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民初244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楷臻,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钦,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陈明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
案件审理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审判长 林艳艳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