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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文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民初2408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文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宋文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408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文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宋文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被告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文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宋文胜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文胜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原告金号公司调查,被告宋文胜销售的毛巾上有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金号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文胜辩称,1、原告金号公司虚构事实,串通公证人员制作伪证,企图不当获利。

2、被告宋文胜无侵害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认可原告金号公司的取证方式。

3、《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人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原告金号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宋文胜销售的毛巾是假冒商品,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

本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金号公司。

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

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2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宋文胜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织业”、“金号”、“KINGSHORE”等标识,被告宋文胜虽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证取证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金号公司的前述商标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宋文胜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宋文胜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金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宋文胜向原告金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金号公司未对合理费用举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文字及图形、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宋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宋文胜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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