片、配重块,或者上部连接结构可以连接另一个陀螺、螺盖或其它玩具配件。
然而,其中螺片、配重块、另一个陀螺、螺盖,哪一个属于玩具陀螺部件,哪一个属于玩具配件,以及最为关键的是如何确定玩具陀螺部件和玩具配件仍不清楚。
再有第[0015]段,“围边22与连接扣件之间形成供玩具陀螺部件安装固定的安装位,可以安装螺片4或配重块等玩具陀螺部件”。
由此可见该下部连接结构可以连接螺片4或配重块等玩具陀螺部件。
这一段虽然能够看出螺片和配重块属于玩具陀螺部件,但仍不能看出玩具陀螺部件与玩具配件之间是否存在清晰的、彼此不同的界线。
说明书中还存在其它类似的内容,这里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依据说明书不能清楚玩具陀螺部件与玩具配件之间是否存在清晰的、彼此不同的界线。
其次,关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
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陀螺领域的此类公知常识。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术语的通常含义进行判断。
所谓配件一般是指装配机械的零件或部件,或指损坏后重新安装上的零件或部件。
因此配件、零件、部件通常情况下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概念。
显然,基于这一概念来理解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无逻辑上的矛盾。
因为依据说明书的上下文虽然可以看出螺片与配重块应属于玩具陀螺部件,公仔玩具属于一种玩具配件。
但玩具陀螺部件和玩具配件相对于螺片、配重块和公仔玩具都属于上位概念,当所谓部件和配件具有相同概念混同使用时,上述表述在理解上也能够成立。
此外,退一步讲,即使考虑专利权人意欲区分上述两个概念,但由于其客观上并未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后清晰地区别开来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作为补充,即使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些许不同,或者其它特征的表述上存在些许差异,这种不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能够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2-3、7、8分别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原审庭审中,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3、7、8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主张,附件1中的盖15相当于座体,安装件16相当于螺轴套。
附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弹簧(3)设置于螺轴套(1)与座体(2)之间而实现螺轴套相对座体(2)可上下弹性移动”与“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者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两项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通常来说,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准,避免将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而仅在说明书中予以描述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中,从而不恰当地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且符合发明目的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除外。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对于何为“座体”和“螺轴套”没有进一步限定,说明书亦未进行特别界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可知座体是指具有一定体积且有支撑作用的部件,而螺轴套为陀螺旋转轴线上的套状部件,螺轴套与座体相套接,且可相对弹性移动。
附件1说明书中记载可移动轴24包括接合凹部23,该接合凹部与固定轴21的轴部22接合以便上下滑动;
附件1说明书附图3示出弹簧25设置于可移动轴与固定轴之间,弹簧25的一端容置于接合凹部23,可移动轴24可随着弹簧25的弹力变化而上下弹性移动。
可见附件1中的可移动轴24、固定轴21与权利要求1中的座体和螺轴套在结构、作用、配合关系等方面均对应,被诉决定认为附件1中的可移动轴24相当于座体、固定轴21相当于螺轴套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座体可以通过插接孔与陀尖连接,但是盖15显然不具有该结构或功能,因此,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主张盖15相当于座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固定轴21与可移动轴24之间设置有弹簧25,二者可相对上下滑动,故附件1亦公开了“弹簧(3)设置于螺轴套(1)与座体(2)之间而实现螺轴套相对座体(2)可上下弹性移动”这一技术特征。
附件1中固定轴上部设置有连接孔,可连接电机11,下部设置有向下突出的钩28,将其与可移动轴24滑动连接,上述连接孔与钩均为连接结构的下位概念。
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区分何为玩具陀螺部件、何为玩具配件,仅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区分上述概念,被诉决定依据术语通常含义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妥。
因此,附件1同样公开了“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者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这一技术特征。
可见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都被附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已无必要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进行评述,被诉决定的结论正确。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不再坚持从属权利要求2-3、7、8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有关本专利及被诉决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娱乐公司代表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并以奥飞娱乐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
附件1说明书第25段、32段及附图2披露了如下内容:如图2所示,玩具陀螺包括布置有电机11的基座构件10、旋转轴本体12、布置有控制电机11的旋转的控制电路的电路板13、以及包括蓄电池的电池14。
盖15用螺钉18一体地固定到基座构件10。
在其中盖15叠置在基座构件10上并且其中电路板13、电机11和电池14容纳在基座构件10中的状态下,通过将平沉头螺钉18拧紧到基座构件10的螺孔19中而将盖15固定到基座构件1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奥飞娱乐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一)奥飞娱乐公司是否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专利由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共同共有,故在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奥飞文化公司无权单独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基于专利权利的完整性,专利权共有人应当共同行使其权利。
在诉讼中,专利权的共有人也应共同参与诉讼活动。
但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过程中,专利权被原审法院认定应予无效后,面临权利被无效的风险,此时,无论其他共有人基于何种原因怠于行使上诉权,允许单个共有人提起上诉,是对专利权效力的最后救济手段,有利于其他专利共有人的利益。
且此时单个专利共有人参与诉讼,并不涉及到对专利实体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共有人单独行使程序性权利均无明确限制,否定专利权共有人具有单独提出上诉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本专利由奥飞娱乐公司、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共同共有,三公司共同针对被诉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二审期间奥飞文化公司、奥迪动漫公司也明确同意奥飞娱乐公司单独提起上诉。
综上,本院认为,奥飞娱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上诉。
(二)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奥飞娱乐公司主张,附件1中可移动轴24为可移动件,固定轴21为固定件,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3)设置于螺轴套(1)与座体(2)之间而实现螺轴套相对座体(2)可上下弹性移动”以及“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者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具体而言,附件1中,是可移动轴24相对固定轴24上下弹性移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螺轴套相对座体上下弹性移动,二者的相对运动是相反的,因此,附件1中的固定轴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轴套,可移动轴24也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座体。
对此,本院认为,从附件1附图可见,固定轴21与可移动轴24安装有弹簧,与本专利附图中所示的螺轴套和座体之间也安装弹簧结构,二者在形状、结构、连接关系等方面基本相同。
但根据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内容可见,附件1公开的是带有电机的陀螺,其中,电机通过电机轴20与固定轴相接,固定轴21和可移动轴24均为旋转轴本体12的构件,旋转轴本体12以及位于其上的电机11均被盖15通过螺钉18封装在基座构件10的容置腔内,可移动轴24与弹簧构成缓冲机构,可移动轴藉由弹簧上下弹性移动,其作用在于将玩具陀螺被释放落到游戏板表面时,其撞击被吸收,不直接延伸到电机11上。
在此情况下,附件1公开的可移动轴通过弹簧的弹性压缩相对于固定轴上下运动,与本专利中螺轴套作为运动的部件通过弹簧进行上下运动,二者相对运动的方式确有不同,附件1中的可移动轴作为运动部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不动的座体,与此相同,附件1中的固定轴也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作为运动部件的螺轴套。
更重要的是,本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明确记载,利用螺轴套的伸缩弹性,可以将不同厚度螺片或配重块装置于螺轴套上,也可以同时装配多个螺片或配重块,实现陀螺玩具可改造进化或组合变形,增强陀螺的趣味性,实现更换或增减配件方便快捷。
而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固定轴21和可移动轴24均作为旋转轴本体12的构件,被连同电机等部件一同封装在基座构件10的容置腔内,基座构件上部由螺钉拧紧了盖15,形成一个封闭的结构。
在这个封闭结构中,无法利用弹簧的伸缩弹性,装配螺片、配重块等以实现陀螺玩具的可改造进化或组合变形。
也即,附件1中,固定轴21、弹簧、可移动轴24三者相互配合,实现的是缓冲功能,避免撞击力延及至固定轴21之上相连接的电机上,而本专利中,螺轴套、弹簧、座体三者相互配合,是为便于增减陀螺部件或玩具配件,提高陀螺玩具的趣味性。
二者在实现的功能、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具有的技术效果上完全不同。
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3)设置于螺轴套(1)与座体(2)之间而实现螺轴套相对座体(2)可上下弹性移动”以及“螺轴套(1)的上部和/或下部设有可连接玩具陀螺部件或者玩具配件连接的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奥飞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8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号为201120423408.1、名称为“一种玩具陀螺座”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65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玩具陀螺座”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423408.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无效;
新颖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8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号为201120423408.1、名称为“一种玩具陀螺座”的实用新型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判主文:驳回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82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1204234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7、8无效,在权利要求4-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第201120423408.1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行政案件中专利共有人单独行使诉权的问题 裁判观点 通常情况下,基于专利权利的完整性,专利权共有人应当共同行使其权利。
在诉讼中,专利权的共有人也应共同参与诉讼活动。
但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过程中,专利权被原审法院认定应予无效后,面临权利被无效的风险,此时,无论其他共有人基于何种原因怠于行使上诉权,允许单个共有人提起上诉,是对专利权效力的最后救济手段,有利于其他专利共有人的利益。
且此时单个专利共有人参与诉讼,并不涉及到对专利实体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共有人单独行使程序性权利均无明确限制,否定专利权共有人具有单独提出上诉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