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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8284号
案件名称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桂湾片区**02街坊。

法定代表人:谢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琪,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结构、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在市场上造成混淆。

(三)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撤销。

(四)华润公司已经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宣告无效申请,引证商标三被宣告无效的几率很高。

若引证商标三被宣告无效,则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无效宣告程序完结之后,再行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诉争商标即第29516514号商标由文字“有巢”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组成部分均含有“有巢”,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呼叫、含义、结构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均为不动产出租、资本投资、担保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华润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此也明确认可。

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针对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申请目前处于行政评审阶段,引证商标三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华润公司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引证商标二、四仍然为有效注册商标,仅仅引证商标一、三的法律效力状态发生变化,并不足以改变被诉决定的结论。

华润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近似的规定,原则上不考虑在后申请的商标的知名度,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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