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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庞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董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宋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侯某、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吴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刑初59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庞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董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杨某、被告人宋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侯某、被告人董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曹某、被告人吴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某;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周某;王某二;王某;朱某;杨某;宋某;陈某;侯某;董某;马某;曹某;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刑初59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禹州市,现住北京市。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金,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男,1967年6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开封市。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庞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二水,男,1963年7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政协委员,河南省开封市,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二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二,男,1969年9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满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董某二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利娜,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骏,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3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俊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二,男,1986年3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清丰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二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雷,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书生,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10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清丰县。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娄永涛,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80年3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湖北省咸宁市,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某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7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瑞,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骏宏,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98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河南省民权县。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邦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66年7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市。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刘红,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女,1972年5月26日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南省开封市。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侯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晓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7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桑客,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厉晓倩,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77年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子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4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2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周某、王某二、王某、朱某、宋某、杨某、侯某、陈某、董某、马某、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检察官助理胡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董志金,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贾玉栋,被告人杨某二水及其辩护人朱博锋,被告人董某二及其辩护人于利娜、高骏,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郭俊亭,被告人王某二及其辩护人王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娄永涛,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尚岭、孟某营,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洪瑞、程骏宏,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徐邦顺、徐枭,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蔡刘红,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琳,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卢增宽、王桑客,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厉晓倩,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张子清,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经事先共谋,自2018年以来,在杨某二水位于河南省开封市。

由庞某负责提供原酒、假冒包材及商标、租赁激光打码机、购置不干胶贴标机,联系销售,由杨某二水提供场地及灌装生产线,每生产一吨假冒葡萄酒由庞某向杨某二水支付费用2000元人民币。

两人雇用被告人杨某、宋某、陈某、侯某参与生产。

2019年以来,被告人庞某合计向赵某销售BIN407、BIN128等系列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人民币82900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楠溪庄园酒厂缴获BIN407、BIN389、BIN8、BIN28、BIN128等系列假冒奔富葡萄酒584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5370元),灌装机、瓶塞机、压盖机、打码机各一台,大量假冒奔富商标、包材等物品。

经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系列奔富酒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宋某、杨某、陈某、侯某假冒奔富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98270元。

被告人董某二、周某、介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上半年共同出资,采购设备,租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2018年11月董某二自行决定生产、销售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其购置原料酒及假冒长城葡萄酒商标、包材,雇用被告人董某、马某、曹某参与生产假酒,周某偶尔参与生产。

董某二以每箱30元至32元不等的价格将假冒的长城葡萄酒销售给赵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4239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西毕村厂房缴获沙城长城三星A标SC葡萄酒169箱1014瓶、沙城长城解百纳黑标干红葡萄酒196箱1196瓶、沙城长城五星09款BB标干红葡萄酒42箱252瓶,35210件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标识。

上述被查扣的三款葡萄酒合计价值12210元人民币。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二、王某、朱某三人共谋生产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牟利,由朱某提供长城酒正品样酒,由王某提供样酒、原料酒、假冒商标标识及其他造假材料,王某、王某二联系董某二生产假酒。

董某二等人两次帮助王某二、王某、朱某生产假冒长城解百纳葡萄酒共计1000箱,王某二向董某二支付6000元人民币加工费。

董某二制作完成后,王某二、王某以每箱60元至65元的价格直接发货给朱某,朱某以每箱88元至9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二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查获长城干红葡萄特选解百纳金钻系列假商标12009个,长城红葡萄酒解百纳金钻系列商标6720个,打码器1套。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朱某位于郑州市,查获假冒长城解百纳葡萄酒350箱。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朱某处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人董某二、周某、董某、马某、曹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06449元;

被告人王某二、王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000元;

朱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8000元。

被告人赵某明知董某二、庞某生产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仍然大量购进后加价出售。

赵某从董某二处以30-32元/箱不等价格购进134239元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以45-60元/箱价格加价出售并由董某二直接向客户发货,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8088元。

赵某从庞某处购进价值82900元BIN407、BIN128假冒奔富葡萄酒后对外出售并由庞某直接向客户发货,目前查明销售金额62000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以28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昆明的曾某(另案处理)“奔富”BIN407款葡萄酒50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9600元;

2019年11月9日,赵某以相同价格向曾某销售2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人民币5600元;

2019年11月26日,赵某以相同价格向曾某销售“奔富”BIN系列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以630元/件(6瓶/箱)的价格,向薛某销售1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人民币6300元;

赵某于2019年5月30日、7月18日、12月14日分别以550元/件价格向李某销售1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500元。

2019年7月19日,赵某以5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100件“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给张某,收件人为南京的于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45元左右一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长城”系列干红200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

2019年11月19日,赵某以6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薛某“长城”系列干红150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

公安机关对薛某位于淮安市,扣缴47瓶长城武龙葡萄酒、两箱奔富BIN407款葡萄酒。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薛某处查获的长城、奔富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2019年11月18日,赵某以人民币45元左右一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长城”系列干红200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000元。

被告人吴某明知赵某、“郭某”(微信昵称,未到案)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仍然从赵某、“郭某”处购进大量假冒葡萄酒并对外出售。

吴某将购得的假冒葡萄酒分别以65-70元/件和40-45元/件的价格转售给刘某和叶某,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7800元和人民币49250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吴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扣缴长城系列葡萄酒120箱。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的车辆和仓库中缴获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325箱。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吴某、刘某处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人董某二、庞某、董某、马某、曹某、杨某二水、宋某、侯某、陈某、赵某、吴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二、周某、杨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7日、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王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周某、王某二、王某、朱某、宋某、杨某、侯某、陈某、董某、马某、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周某、杨某、侯某、陈某、董某、马某、曹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二、王某、朱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二伙同周某、王某二、王某、朱某、董某、马某、曹某,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伙同宋某、杨某、侯某、陈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董某、马某、曹某、宋某、杨某、侯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王某二、王某、朱某、侯某、陈某、董某、马某、曹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对董某二销售给他的长城干红酒134239元有异议,认为销售的酒不全部是长城干红,还有其他品牌的红酒、洋酒。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长城红酒销售金额及奔富红酒的销售金额不准确;

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愿意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庞某的辩诉人提出:被告人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销售金额刚超过25万元,占非法经营数额的比例不到三分之一,绝大多数没有流入市场,其认罪认罚,自愿退回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二水对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6日缴获5846瓶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215370元提出异议,认为里面有半成品,不应按照成品价格计算。

被告人杨某二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二水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且没有犯罪前科,其成立的公司有自己的品牌,并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某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达20万元,但其实际获利较少,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补充的关于张裕葡萄酒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不应按照犯罪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

其是初犯,人身危险性小,在羁押期间患有肺结核病,一直坚持吃药,长期羁押不利于其继续治疗,故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以从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没有主动犯罪的共同故意,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其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二对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归案后主动联系其父亲王某劝其投案;

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认为其不是与朱某共同犯罪,而是给王某二帮忙。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

其没有提供相关的造假原材料,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的发起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领取固定工资,也没有获利,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危险后果相对较小;

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其系初犯,此前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没有追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只是偶尔帮忙,也没有获利,所起作用比较轻微;

其是2019年7、8月参与犯罪,同年11月底回老家,销售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参与涉案犯罪的时间短,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认为起诉书记载的文化程度错误,其是小学文化。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所涉犯罪应是单位犯罪,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没有参与购买原料等犯罪行为;

其不识英文,无法识别奔富商标,被告人庞某也没有向其提及工厂在生产假酒;

其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犯罪周期较短,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其系初犯,主动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文化程度较低,通过职业介绍误入庞某的企业打工,自身犯罪意识淡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罪认罚;

其是从犯,未参与事先合谋;

其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8年参与生产假酒不予认可,认为其是2019年11月去的酒厂。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对犯罪事实认识不清,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其经老乡介绍来宁工作仅一个月时间,主要做装箱等一些辅助性工作,未拿到一分钱工资,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其工作主要是做饭,偶尔装瓶,主要工作不是从事犯罪活动;

其法律意识淡薄,获利微薄,没有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希望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47447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813615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36244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968460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130718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第3772342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至2030年3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是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 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第27041724号注册商标PENFOLDSBIN8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8年10月07日至2028年10月06日;

第17154535号注册商标PENFOLDSBIN28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

第17154538号注册商标PENFOLDSBIN128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

第17154537号注册商标PENFOLDSBIN389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

第9535593号注册商标 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经事先共谋,自2018年以来,在杨某二水位于河南省开封市。

由庞某负责提供原酒、假冒包材及商标、租赁激光打码机、购置不干胶贴标机,联系销售,由杨某二水提供场地及灌装生产线,每生产一吨假冒葡萄酒由庞某向杨某二水支付费用2000元人民币,杨某二水主要负责生产,庞某负责联系买家销售。

两人雇用被告人杨某、宋某、陈某、侯某参与生产,该四人主要负责搬酒、看机器、打码、装箱等工作。

2019年以来,被告人庞某合计向赵某销售BIN407、BIN128等系列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人民币82900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楠溪庄园酒厂缴获BIN407、BIN389、BIN8、BIN28、BIN128等系列假冒奔富葡萄酒5846瓶,灌装机、瓶塞机、压盖机、打码机各一台,大量假冒奔富商标、包材等物品。

结合庞某的供述的销售价格,查获的假冒葡萄酒价值共计人民币215370元。

经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系列奔富酒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宋某、杨某、陈某、侯某假冒奔富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98270元人民币。

被告人董某二、周某、介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上半年共同出资,采购设备,租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2018年11月,董某二决定生产、销售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其购置原料酒及假冒长城葡萄酒商标、包材,雇用被告人董某、马某、曹某参与生产假酒,周某偶尔参与生产。

董某二以每箱30元至32元不等的价格将假冒的长城葡萄酒销售给赵某,销售金额合计134239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西毕村厂房缴获沙城长城三星A标SC葡萄酒169箱1014瓶、沙城长城解百纳黑标干红葡萄酒196箱1176瓶、沙城长城五星09款BB标干红葡萄酒42箱252瓶,35210件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标识及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纸质材料等物品。

上述被查扣的三款葡萄酒按每箱30元计算,合计价值为12210元人民币。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二、王某、朱某三人共谋生产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牟利,由朱某提供长城酒正品样酒,由王某提供样酒、原料酒、假冒商标标识及其他造假材料,王某、王某二联系董某二生产假酒。

董某二等人两次帮助王某二、王某、朱某生产假冒长城解百纳葡萄酒共计1000余箱,王某二向董某二支付人民币6000元加工费。

董某二制作完成后,王某二、王某以每箱60元至65元的价格直接发货给朱某,朱某以每箱88元至9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二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查获长城干红葡萄酒特选解百纳金钻系列假商标12009个,长城红葡萄酒解百纳金钻系列商标6720个,打码器1套。

同日,公安机关在王某二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账本1本、记账凭证7本、销售清单1本、宣传手册4册、黑色BOTTEGA钱包等物品。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朱某位于郑州市,查获假冒长城解百纳葡萄酒350箱和销售清单、物流单、记账本等物品。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朱某处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人董某二、周某、董某、马某、曹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06449元;

被告人王某二、王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0000元;

朱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8000元。

被告人赵某明知董某二、庞某生产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仍然大量购进后加价出售。

赵某从董某二处以30-32元/箱不等价格购进134239元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以45-60元/箱价格加价出售并由董某二直接向客户发货,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8088元。

赵某从庞某处购进价值82900元BIN407、BIN128假冒奔富葡萄酒后对外出售,并由庞某直接向客户曾某、薛某、李某等人发货,销售情况为: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以28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昆明的曾某(另案处理)“奔富”BIN407款葡萄酒50件,销售金额人民币19600元;

2、2019年11月9日,赵某以相同价格向曾某销售2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人民币5600元;

3、2019年11月26日,赵某以相同价格向曾某销售“奔富”BIN系列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0元;

4、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以630元/件(6瓶/箱)的价格,向薛某销售1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人民币6300元;

5、赵某于2019年5月30日、7月18日分别以550元/件价格向李某销售1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000元。

以上5笔销售金额为56500元,被告人赵某的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274588元。

公安机关对薛某位于淮安市,扣缴47瓶长城武龙葡萄酒、两箱奔富BIN407款葡萄酒。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薛某处查获的长城、奔富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人吴某明知赵某、“郭某”(微信昵称,未到案)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仍然从赵某、“郭某”处购进大量假冒葡萄酒并对外出售。

吴某将购得的假冒葡萄酒分别以60-70元/件和40-45元/件的价格转售给刘某和叶某,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7800元和人民币49250元,总计人民币87050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吴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扣缴长城系列葡萄酒120箱。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的车辆和仓库中缴获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325箱。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吴某、刘某处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人董某二、庞某、董某、马某、曹某、杨某二水、宋某、侯某、陈某、赵某、吴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二、周某、杨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1月7日、1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朱某、王某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周某、王某二、王某、朱某、杨某、宋某、陈某、侯某、董某、马某、曹某、吴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证、授权文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鉴定函、证人郝某、毕某、于某、刘某、叶某、薛某、陈某二、李某、祝某的证言、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周某、王某二、王某、朱某、宋某、杨某、侯某、陈某、董某、马某、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杨某、宋某、侯某、陈某、董某二、周某、董某、马某、曹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某、王某二、朱某非法经营数额均超过5万元,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京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赵某销售金额超过25万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吴某的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杨某、宋某、侯某、陈某系共同犯罪,庞某、杨某二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宋某、侯某、陈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杨某、侯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杨某、宋某、侯某、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董某二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二、朱某、周某、董某、马某、曹某生产假冒长城品牌的葡萄酒,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董某二、王某、王某二、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董某、马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二、王某二、周某、董某、马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二、王某、王某二、朱某、周某、董某、马某、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吴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侯某、陈某、董某、马某、曹某、王某、朱某、吴某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上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侯某、陈某、董某、马某、曹某、王某、朱某、吴某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庞某、杨某二水、董某二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犯罪情节较重,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未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无明显悔罪表现,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与董某二共同出资租用场地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葡萄酒,犯罪情节较重,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杨某二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董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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