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耿标,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树浩,男,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初,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受雇于“高佬”(另案处理)负责手表送货。
同月13日,二被告人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十二巷8号301房处取出假冒品牌手表送货时,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Cartier牌手表25只、LONGINES牌手表9只、IWC牌手表19只、OMEGA牌手表11只、ROLEX牌手表50只;
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十二巷8号301房处查获OMEGA牌手表81只、LONGINES牌手表271只、ROLEX牌手表650只、IWC牌手表118只、Cartier牌手表244只、PATEKPHILIPPE牌手表36只、AudemarsPiguet牌手表55只。
经鉴定,查获的手表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2019年8月13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6517.1197万元。
截至2019年8月13日,涉案的“ROLEX”、“Cartier”、“LONGINES”、“IWC”、“OMEGA”、“PATEKPHILIPPE”、“AudemarsPiguet”商标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表。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受雇于“高佬”负责手表送货。
同月13日,二被告人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十二巷8号301房处取出假冒品牌手表送货时,在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从李耿标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Cartier牌手表25只、LONGINES牌手表9只、IWC牌手表19只、OMEGA牌手表11只、ROLEX牌手表50只;
在广州市越秀区王圣堂十二巷8号301房处查获OMEGA牌手表81只、LONGINES牌手表271只、ROLEX牌手表650只、IWC牌手表118只、Cartier牌手表244只、PATEKPHILIPPE牌手表36只、AudemarsPiguet牌手表55只。
经鉴定,查获的手表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2019年8月13日的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6517.1197万元。
截至2019年8月13日,涉案“ROLEX”、“Cartier”、“LONGINES”、“IWC”、“OMEGA”、“PATEKPHILIPPE”、“AudemarsPiguet”商标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表。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送货单、手机、条码打印机等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资料,举报函、转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现场价格证明、价格证明、价格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的主体身份材料、指纹检索回执,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何某、袁某、陈某的证言,报案人刘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9]794号、795号、797号、7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耿标、陈树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送货单、记录本属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耿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树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569只、作案工具手机2部、佳博牌条码打印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