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59号原告:南京云致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区龙藏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卞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伟,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新苏金街1号C座1单元112号。
经营者:臧其军。
原告南京云致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云致享公司)诉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云致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伟,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的经营者臧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云致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第7291231号“苏宁”、第4823166号“SUNING”、第16866908号“”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成立于1990年,是中国领先的020智慧零售商。
苏宁小店是苏宁易购旗下的便利店。
2009年10月7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5类第4823166号“SUNING”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场所搬迁;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管理。
2013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苏宁易购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0年10月7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5类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广告;
广告宣传;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服务);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饭店商业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2013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苏宁易购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6年6月28日,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35类第1686690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以零售为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点击付费广告;
商业专业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中介服务;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价格比较服务;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网站流量优化;
搜索引擎优化;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商业审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苏宁易购对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8年10月26日,苏宁易购与南京云致享公司签订《商标/LOGO许可使用授权书》。
将“苏宁”、注册商标“SUNNG”,和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授权于南京云致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范围为店铺招牌、日常运营宣传以及侵权维权,南京云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南京云致享公司发现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便利店门头招牌上使用:1.“苏宁小店”标识,与苏宁易购注册商标“苏宁”并无区别;
2.类似“狮子头”标识,与注册商标“”颜色相似,形状相仿;
3.字母“XINSU”标识,与注册商标“SUNING”相似,在类似“”标识下方,与类似“”标识组合使用,和苏宁小店注册商标摆放位置一样,普通群众难以区分二者区别。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由此来获得利益,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并对原告商标及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辩称:1.我们的logo与原告的完全不一样。
2.原告提到的“SUNING”与我们的也不一致。
3.门头底板的颜色、字体与原告的不相同。
4.我们不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4823166号“SUNING”及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第35类项目包含: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推销(替他人);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场所搬迁;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管理。
2013年8月7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8日,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6866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含: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以零售为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点击付费广告;
商业专业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中介服务;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价格比较服务;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网站流量优化;
搜索引擎优化;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商业审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8年10月26日,苏宁易购与南京云致享公司签订《商标/LOGO许可使用授权书》。
将“苏宁”、注册商标“SUNING”,和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授权于南京云致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授权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
许可使用范围为店铺招牌、日常运营宣传;
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南京云致公司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邳州市暖姐商店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
卷烟、雪茄烟零售;
洗化用品、卫生用品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11月15日,南京云致享公司向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5日,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燕、拍照人员董芷毓来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中钰广场(原新苏国际商务中心、邳州市银杏大道南侧、闽江路北侧)金街商贸区一楼商铺16号便利店处,彭燕指认上述该商铺的“苏宁小店”门头字号、图案就是申请保全的主体对象,拍照人员董芷毓对上述店铺的“苏宁小店”门头字号、图案的外围现状进行了拍照。
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徐邳证民内字第3142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经营的店铺门头为“苏宁小店”字样,该汉字标识前面的图案、图案下方的英文字母与第7291231号“苏宁”、第16866908号“”商标及第4823166号“SUNING”注册商标在汉字、字母组成、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涉案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第4823166号“SUNING”商标、第16866908号“”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第35类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南京云致享公司系涉案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第4823166号“SUNING”商标、第16866908号“”商标的授权被许可人,且许可范围包括: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故原告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使用的店铺门头标识包含了与涉案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第4823166号“SUNING”商标、第16866908号“”商标近似的图形及文字,且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基本相同,在原告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第4823166号“SUNING”商标、第16866908号“”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的上述使用行为显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店铺经营人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南京云致享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负担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291231号“苏宁”商标、第4823166号“SUNING”商标、第16866908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云致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云致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南京云致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邳州市暖姐商店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