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0知民初84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代表人:蔡伟文(EDDIEWAIMANCHOI)。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洛公司)诉被告李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杨晓,被告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永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2.判令李永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160000元(含安格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李永删除淘宝网(×××.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zxcvbnml857350)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4.判令李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1.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2.第13876321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3.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4.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5.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二、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李永未经授权在×××.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zxcvbnml857350)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李永未经安格洛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安格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李永辩称,1.李永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李永没有生产安格洛公司的商品或附属品,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其它商家,其对安格洛公司所有商标权的产品没有分辨能力,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2.李永在淘宝网上进行了合法注册,淘宝平台作为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李永的侵权行为有制止的义务,安格洛公司应追加淘宝网作为共同被告;
3.安格洛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中矛盾众多,其陈述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中国区域业务,却未提供双方相关的授权证明材料和企业信息,在进行证据保全时亦未提供上海梵金公司与浙江知产派公司相关的授权证明材料和企业信息,安格洛公司不能将其作为提起诉讼的直接证据,且在进行公证取证时安格洛公司未提供相关视频资料,公证文书的申请人、公证费用支付方都是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安格洛公司与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关系不明确,有恶性诉讼的嫌疑;
4.李永的网店经营时间仅几个月,由于经营不善,业绩不佳,在2019年初就自行关闭网店,安格洛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停止侵害与第三项中的删除网店及相关网络链接的要求,因网店及相关链接已关闭,已达到了其诉讼目的,该两条诉请应予驳回;
5.安格洛公司要求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公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安格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一方面,李永的侵权事实不清,而且其销售利润较低,网络上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库存额与实际不符,李永的销售数量无证据佐证,网页显示的数量不能作为李永销售的实际情况。
6.安格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且要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
李永在经营网店期间,无客户投诉,也未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安格洛公司明知李永存在侵权行为后,没有及时对李永的行为进行警告、制止和协商,而是刻意收集证据进行诉讼,虚加各项费用,增加司法成本,涉嫌恶意诉讼,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格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安格洛公司提交了18份证据(证据清单附后),李永未提交证据。
安格洛公司提交的18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安格洛公司于1997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2016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取得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7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格洛公司取得第19349986号“”和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
2017年10月21日,安格洛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安格洛公司通过发展加盟商、BOYLONDON官方旗舰店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二、根据安格洛公司提供的过程取证保全书,李永系淘宝网×××.com上涉案店铺(店铺名为“小燕子代购”,掌柜为“zxcvbnml857350”)的经营主体。
淘宝网显示该店铺的成立时间2017年2月22日,安格洛公司按照网页显示统计各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商品的产品共80件,销售款项合计人民币321647元,商品种类包括各类短袖T恤、男士休闲长裤、情侣短袖、连帽卫衣等服装服饰,商品单价从人民币180元到人民币1168元之间不等。
2018年12月22日,邵晓峰以499.45元的价格从案涉店铺购买了“BOYLONDON英版潮牌2018秋冬男女同款老鹰印花背带黑白色休闲卫衣”和“伦敦BOYLONDON英版2018新品夏装银标老鹰大字母长款潮牌半袖T恤女”各一件,案涉网店显示前者交易成功51件,后者交易成功3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984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25日,邵晓峰会同公证员潘某及工作人员胡某签收的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8036××44),收货后,胡某对其进行拍照后拆封快递包裹,后对包裹的内部物品进行拍照,打印上述操作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胡某将上述物品封存,公证人员将包裹内的物品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邵晓峰保管。
安格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四、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安格洛公司购买的案涉商品与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该商品是黑色长袖T恤和黑色短袖T恤各一件,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两件衣服的吊牌和包装袋上使用“”、“”、“”等商标;
黑色长袖T恤正面位置上,印有鹰图案+BOY,与安格洛公司第13876321号商标相同。
背面使用了“”商标。
黑色短袖T恤正面位置上,印有BOYLONDON+鹰图案,鹰图案处于“BOY”字母的下方,上述图案和字母构成元素、特征与安格洛公司第19349953号商标构成元素完全或大部分相同,背面使用“”商标。
上述侵权商品在整体视觉上构成相同或近似。
安格洛公司对网页保全的商品仅提供了商品的照片,没有提供商品的实物,无法进行相关注册商标的比对。
另查明,2018年7月6日,安格洛公司授权委托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侵犯安格洛公司持有的第973732号、第1014698号、第12326455号等相关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权利的侵权事宜。
委托范围包括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行使代为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
转委托于他人办理;
代为调取证据、证据保全公证或向主管部门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
代为起草、签收、转递法律文书;
代收侵犯委托人商标权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及其他款项等,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时间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安格洛公司的住所地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但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永是否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有侵权的事实,侵权的责任和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安格洛公司系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安格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均属于第25类商品,而安格洛公司注册的第973732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5类,因此,李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是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永销售上述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商品吊牌、包装袋上使用“?”、“?”、“?”等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格洛公司依据李永的陈述主张李永的刷单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李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量确为刷单形成,且该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须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安格洛公司主张李永存在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李永侵害了安格洛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李永销售的侵权商品直接使用了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李永作为服装销售商,应该明知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在服装界的知名度、美誉度,但其销售价格与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明显不符,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安格洛公司要求李永赔偿合理开支的主张,其中安格洛公司主张的侵权公证费1000元系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必要开支,亦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调查取证、制止侵权及聘请律师费用,因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酌定。
鉴于安格洛公司并未提交李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安格洛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安格洛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安格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李永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6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安格洛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所有的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二、被告李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永负担3000元,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程审判员 许素萍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梁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附本案证据清单:安格洛公司提交的17份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973732号商标注册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61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1-4拟共同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387632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1818614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934998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8.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安格洛公司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9.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
10.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
证据9-10拟共同证明安格洛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9号公证书;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8号公证书;
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13.服装行业毛利率,拟证明服装行业利润大,李永获利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的19840号公证书;
15.确认收货截图公证;
16.购买产品网页公证;
证据14-16拟共同证明李永实施了侵犯安格洛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1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NO16046026),拟证明安格洛公司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18.“小燕子代购”店侵权产品商标比对表及销售额计算清单,拟证明李永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及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