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椿本链索。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中之岛3-3-3。
代表人:大原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佳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
法定代表人:韩爱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奈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贸园路****,**,** 法定代表人:韩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椿本链索(以下简称椿本链索)与上诉人上海奥佳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江苏奥奈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奈斯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椿本链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上诉人奥佳公司与奥奈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椿本链索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共同赔偿椿本链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下行文涉及金额均为人民币);
2.判令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专项审计报告》中未标注具体品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包含较大比例被诉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的因素,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不符合事实。
首先,未标注具体品名(型号)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关联度极高,都可以用于指代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的产品包括“输送机”,其在制造、销售时也会配备滚珠网带产品,在确定被诉产品的销售金额时,关于输送机的销售金额也应当部分考虑在内。
再次,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完整提交财务账册,存在故意隐匿销售数据的情形,《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记录,不能完整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情况。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未举证证明《专项审计报告》中未标注具体品名(型号)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原审判决未考虑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在本案原审首次开庭之后,仍然在展会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公司网站及电商平台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许诺销售。
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还存在故意隐瞒销售数据的情形。
(三)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主要产品,其侵权规模巨大,给椿本链索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四)椿本链索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有合理依据,应予全部支持。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奥佳公司自行研制的,且就该产品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二,即使认定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椿本链索的上诉请求。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椿本链索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椿本链锁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自行研制,并已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合法有效,故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首先,《专项审计报告》未标注具体品名(型号)的产品,在外观、材质、功能上与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同。
其次,《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奥奈斯公司的经营额9979.53元系销售给奥佳公司所得,不应重复计算。
再次,椿本链索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律师费计56万余元,明显高于律师协会指导价格,即使该费用为真实支出,也系椿本链索自愿支付的高额成本,不应被认定为合理开支。
椿本链索辩称:第一,本案原审中,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0610007488.6、名称为“输送机链”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获得专利授权不构成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不侵权的理由。
第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
综上,请求驳回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椿本链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椿本链索起诉请求:1.判令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共同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输送网链产品,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椿本链索连带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椿本链索于2006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涉案专利申请,2010年10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输送机链,使负载物品的物品负载部和多个铰链部一体成形的多个链节通过铰链销在链长度方向上分别连接,而且滚珠单元从链长度方向自由拆卸地安装在由前述链节的铰链部之间和铰链销划分而成的单元安装区域内,该多个铰链部从该物品负载部的前方端缘和后方端缘交错突出,该滚珠单元保持在前述链节的正背两面露出并转动的自由滚珠,该输送机链的特征在于:前述滚珠单元由自由滚珠和夹持此自由滚珠的上下成对的保持架构成,且前述滚珠单元具有与前述链节卡合并在链正背方向及链长度方向上被定位固定的卡合部,而且前述链节具有从链长度方向自由滑动地收容前述滚珠单元的卡合部的被卡合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机链,其特征在于,前述卡合部与被卡合部具有相互自由滑动的凹凸卡合构造。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输送机链,其特征在于,前述滚珠单元的卡合部在滚珠单元的正背面上对称地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输送机链,其特征在于,前述单元安装区域形成为U字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输送机链,其特征在于,前述链节具有在前述单元安装区域处开口的工具插入用切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部分记载:“本发明是解决如前所述的现有技术问题的发明,即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以将滚珠单元单独且不易脱落地安装在单一的链节上,且拆卸也容易的输送机链。
” 2017年11月2日,椿本链索委托代理人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贸园路27号奥奈斯公司生产工厂内,奥佳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交付了被诉侵权产品,即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以及《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奥佳公司产品介绍、名片等材料,被诉侵权产品载有“Hairise”商标以及“2253”产品型号,收据加盖奥佳公司财务专用章,产品价格为1000元。
前述过程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予以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7)沪卢证经字第4063号公证书。
公证录音中,在椿本链索委托代理人与奥佳公司销售人员的对话中,奥佳公司销售人员表示“奥佳是总部,它是一个总公司,它是一个工厂”、“是同一个公司”、“这个房上面也写着奥奈斯、奥佳股份”。
就上述被诉侵权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逐一比对,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多个链节通过铰链销在链长度方向上分别连接在一起,每个链节由负载物品的负载部和多个铰链部一体成型构成;
链节中有多个滚珠单元,每个滚珠单元从链长度方向可拆卸地安装在铰链部和铰链销划分出的单元区域内;
单元安装区域为U形;
多个铰接部从物品承载部的前方端缘和后方端缘交错突出;
滚珠单元保持有滚珠,滚珠在链节的正背两面露出并转动;
滚珠单元由滚珠和夹持滚珠的成对的保持机构构成;
滚珠单元在链长度方向与链节卡合,保持机构具有卡合部,用于滚珠单元在链正背方向及链长度方向上与链节卡合;
卡合部与被卡合部具有相互自由滑动的凹凸卡合构造;
滚珠单元的卡合部在滚珠单元正背面对称形成;
单元安装区域U形底部开设有切槽,可供工具插入。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比对,未提出存在不相同技术特征的意见。
椿本链索就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即本案诉讼)以及相同产品侵害ZL200510062459.5号发明专利权诉讼(另案诉讼)提交费用开支证据如下: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咨询费发票计20107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公证费发票计8000元;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椿本链索出具2017年至2018年5月帐单267822.96元(律师费发票265305.99元);
金杜律师事务所向椿本链索开具的律师费形式发票计275514.81元;
差旅费发票计11256.94元;
调查取证费发票计25170元;
翻译费发票计400元;
装订费发票计292.62元;
专利登记副本调取费计150元,合计588607.33元。
椿本链索主张本案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计294303.6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奥佳公司官网以及产品宣传册中,其产品分为顶板链(顶板链、不锈钢链、龙骨链、柔性链)、网链、配件、输送设备几大类;
其中,网链产品包括有涉案被诉侵权“HAR2253系列万向滚珠”在内的各型号共计百余款。
根据奥佳公司提交的近三年账务报告,其2015年度营业收入为15752048.24元,利润额为-275470.23元;
2016年度营业收入为13053089.97元,利润额为-647250.07元;
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13039090.42元,利润额为786129元。
奥佳公司还提交了其销售2253万向滚珠网带的销售合同5份,计8114.21元。
根据奥奈斯公司提交的账务报告,其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6051740.27元,利润额为-72864.19元;
2018年度截止5月营业收入为640588.33元,利润额为-38443.55元。
根据对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制造、销售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又名万向滚珠网带、HAR2253、2253滚珠网带、万向滚珠链板)经营额的司法会计鉴定,苏州长诚会计师事务《专项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奥佳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制造、销售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经营额为59266.65元;
(二)奥奈斯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制造、销售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经营额为9979.53元;
(三)奥佳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相关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中均无具体品名(型号),仅标注为网链、链网、网带、滚珠、传送带、同步带、运输带的经营额为308250元;
奥奈斯公司前述相关经营额为3710378.44元,其中销售给奥佳公司507897.14元为关联公司内部经营额(应予以扣除),实际对外经营额为3202481.3元。
经对《专项审计报告》庭审质证,发现:1.审计资料(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提供的相关账册、会计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销售发票清单)中,未包括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举证的2018年4月18日签署的合同,购买方为上海彩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网带HAR2253”,合同金额2856元;
2018年3月21日签署的合同,购买方为厦门和易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万向滚珠链板”,合同金额460元;
以及椿本链索举证的2017年10月26日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向奥佳公司购买产品的合同,产品名称“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合同金额1000元的相关销售发票及收款记录。
2.《专项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三)中包含了“输送机”产品经营额近100万元,根据椿本链索举证的奥佳公司产品图册反映,其输送机具体分类有链板输送机、链网输送机、金属网输送机、滚筒输送机、皮带输送机、提升输送机、螺旋输送机,其中的链网输送机安装使用被诉侵权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
原审法院还查明,奥佳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万向滚珠模组网链”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0084180.5。
原审法院认为:椿本链索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不得实施其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各项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自行研发并且也申请了专利,其举证的名称为“一种万向滚珠模组网链”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期远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不论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都不足以构成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抗辩。
关于侵权责任,其一,椿本链索取证过程反映在奥奈斯公司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销售票据由奥佳公司开具,并取得奥佳公司相关产品宣传册;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奥奈斯公司厂房同时悬挂奥佳公司的商业标志,有奥佳公司生产线;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财务资料又均反映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外销售及相互间的内部经营额,由此可确定,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具有共同性,依法应承担共同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其二,关于椿本链索还主张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未证实具体标的物的存在,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赔偿金额,椿本链索主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主张依其年度经营额、利润额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具体销售额予以计算。
经对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制造、销售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又名万向滚珠网带、HAR2253、2253滚珠网带、万向滚珠链板)经营额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经营额分别为59266.65元、9979.53元。
原审法院就此认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制造、销售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的审计结果是计算侵权获利的直接依据。
但鉴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财务资料中存在仅标注为网链、链网、网带、滚珠、传送带、同步带、运输带,却无具体品名(型号)的情形,不能排除包含了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的可能,则有必要就该部分经营额并结合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全部网链、链网、网带、滚珠、传送带、同步带、运输带产品种类的因素加以计算。
又鉴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财务资料中包含了“输送机”产品,其各类型输送机中的链网输送机安装使用被诉侵权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则还有必要就该部分经营额并结合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全部输送机产品种类、万向滚珠网带在链网输送机中的价格占比的因素加以计算。
还鉴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提交审计的相关账册、会计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存在缺漏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发票存在缺漏部分收款记录,对该因素亦应予以考虑。
此外,椿本链索主张为本案以及关联的(2018)苏05民初508号案件共支出费用合计588607.33元,对其中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装订费、专利登记副本调取费实际支出,为合理开支,应予计算。
对总计56万余元的律师费支出,则需要综合椿本链索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以及为全案裁判所提供的智力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赔偿额的支持,在合理范围内判定。
综合上述多方面因素加以计算,原审法院判定赔偿额为2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产品;
2.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共同赔偿椿本链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3.驳回椿本链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负担。
司法鉴定费44450元,由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椿本链索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奥佳公司英文网站提供的产品手册,拟证明奥佳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后仍然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奥佳公司英文网站展会宣传报道,拟证明奥佳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否认其在展会上展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虚假陈述,以及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奥佳公司主推的产品。
证据3,奥佳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拟证明奥佳公司在本案原审判决之后仍然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载明:“本发明涉及适合于负载并搬运具有平坦底面的箱状、板状等物品的输送机链,特别涉及具有保持在链节的正背两面露出并转动的自由滚珠的滚珠单元的输送机链。
” 2.椿本链索以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同时落入其专利号为ZL200510062459.5、名称为“传送链”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以下简称另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由,提起了另一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该案一审案号为(2018)苏05民初508号,以下简称508号案)。
另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载明:“本发明涉及适用于承载和传送每个具有平的底面的物品如箱状物品或板状物品等的传送链,更具体地,涉及设置有多个自由球的传送链,该自由球自由转动,且其中自由球的上下部分分别从传送链上表面和下端突出。
”第0007段载明:“因此,本发明的目的解决上述相关技术问题,提供一种传送链,所述传送链便于侧向卸下其所传送的物品,便于对物品进行U型翻转,构成所述传送链的链连接件的零件计数可以被减少,并且组装,分拆和零件更换等可以容易进行。
” 本院认为,根据椿本链索、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2.如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构成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原审中,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比对,未提出存在不相同技术特征的意见;
二审中,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对此仍无异议,但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研制,且已被授予专利权,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根据椿本链索、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各自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这一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第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包含合理开支在内)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椿本链索上诉称,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本案应参照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椿本链索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故不能用于评价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与客观情节。
其次,椿本链索还主张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未如实提交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存在故意隐瞒销售数据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椿本链索该项主张实际涉及的是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是否存在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不涉及该两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观恶意与客观情节。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本案不应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椿本链索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椿本链索如认为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存在继续侵权的情形,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关于第二个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椿本链索未举证证明其因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关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椿本链索主张,因《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的未标注具体品名(型号)的产品中包含较大比例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应将《专项审计报告》中审计列明的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全部经营额,均确定为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额。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专项审计报告》中载明的“(一)奥佳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制造、销售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经营额为59266.65元”,以及“(二)奥奈斯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制造、销售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经营额为9979.53元”中除去销售给奥佳公司所得的1900元部分以外的金额,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两部分经营额应纳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考量范围予以确认。
第二,对于《专项审计报告》中“(三)奥佳公司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相关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中均无具体品名(型号),仅标注为网链、链网、网带、滚珠、传送带、同步带、运输带的经营额为308250元;
奥奈斯公司前述相关经营额为3710378.44元,其中销售给奥佳公司507897.14元为关联公司内部经营额(应予以扣除),实际对外经营额为3202481.3元”的相关数据,本院认为,首先,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确认《专项审计报告》中第(三)项列明的产品中,“网链”“滚珠”不能排除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且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显示,其使用“网带”“网链”及“链板”用于标注产品名称,故《专项审计报告》第(三)项中标注为“网带”“网链”“滚珠”“链板”的产品不能排除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其经营额应纳入赔偿数额的考量范围。
其次,椿本链索提交的奥佳公司产品图册显示,输送机产品具体分类有链板输送机、链网输送机、金属网输送机、滚筒输送机、皮带输送机、提升输送机、螺旋输送机,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除链网输送机以外的其他类型输送机包含被诉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故对于《专项审计报告》第(三)项中标注为“输送机”产品的经营额,应当综合考虑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制造、销售的链网输送机在其全部输送机种类中的占比,以及被诉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在输送机产品中的价值占比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椿本链索就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还提起了另一专利侵权诉讼,即508号案。
因508号案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均为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产品,且椿本链索在两案中据以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均为《专项审计报告》所列明的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相关产品的经营额,故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所获得的利益是确定的,在本案与508号案中,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不能重复计算。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对椿本链索主张的合理开支588607.33元应酌情减少并在本案及508号案件中予以分摊计算,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2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椿本链索、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椿本链索、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0元,由株式会社椿本链索负担11300元,由上海奥佳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奥奈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输送机链”发明专利(专利号:200610007488.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椿本链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佳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奥奈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上海奥佳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奥奈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株式会社椿本链索ZL200610007488.6发明专利权的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产品;
二、被告上海奥佳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奥奈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椿本链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椿本链索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侵权认定;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3.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椿本链索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存在侵权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不能用于评价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在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与客观情节。
故本案不应参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3.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基于同一侵权产品HAR2253万向滚珠网带所获得的利益是确定的,在本案与(2020)最高法知民终29号案中,奥佳公司、奥奈斯公司的侵权获利不能重复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