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刑更252号 罪犯蔡溪底,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医院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09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5刑终17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溪底于2018年12月2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21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溪底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本轮考核期2018年12月至2020年12月累计获2397.5分,表扬3次。
考核期内无违规扣分。
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溪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溪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