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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信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748号
案件名称林信良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信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7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信良,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彦霖,广东泽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信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二部量建〔2020〕144号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婷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信良及辩护人陈彦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起,同案人林某2星(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林信良、同案人程某(已判决)等人,将散卖的国产红参加工包装后冒充正官庄牌高丽红参进行销售,或为同案人林某3(另案处理)等其他有意销售假冒正官庄牌高丽红参者提供制假服务,从中收取加工费用。

被告人林信良自2017年5月开始帮助同案人林某2星包装假冒正官庄牌高丽红参以及采购假冒正官庄包装盒等。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林信良被抓获归案。

经审查,“正官庄”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人参”等商品。

同案人林某2星等人、被告人林信良生产、销售假冒的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30017盒,共价值2341122元,销售及加工费用金额共计552458元,缴获的356盒假冒正官庄牌高丽红参价值20688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缴获的假冒正官庄牌红参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同案人林某2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信良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信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信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信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信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信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被告人林信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林信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信良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人林信良需要抚养子女。

请求对被告人林信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同案人林某2星(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林信良、同案人程某(已判决)等人,将散装的国产红参加工包装后冒充正官庄牌高丽红参进行销售,或为同案人林某3(另案处理)等其他有意销售假冒正官庄牌高丽红参者提供制假服务,从中收取加工费用。

被告人林信良自2017年5月开始帮助同案人林某2星包装假冒正官庄牌高丽红参以及采购假冒正官庄包装盒等。

经审查,“正官庄”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人参”等商品。

同案人林某2星等人和被告人林信良生产、销售假冒的正官庄牌六年根高丽红参30017盒,共价值2341122元,销售及加工费用金额共计552458元,缴获的356盒假冒正官庄牌高丽红参价值20688元。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林信良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从同案人林某2星的仓库及住处缴获的各类假冒正官庄高丽红参成品、半成品(木盒装)、铁盒、木盒、铁盒底盖、塑料盖、封条、产品说明书、防伪镭射标签、品质保证书、防伪标签、合格证、红参、加工机器、包装工具、电子秤、印章、记录薄、送货单、工作手册、笔记本的照片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正官庄六年根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林信良与同案人林某2胜、林某2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2019)粤01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涉案样品认定意见的函,同案人林某2星、林某4、程某、林某2胜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林信良的供述,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8】03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林信良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信良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信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信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被告人林信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信良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信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信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信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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