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市大湖镇鳞隐便利店。
经营场所: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大湖镇坑源村****。
经营者:吕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安市大湖镇鳞隐便利店(以下简称鳞隐便利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鳞隐便利店申请再审称,一、鳞隐便利店不认可涉案花露水在其门店购买。
该店一直有机打小票,上海家化公司购买的商品没有机打小票。
二、(2019)浙桐证民字第2024号《公证书》系违规公证,不能作为鳞隐便利店侵权的证据。
该公证无合法委托,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委托情况证明,公证申请人并非《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利害关系人。
该公证书的出具超出了法定期限。
该公证过程封存不规范,未当场拍照封存,公证书所附照片不能全面反映被证明对象。
该公证书中的产品鉴定书由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不具合法效力。
公证书缺少公证人员签章,也没有准确的购买起止时间和详细的购买过程,亦不能提供全程进店购买录像。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鳞隐便利店花露水是供货商送货上门。
该店销售记载2018年8月以来仅销售3瓶,进货价13元,销售价16元。
即便构成侵权,也只应赔偿所得盈利9元。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
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公证合法有效,鳞隐便利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书;
鳞隐便利店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鳞隐便利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鳞隐便利店是否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可见,对于有效的公证文书,法律赋予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予采纳。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2019)浙桐证民字第2024号公证书记载了2019年6月3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杭州市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鳞隐便利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瓶,并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以及2019年8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由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封存物品进行拆封,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等事实。
鳞隐便利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其申请再审理由中针对该公证书所提出系列质疑亦不能直接否定该公证书的效力,故原审判决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认定被诉花露水系鳞隐便利店销售,并无不当。
鳞隐便利店关于商品没有机打小票,涉案公证书系违规公证,不能作为鳞隐便利店侵权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比对,涉案花露水瓶身处上方的“六神”(六神字样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瓶身背面上方有“六神”字样(六神字样横排)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相似。
原审法院已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而鳞隐便利店在原审中未能就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作出说明,原审判决认定鳞隐便利店销售的花露水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鳞隐便利店因侵权而获取利益的相关情况,诉请主张的维权费用也无相应凭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支出以及鳞隐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社会影响、鳞隐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程度、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法酌情确定鳞隐便利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鳞隐便利店关于只应赔偿所得盈利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安市大湖镇鳞隐便利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