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4632号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国东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马志会,河北悦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蔡红志,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位士,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楷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吴汶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梵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栢丽公司)、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伊公司)、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月、马志会,被告金栢丽公司、维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楷敏,被告白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熹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栢丽公司、维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81742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白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81742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8174280号“SUIKANHAD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3类:洁肤乳液、香油精、唇膏、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洁剂、香水、非医用按摩凝胶、防晒剂、洗面奶。
商标申请日期:2015年10月28日,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12月7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目前该商标权利状态为有效。
该商标取得授权后,原告授权给东瀛制药株式会社(原东瀛国际株式会社)使用至今。
2019年3月,原告发现白仕公司通过淘宝网销售的护肤品,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SUIKANHADA”商标。
经原告方取证,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SUIKANHADA”商标标识,使用在第3类护肤品商品的包装上。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原告查看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发现该侵权商品的生产方为金栢丽公司、技术支持为维伊公司。
由于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伊公司辩称:一、本案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927号,原告基于该判决书载明的同一款产品另行起诉,已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二、被告认为其“璀凝伊丽莎白”产品并不会构成对“SUIKANHADA”商标侵权,首先被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璀凝伊丽莎白”及“CNIYISB”,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来源。
被告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士先生于2013年1月14日注册“璀凝伊丽莎白”及2015年5月7日注册“CNIYISB”商标并授予维伊公司使用,在本案的所有产品中主要位置凸显出该注册商标;其次,被告使用的“SUIKANHADA”仅作为产品外包装装饰使用,并未表明是作为商标使用;
被告使用的“SUIKANHADA”从字体上及每个字母的间隔上均与原告主张的第18174280号商标不同。
最后,被告不具有主观恶意。
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主张的侵害商标权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另行赔偿1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生产的产品累计总量为160盒,实际出售160盒,实际销售价格为70.5元,扣除生产、销售成本,所得利润并不多,因此被告未因销售本产品获得经济利益。
同时,被告仅生产一批产品,在未收到原告及法院通知前即停止生产“璀凝伊丽莎白”产品,故未对原告造成重大实质损失,被告就同一款产品已依据(2020)粤0111民初927号判决书向东瀛制药株式会社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102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其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已于该判决中得到支持,故原告本次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栢丽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维伊公司的答辩意见。
金栢丽公司是受维伊公司委托生产,其包材由委托方维伊公司提供,金栢丽公司作为受托方,只负责化妆品的灌装,由于维伊公司提供给金栢丽公司的化妆品的配方是合法的,因此被告金栢丽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白仕公司辩称:同意金栢丽公司、维伊公司的答辩意见。
白仕公司是化妆品零售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白仕公司不知道其采购、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白仕公司能够提供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白仕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熹梵公司诉请的权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第18174280号“SUIKANH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香精油、唇膏、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香水、非医用按摩凝胶、防晒剂、洗面奶,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有效期自至2026年12月6日止。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原告依法将第18174280号“SUIKANHADA”商标在核准商品范围内独家授权东瀛国际株式会社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百度网络截图一份以及腾讯视频截图一份,拟证明第18174280号“SUIKANHADA”商标的影响力。
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SUIKANHADA水感肌”文字得出如下内容:1.百度找到相关结果约1320000个;
2.关于百度百科的介绍内容为“水感肌是东瀛国际株式会社(现更名为东瀛制药株式会社)旗下化妆品品牌……”。
腾讯视频页面显示李湘直播水感肌字样。
二、熹梵公司主张各被告的侵权事实。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63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国东启的委托代理人廖雪美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廖雪美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在百度输入www.gzwysw.com网址并进入该网站,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维伊生物”四字。
选址并点击进入明星单品-伊丽莎白系列-涂抹式针剂-璀凝伊丽莎白抹式针剂水感肌页面,该页面左上方以突出字体标注了“璀凝伊丽莎白抹式针剂水感肌”文字,左下方图片中展示了多款商品图片“”“”,图片中的商品外包装均突出标注了“水感肌”文字。
页面右方的介绍显示,功效:玻尿酸促进皮肤补水,锁水,建立皮肤水通道,水通道蛋白……富勒烯长期被医学专家关注研究它多分子嫩肤能力,添加到水感肌水光涂抹精华液中。
该网站末页底端显示“版权所有璀凝伊丽莎白抹式针剂水感肌-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第635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日,国东启的委托代理人廖雪美到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雪美使用手机(已进行清洁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淘宝手机平台,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进行登录,在搜索栏输入“水感肌精华液”,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水感肌涂抹式水光针精华液富勒烯补水保湿原液滋润精华收缩毛孔”商品,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商品所在店铺名称为“蒂缇”,商品价格为268元,商品详情展示了商品图片,外包装突出标注了“水感肌”文字,查询该商家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白仕公司,点选该产品加入购物车,选择收货信息“廖小姐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道240号丰兴广场B座蜜蜂箱”,之后付款268元,生成订单编号为395274563515440470。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第63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4日,因其无蜜蜂箱账号,经洽后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805174603169429051)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廖雪美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随即抽取了其中的一件物品交廖雪美,并将剩余的物品封存后交廖雪美收执。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第63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5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廖雪美使用手机登录了淘宝平台,在“我的淘宝”上,点击选择“已买到的宝贝”,在“所有订单”中输入订单号“395274563515440470”,点击订单详情,查看卖家昵称为yzlplh1314,查看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运单号码:805174603169429051。
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维伊公司认为产品包装正面的右上角清晰的加印了被告的商标“璀凝伊丽莎白”及“CNIYISB”,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SUIKANHADA”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具有以下区别,被告使用SUIKANHADA是作为外包装使用,使用的UI字母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的UI并不一致,被告使用的SUIKANHADA的每个字母之间的行间距与原告商标证上的行间距并不一致,特别是在N跟H之间有一个较大的行间距。
被告认为上述使用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且被告已在这款产品中突出使用“璀凝伊丽莎白”商标,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
被告白仕公司称其在采购及销售过程中,将案涉商品右上角的“璀凝伊丽莎白”作为商品商标,认为SUIKANHADA是产品的包装设计,不知道是产品的商标。
审理中,金栢丽公司确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方,但否认构成商标侵权。
白仕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公司向维伊公司采购并在公证取证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共采购160件,卖出152件,另外8件内部处理;
第18174280号“SUIKANHADA”商标没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白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维伊公司与金栢丽公司均表示,双方系于2018年-2019年合作,维伊公司共委托金栢丽公司生产了160件产品,全部销售给白仕公司,现被告处均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已终止。
白仕公司亦表示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
原告对各被告的前述意见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粤0111民初927号所调取的《淘宝网平台销售明细》,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认为其并非上述网店的经营主体,无法核实上述网店的交易的真实性,单单从销售数据来看,其数据分布可能存在刷单行为。
其次,维伊公司仅销售产品为160盒和实际销售价格仅为70.5元,该产品扣除生产销售成本所得利润极低。
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从淘宝调取的数据均由被告生产及提供。
金栢丽公司、维伊公司为证明不构成侵权提供以下证据:1.(2020)粤011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及代收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委托书、收据,拟证明原告重复起诉。
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东瀛制药株式会社,被告与本案被告相同,原告在该案主张权利商标是第8203290号“水感肌”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最后法院认定白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作出判决:一、被告金栢丽公司、维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瀛制药株式会社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维伊公司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侵害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及图片,并删除相关侵权网络信息;
三、被告白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瀛制药株式会社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告维伊公司赔偿东瀛制药株式会社10万元,被告金栢丽公司在8万元范围与维伊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五、被告白仕公司赔偿东瀛制药株式会社合理费用3000元;
六、驳回东瀛制药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2.第10175010号“”注册商标证、第14218732号“”注册商标证、产品外包装图片、维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士将其注册商标授予维伊公司使用,并在产品上主要位置上突显该注册商标,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3.订货合同、收款凭证,拟证明维伊公司生产的产品数量及销售量仅为160盒,实际销售价格为70.5元,扣除生产、销售成本,所得利润并不多,因此维伊公司未因销售本产品获得经济利益。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因原告的滥诉行为导致被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维伊生产销售的一部分;
对证据4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白仕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白仕公司为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订货合同》、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及账单详情三份证据。
《订货合同》载明:2019年1月15日,白仕公司向维伊公司订购产品,其中包括水感肌精华液,规格为25mg×10支,数量160件,单价70.5元,金额11280元,订货产品总计24200元。
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及账单详情显示,白仕公司负责人刘天辉于2019年1月16日向维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士支付24200元货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部分侵权行为。
维伊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1、原告主张合理开支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5600元,原告明确该证据用于不同的案件。
2、被告金栢丽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2006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保健食品制造,化妆品制造、批发、零售等。
被告维伊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批发、零售等。
被告白仕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2018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8174280号“SUIKANHAD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在(2020)粤0111民初927号案主张权利的商标是第8203290号“”注册商标,而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是第18174280号“SUIKANHADA”注册商标,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同。
虽然侵权载体同一,但基于原告不同,主张权利不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被告认为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第18174280号“SUIKANH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责任承担。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维伊公司为技术支持,金栢丽公司为生产厂家,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对维伊公司委托金栢丽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维伊公司与金栢丽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的事实予以采纳。
白仕公司在涉案淘宝网店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取证的《公证书》予以证明,白仕公司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维伊公司向白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SUIKANHADA”与涉案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类别相同,维伊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注册商标专有权。
金栢丽公司作为受托生产商,负责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加工成品,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应属明知,与维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要求维伊公司、金佰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还保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要求三被告销毁尚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白仕公司作为销售商,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020)粤0111民初927号案已经认定被告白仕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白仕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故本院酌定白仕公司承担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关于被告金栢丽公司、维伊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出,但鉴于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进行了公证取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予以酌情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伊公司、金栢丽公司的主观过错不同、侵权形式不同、侵权后果、影响以及先前判决等因素,酌情确定维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金栢丽公司在20000元的范围内,与维伊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第18174280号“SUIKANH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商品;
二、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第18174280号“SUIKANH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商品;
三、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在2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熹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广州市金栢丽保健品有限公司在460元范围内与被告广州维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珠海白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