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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皓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802刑初98号
案件名称杨皓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皓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皓然,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陕西日升矿业有限公司榆林公司(双山煤矿生产承包方)总经理。

2018年11月6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同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永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皓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皓然及其辩护人罗永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人杨皓然与崔某(已判决)、柳某(批捕在逃)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李某酒厂协议购买基酒12000斤共计2736000元,随后由崔某出面与张某1商谈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事宜,二人商议由杨皓然提供基酒和制作的场地,张某1负责提供包装材料和制作工人,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2000箱共12000瓶,费用共计110万元。

2018年7月2日由被告人杨皓然使用其父亲杨某1银行卡给李某转账1368000元支付酒款,给张某1转账80万元支付包装费用,剩余钱款由被告人杨皓然用其和母亲名下车辆折抵支付。

2018年7月初,基酒和外包装材料先后运到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双山煤矿厂区,由柳某安排刘某(已判决)存放到煤矿的网片库房内。

同年7月16日开始,张某1组织贵州籍付某、敖某等8人在该网片库房内制作假冒2013年飞天茅台酒,加工好的成品由柳某安排刘某存放到双山煤矿食堂的小库房内保管。

期间崔某从刘某处领走5箱成品假冒贵州茅台酒。

2018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762箱、从袁弟海处扣押贵州茅台酒成品150箱,光瓶茅台酒558瓶、基酒50桶等。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912箱假冒2013年度飞天茅台酒,侵犯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该912箱飞天茅台酒及相关包装材料不是其公司生产。

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贵州茅台飞天牌、53度、500毫升/瓶的价格为1499元。

综上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917箱5502瓶,价格合计8247498元。

另查明,案发后,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杨皓然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皓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杨皓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崔某、刘某、柳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付某、敖某、袁某、张某2、孟某、梁某、朱某、赵某、杨某1、张某3、李某的陈述、欠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白酒购销合同、银行卡账号明细及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截屏、现场勘验、检验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库存单、账单、价格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辨认笔录、工资发放表、生产承包合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罗永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皓然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假冒注册商品未流入市场,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皓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皓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皓然假冒贵州茅台酒917箱5502瓶,价格共计8247498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皓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皓然在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考虑被告人杨皓然参与程度不深,且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未流向社会,社会危害结果较小,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浩然减轻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皓然的辩护人罗永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皓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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