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7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卧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33164202(1-1)。
负责人:杨汉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肥市海光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裕溪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6103072294(1-1)。
法定代表人:张道桥,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张道桥,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张道付,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程立芳,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市海光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张道桥、张道付、程立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皖01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合肥市海光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张道桥、张道付、程立芳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分公司以被申请人合肥市海光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张道桥、张道付、程立芳已给付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四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合肥市海光汽车配件厂(普通合伙)、张道桥、张道付、程立芳银行存款520万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经济区卧云路163号研发中心(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房屋编号为10672464、10672467、10672468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