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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与王玉芳、丁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与王玉芳、丁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王玉芳;丁伟;阙明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05号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德化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880787854。

法定代表人:范艳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瑞娟,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芳,女,汉族,1953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阙明丽,曾用名阙小敏,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王玉芳、丁伟、阙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瑞娟,被告王玉芳的诉讼代理人李中海,被告丁伟、阙明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字样的商品小票、店面门头、广告牌、店内广告墙、商品陈列柜、包装袋及宣传材料;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鑫”珠宝品牌创立于1997年,是原告主打的珠宝首饰品牌及卖场销售服务品牌,经过2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开设几十家金鑫珠宝卖场及珠宝店、柜;

原告所有的第14类第1076497号“金鑫”商标自2006年起已连续四次共12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著名商标”。

“金鑫”商标不仅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的企业字号,通过20多年的推广宣传,在河南省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熟知及认可。

新蔡县金鑫金店登记经营者为王玉芳,但实际经营者是王玉芳、丁伟及阙小敏,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在其店面门头、广告牌、店内广告墙、商品陈列柜、商品购物小票、包装袋上,使消费者误认为三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三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芳答辩称,1、王玉芳不具有主观上攀附“金鑫”品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王玉芳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27日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新蔡县金鑫金店,在其门面上专门标注“老字号原人行金店”,王玉芳向消费者强调的是该金店是原来人行楼下经营的老字号金店。

与原告注册的“金鑫珠宝”、“金鑫金街”文字及相对应的花瓣商标图案大不相同,也不近似。

王玉芳进行工商登记时,没有人告知不可以将金鑫二字登记使用。

王玉芳知道使用“金鑫金店”名称可能要惹上官司时,立即拆除了门面匾牌,注销了工商字号,销毁了带有“金鑫”二字的商品小票、店内广告墙牌、陈列柜标识牌、包装袋等物件。

2、如果原告认为王玉芳对其商标构成侵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新蔡县金鑫金店的特殊地理位置以及经营人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王玉芳从未在其出售的任何一件商品标识牌上标注过“金鑫珠宝”商标品牌。

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更倾向于金店或者原人行金店,没有原告商标的显著特征。

王玉芳经营的金店位置偏僻且为国家级贫困县,销量小、利润微薄。

3、原告诉请30万元的赔偿无事实依据。

王玉芳此前不知道“金鑫”或“金鑫珠宝”商标被人注册,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王玉芳所获利润微薄,2018年实际亏损了约3万元。

4、原告起诉侵权是手段,真实目的是以此胁迫被告接受他们不合理的加盟条件,索取高额加盟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伟、阙明丽答辩称,新蔡县金鑫金店工商查询单以及企业基本信息均显示该店为个体经营,经营人为王玉芳。

我们不是实际经营人,丁伟与阙明丽系夫妻,王玉芳是阙明丽的母亲。

因为王玉芳年龄大了身体不好,委托我们帮她照看店,盈利了给我们开工资,所有支出收入都是经王玉芳同意后,我们才有权作出处理。

王玉芳在其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也详细陈述了因自己一年多来身体有病,行动不方便,委托女儿和女婿帮忙照顾店里的生意,店里的收入分配、进货款支出等都是王玉芳说了算。

原告将丁伟、阙明丽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金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076497号、第8215513号、第14815865号、第16196304A号、第19084843A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

证明原告系“金鑫”、“金鑫金街”等商标的所有权人,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997年9月及1998年4月洛阳晚报各1份;

洛阳上百金鑫珠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共4份。

证明原告自1997年开始使用金鑫珠宝商标,“金鑫”商标曾连续12年被河南省工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还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第三组证据:原告部分荣誉证书共16份。

证明原告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第四组证据: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共13份;

1997年至2019年期间,部分原告及其控股公司通过大河报等媒体发布的宣传“金鑫珠宝”品牌广告。

证明金鑫公司自1997年至今,持续投入高达几千万对“金鑫”、“金鑫珠宝”商标进行大范围的推广宣传。

第五组证据:金鑫品牌部分店面照片及活动现场照片。

证明原告在河南省多个地市均开设有卖场,金鑫珠宝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及认可。

第六组证据: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吕工商所出具的被告王玉芳及阙小敏的工商登记信息2份;

丁伟录音2份。

证明新蔡县金鑫金店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玉芳、阙小敏及丁伟三人,被告将原告企业字号及金鑫商标登记使用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及涉嫌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证据:公证书2份及公证实物1份。

证明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广告牌、店内广告墙、商品陈列柜、包装袋、宣传材料、微信朋友圈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组证据:公证费及公证照片打印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及出租车票,产品购买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总计37177元。

第九组证据:判决书三份。

被告王玉芳、丁伟、阙明丽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1076497号“金鑫”商标注册人并非是原告,2009年2月该商标才归原告,2009年以前原告对该商标并无权利。

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2009年之前均与原告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王玉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无异议;

阙小敏登记的新蔡县金鑫珠宝行不存在任何实体店面,也没有对外开展过经营活动,更不能证明阙小敏是金鑫金店的实际经营人;

丁伟的录音不能证明丁伟夫妻是实际经营人。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金鑫金店在店内商品上未使用金鑫珠宝标志,在包装袋和宣传材料上所使用的名称均为人行金鑫金店字号,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费用支出不能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

对第九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王玉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新蔡县金鑫金店已于2019年7月26日注销。

第二组证据:王玉芳书面说明一份,丁伟、阙明丽结婚证一份,证明新蔡县金鑫金店注册时无人告知王玉芳有注册商标,也不知道侵权。

丁伟、阙明丽是王玉芳女婿、女儿,受王玉芳委托帮忙管理店铺并非店铺实际经营人。

第三组证据:21张照片,证明原告2019年5月到店固定证据后,6月份王玉芳将店铺内所有涉及到可能侵权的门头、宣传页、票据均予以撤销或更换,目前该店铺门头及店内均没有金鑫二字标识。

第四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宋凯给丁伟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是手段,真实目的是以此胁迫被告接受其不合理的加盟条件,索要高额加盟费。

第五组证据:2018年新蔡县金鑫金店营业收支汇总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销售小票凭据13本,证明2018年被告亏损39333.44元。

原告金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认可侵权事实。

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图片来源时间不明确。

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且内容不完整。

对证据五不能证明系被告2018年的全部销售额,被告应提供自2016年6月27日工商登记之日至今的全部销售单据。

被告丁伟、阙明丽提交注销证明两份,证明其二人均有两个户籍,在2016年注销了重复的户籍,原告起诉状中所载明的户籍信息为已注销的户籍信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1日,金鑫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076497号“金鑫”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该商标于1997年8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沈阳市金鑫珠宝金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1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鑫公司注册第14815865号“金鑫珠宝、jinxinjewellery”图文商标,“珠宝、jewellery”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13日。

2019年5月16日,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沛至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璐与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沛、金鑫公司委托的拍照人员和瑞娟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蔡州大道和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门头显示“金鑫金店老字号原人行金店”的店面,和瑞娟对该店面门头、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四人进入该店面后,郭天沛购买足金吊坠一副,刷卡支付人民币750元整,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新蔡县金鑫金店”。

之后郭天沛又购买一条项链,通过手机支付宝扫码付款支付人民币1200元整。

取得编号为0007091、0007092的“金鑫金店新蔡县驻新路殷实园广场东侧面朝西(原人行楼下金店)”票据二张,加盖有新蔡县金鑫金店印章,购物手提袋显示有“人行金鑫金店老字号”字样的内容。

和瑞娟用手机对上述购买行为过程、店内商品情况及现场情况等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一套共四十张,票据原件及现场所购物品密封后交由郭天沛保存。

原告为此支出购买金饰费用1950元并支出公证费、交通费、照片冲洗等费用。

另查明,新蔡县金鑫金店于2016年6月27日经核准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金银、珠宝零售,经营者为王玉芳,于2019年7月26日被准予注销登记。

现该店铺门头、店内广告墙牌、陈列柜标识牌、小票、包装袋等涉及“金鑫”字样的标识已全部拆除更换。

阙明丽系王玉芳女儿,曾使用两个户籍,阙明丽:身份证号;

阙小敏:身份证号。

其中名为阙小敏的户籍于2016年6月8日因重复被注销。

丁伟系阙明丽丈夫,曾使用两个户籍,丁伟:身份证号,住址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曹园**;

丁伟:身份证号,住址孙召镇王岗村委丁庄。

其中住址为孙召镇的户籍于2016年5月11日因重复被注销。

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依法获得第1076497号“金鑫”文字注册商标、第14815865号“金鑫珠宝”图文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王玉芳在其经营的新蔡县金鑫金店注销之前,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工商字号、店铺门头、店内广告墙牌、陈列柜标识牌、包装袋、购物票据上使用“金鑫”字样,经营金银珠宝零售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的金银珠宝商品与金鑫公司已取得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金鑫公司要求判令王玉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王玉芳辩称其无侵权故意,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阙明丽、丁伟系金鑫金店经营者王玉芳的女儿、女婿,三人均陈述阙明丽、丁伟系因王玉芳身体不好,受王玉芳委托而帮助管理店铺,阙明丽在朋友圈发布店铺活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金鑫公司主张阙明丽、丁伟为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王玉芳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王玉芳的经营时间、地、地段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涉诉后整改情况等,结合金鑫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王玉芳赔偿金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第1076497号、第14815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王玉芳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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