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1096号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5#1801室。
法定代表人:许陆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4幢2单元403室。
经营者:许雅芬,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9329115、29718198、39330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9329115号“”、第29718198号“”以及第3933009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毛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商品的企业,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化妆品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售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上大量、低价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原系第39329115号“”、第29718198号“”以及第3933009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含毛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等),其中第39329115号的有效期自2020年2月28日至2030年2月27日,第29718198号的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第39330090号的有效期自2020年2月21日至2030年2月20日止。
2020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对于转让前发生的且已经公证取证的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行为,同意继续以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2020年3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练玉强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3月2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1688”网站查看订单号为900525889184038185号订单详情,向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的网店购买了名称为“韩国尔木压缩毛巾萄直销一次性洁面洗脸巾网红便携式旅行面巾批发”的压缩毛巾6包,单价8.3元,总价57.8元(含运费8元)。
该链接所在网页显示“3-199个价格8.3元,200-19999个价格8元,20000以上价格6.5元,30天内14个成交,11条评价”。
义乌市公证处对产品订购、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浙义证内字第177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20)浙义证内字第177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一份、AMORTALS尔木萄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一份、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转让证明、声明书、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原系第39329115、29718198、39330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虽然现上述商标已转让给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但对于转让前发生的且已经公证取证的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行为,安徽半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以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相关诉讼,且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毛巾,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9329115、29718198、39330090号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有生产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发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第39329115、29718198、393300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负担157元,由被告义乌市仪杰电子商务商行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