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02刑初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振文,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高昂,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刘洪涛,河南万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章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振文,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昂、袁玉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至2020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共谋后,共同出资16万元从福建莆田某供应商处购买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由梁某某、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以每双均价130元-1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其中,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共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共计2216双,销售金额共计31万余元。
2020年9月26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南头附近一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共计1005双,价值14万余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销售记录账本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梁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贺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系从犯,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商量合伙销售运动鞋,并共同出资,后通过网络了解到福建莆田有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开始购买销售。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租赁摊位销售运动鞋,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运动鞋以每双均价130元-1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某某系梁某某之妻,有时下班后晚上到摊位帮助梁某某销售。
2020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摊位,并当场抓获梁某某、张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也于当日被抓获。
根据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存放运动鞋的仓库,清点扣押了赃物。
经对被告人梁某某销售账本统计,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9月26日,共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2216双,销售金额31万余元;
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共计1005双,价值14万余元。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部和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和2020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证明,确认涉案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8月,贺某某说卖假冒品牌鞋能挣钱,就同意了,其出资10万,贺某某出资6万,在网上联系上福建莆田一个供应假冒品牌运动鞋的供货商,2020年年初因为疫情没法继续干,其和贺某某每人分了10万。
2020年5月,和贺某某每人出资5万元进货,在北大街找了一个地摊开始卖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在摆摊附近租了一个仓库。
其和贺某某平时的生活开销都从卖假冒品牌鞋的利润中扣除,其他的利润用来进货。
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卖鞋款大部分都是微信、支付宝收取,少量收取现金。
鞋价格130元至180元不等。
每天大概能卖二三十双,大约二三千左右。
7月份与贺某某每人分了5万元,后快过国庆节了,二人又把这5万元投进去了。
有销售账目,查获的账目是从疫情过去5月18日至9月26日记录的。
销售额大概二三十万。
其知道销售假冒商品是违法的。
(证据三卷)认可2020年5月18日至9月25日共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2216双,总销售金额316400元。
有时候妻子张某某下班去地摊上帮帮买鞋、收收摊。
后来雇了旁边卖袜子的阿姨帮收收摊,一天给她50元。
二、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8月,其摆摊卖鞋时认识梁某某,后二人商量卖假冒的运动品牌鞋比较赚钱。
其投资6万,梁某某投资10万,通过互联网联系到莆田一个供货商。
2020年年初因为疫情没有卖鞋,二人把前期利润分成,一人分了10万。
2020年5月份和梁某某每人出资6万元进货,在北大街钟楼南面租了夜市摊位卖假冒品牌运动鞋,主要销售“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
平时其和梁某某的生活开销都是从卖假冒品牌鞋的利润中扣除,其他的利润都用来进货。
其知道卖的是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进价比商场里真品价格低很多,卖的价格不等,大部分都是100多元一双,也没有品牌的经营授权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卖鞋的钱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少量收取现金。
有销售账目,平时都是梁某某记账。
每天大概能卖20双左右,大约二三千元左右,销售额大概有二三十万。
有时候梁某某的爱人张某某下了班晚上去帮帮忙。
又雇佣隔壁摊位的嫂子帮忙。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爱人是梁某某。
梁某某知道卖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比较赚钱,就开始在北大街卖,听梁某某说是和贺某某合伙。
梁某某负责进货,听说是从网上购买的莆田的鞋。
租赁的地摊摊位在北大街钟楼向南约50米,仓库在地摊附近。
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授权许可,其白天上班,有时候晚上帮忙打包、装袋,帮顾客试鞋。
每天大概能卖20双左右的鞋,大概就是二三千左右。
四、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梁某某雇佣其在北大街钟楼南边摆地摊卖品牌运动鞋。
其和爱人在梁某某隔壁摊位卖衣服和袜子,梁某某忙不过来,就雇佣其帮忙看看摊、卖卖鞋、晚上帮他收摊,每天50元钱。
梁某某没有店面,在地摊附近租了一个小仓库,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有时候梁某某的妻子张某某晚上下班过来帮帮忙。
卖鞋的钱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也有少部分给的现金。
卖鞋有账目,是梁某某记的。
卖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大部分都是100多元。
每天大概能卖20双,大概就是二三千块钱。
五、证人荣某证言证实,2020年6月有一个在北大街卖鞋的男子租其房子放货,卖的运动鞋,在北大街摆地摊。
六、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部、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扣押的二个品牌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账本、扣押清单证实了销售和扣押货物的数量及价值。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梁某某的销售账目记录详细,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销售情况,公安机关也与被告人梁某某进行了核对,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对账本记录的销售额无异议,该数额应予确认。
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和北关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报告。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扣押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