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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3民初6033号
案件名称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6033号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闸弄口**div> 法定代表人:丁益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珍,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伊玲,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五芳斋公司)与被告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下简称益民禽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五芳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益民禽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珍、罗伊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芳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605702号、第331907号、第9720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益民禽蛋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礼盒上使用五芳斋字样并不是商标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指明盒内的产品,也就是五芳斋粽子的基本情况,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盒内的咸鸭蛋是五芳斋的咸鸭蛋。

2.被告在礼盒上使用五芳斋字样没有对原告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不构成所谓的不正当竞争。

客观上,原、被告双方经营范围、主营的产品都完全不一样。

3.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根据司法解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来计算。

被告销售案涉礼盒实际所获得的利润在1万元左右。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五芳斋公司是五芳斋集团下属的核心子公司。

“五芳斋”品牌创始于1921年。

原告五芳斋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12605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于2016年9月14日经申请取得第3319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1月29日;

于2012年8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9720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

2004年6月,五芳斋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原告五芳斋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粽子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益民禽蛋公司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服务:农业技术、农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成果转让,市场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

批发、零售:初级食用农产品(除食品、药品);

预包装食品销售;

收购本企业销售所需的农产品(限直接向第一产业的原始生产者收购)。

2018年6月12日,原告五芳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原告五芳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至杭州市欧尚超市(大关店),购买外包装显示有“真邮蛋粽飘香五芳斋粽子高邮咸鸭蛋”的礼盒一个,并取得发票及POS单各一张,显示金额55.8元。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对超市附近路标、广告牌、超市内部分环境、超市内部分指示牌、超市内部分商品标签、手机支付后账单详情、POS单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封装并进行拍照等,共取得照片33张。

庭审中,对被告益民禽蛋公司生产、销售的“喜庆礼盒装”礼盒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五芳斋”字样及图样的商品进行了现场比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677号公证书、(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276-4279号公证书、(2018)浙嘉誉证民内字第3676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嘉兴市著名商标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88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五芳斋粽子的采购费(进货单)、进货记录、销售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五芳斋公司是“五芳斋”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告益民禽蛋公司生产、销售的“喜庆礼盒装”礼盒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五芳斋”字样及图样,与原告五芳斋公司注册的第331907号注册商标、第12605702号注册商标、第97206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同时该产品“咸鸭蛋粽子”组合方式与原告公司生产的该组合方式相同,整体结构极为相似。

被告生产、销售外包装盒上印有前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被告称生产的外包装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但系在端午期间,根据超市市场需要进行的生产、销售,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6月13日(即2018年端午节期间),实际销售数量为2025盒,销售获利1万元左右。

里面内容物中的粽子系从第三方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五芳斋粽子,咸鸭蛋为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工商登记的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差异,从被告侵权行为的起因、具体侵权行为、侵权范围、时间、获利等考虑,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排挤原告的目的和动机。

被告就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除了举证证明公证费用外,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经济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期间、经营范围和方式、获得的利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05702号、第331907号、第97206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由被告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负担967元。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益民禽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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