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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康百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5民辖终142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康百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康百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5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1609。

法定代表人: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百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6*603。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怀,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百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20)粤0511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诚天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511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一审裁定书所认定的“给付货款”,康百乐公司也并非接受货款一方,康百乐公司住所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由华诚天顺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华诚天顺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8**2*****1609,属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当由华诚天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华诚天顺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8**2*****1609,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规定,本案康百乐公司起诉请求华诚天顺公司依据案涉《退款服务合同书》承担相应还款及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康百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可作为合同履行地。

据此,在确定诉讼系属法院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汕头市金平区,康百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一审裁定关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以及康百乐公司为接受货款一方的认定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华诚天顺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华诚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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