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5知民初15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安隆副食批零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小学南20米。
经营者:刘文杰,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北关区安隆副食批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2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