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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勇德、熊科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刑初1402号
案件名称熊勇德、熊科德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勇德;熊科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4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勇德,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科德,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勇德、熊科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勇德及其辩护人何超,被告人熊科德及其辩护人陈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熊勇德租赁了光明区马田街道石围社区景湖一号花园2栋2405房,后熊勇德、熊科德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该处生产、销售假冒的“HUAWEI”和“honor”手机屏幕。

熊勇德系老板,负责租赁场地,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及销售成品等,熊科德负责在现场组织、管理工人生产。

2019年2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对石围社区景湖一号花园2栋2405房检查,现场查获手机屏幕1335个(印有HUAWEI、honor商标),手机玻璃盖板、触摸屏3658个(印有HUAWEI商标),以及大量手机模组、破旧手机屏、机器设备等。

经鉴定,缴获的手机屏幕及手机玻璃盖板、手机触摸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384201元。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熊勇德被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熊科德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勇德、熊科德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熊勇德表示认罪,但对指控的扣押数量和鉴定价格有异议。

被告人熊勇德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侦查机关2020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移送查扣的手机组件只有886个,并非扣押清单及鉴定的1335个,且被告人确认未参与清点,故应以886个对应的金额为准;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四、涉案华为手机未流入社会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

被告人熊科德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熊科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熊勇德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补充: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二、二被告系兄弟,家中岁数大,家庭经济比较困难。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以下商标: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HUAWEI”,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第21534095A号注册商标“HONO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液晶面板、触摸屏等,注册日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honor”,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2019年1月份,被告人熊勇德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其租赁的位于光明区销售假冒的“HUAWEI”和“honor”手机屏幕,被告人熊科德系被告人熊勇德弟弟,于2019年2月入职,负责现场组织、管理工人生产。

2019年2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对石围社区景湖一号花园2栋2405房检查,现场查获印有HUAWEI、honor商标的手机屏幕、手机玻璃盖板、触摸屏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手机屏幕及手机玻璃盖板、手机触摸屏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4月10日,深圳市光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了深光价认定[2020]10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人民币384201元,其中华为总成畅享7S单价为360元、数量为611个,畅享5S单价为100元、数量为331个、Y5-2017单价为76元、数量为339个,荣耀9青春版单价为217元,数量为54个。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熊勇德被抓获归案;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熊科德被抓获归案。

另查,深圳市公安局马田派出所于2020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于2019年2月26日制作的扣押清单显示:华为总成畅享7S为611个、畅享5S为331个、Y52017为339个、荣耀9青春版为54个。

现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督局所出示的涉案手机屏幕组件总数为886个,其中华为手机屏幕组件畅享7S现存数量为187个、畅享5S数量为330个、Y52017数量为145个、荣耀9青春版数量为224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机器设备,华为、荣耀手机屏幕,华为手机玻璃盖板、手机触摸屏,破旧手机屏、手机模组;

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管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委托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现场笔录、暂扣物品入库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部分手机屏幕组件检测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何某、曾某、张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熊勇德、熊科德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鉴定及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勇德、熊科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勇德辩称扣押的产品中仅有部分系其生产的,其他均为有问题的产品,并非其生产的。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手机屏幕产品系其用于翻新手机屏幕的,因此即使现场查获的部分手机尚未加工完成或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价值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马田派出所于2020年3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监督局所出示的涉案手机屏幕组件总数与案发时该单位扣押的数量不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其中畅享7S、畅享5S、Y52017数量现存数量少于扣押时数量,应按现存数量计算。

而荣耀9青春版数量扣押时数量少于现存数量,则应按案发时扣押时数量计算。

综上,应认定扣押的手机屏幕组件数量分别为畅享7S现存数量为187个、畅享5S数量为330个、Y52017数量为145个、荣耀9青春版数量为54个。

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手机屏幕组件单价以及手机触摸屏、手机玻璃盖板计算,本案非法经营额总计216717元。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勇德系老板,负责租赁场地,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及销售成品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要,系主犯,被告人熊科德根据熊勇德的指示,负责现场组织、生产管理,且参与犯罪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勇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熊科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廖 丽 娅人民陪审员 颜   霞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京(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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