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444号原告:陈福胜,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枝,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芝,中山市古镇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州闪炫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陈福胜与被告广州闪炫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枝、邓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侵权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陈福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等网络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福胜于2017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钦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黎运钦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站名称为“闪炫灯饰旗舰店”的店铺,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广州闪炫灯饰有限公司。
该店铺展示一款名称为“太阳能路灯led一体化高杆防水超亮家用庭院灯户外人体感应新农村”的产品,价格19.8-180元,月销量340,累计评价117,库存110721件。
黎运钦购买上述产品2件,支付货款(含运费)336元,订单编号为560************327。
2019年8月2日,黎运钦在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收到一个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的包裹(运单号9895938383010),公证人员对该箱货物进行拆箱、拍照后封存。
同日,黎运钦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账号,查找到单号为560************327的订单,显示对应的运单号为9895938383010,黎运钦确认收货成功。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对黎运钦上述网购、线下收货及线上确认收货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粤中香山第10445、10446、1044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个盒子,每个盒子内均有一个灯具和一张保修卡。
原告称两个灯具为同款产品,主张上述灯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两个盒子内的灯具外观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主张构成近似,两者存在以下相同点:一、整体为四方板型,前端呈圆弧状,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
二、铲状突起上有一长方形突起,内设三个光源区域;
三、铲体前段梯形收缩部分有一排孔;
四、背面设计边框较窄,且镂空用于放置矩形太阳能灯。
此外,原告称涉案专利组件1和组件2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组件1、组件2分别是涉案专利产品的正面和反面。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再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8年4月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零售,灯具、装饰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具,属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
2.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
3.铲状突起上有一长方形突起,内设三个矩形光源区域;
4.梯形收缩部位的表面有一排细孔,细孔个数为6个;
5.光源区域均为排列整齐的若干灯珠光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产品,而涉案专利是由组件1和组件2组装而成;
2.涉案专利的铲体前端有一小圆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小圆凸起设在光源与梯形收缩部位之间,且小圆凸起旁边设有一开关按钮。
路灯灯头类产品造型多样,四方板形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其灯壳上的结构形状和光源布置仍存在一定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关注整体轮廓的同时,也会关注产品各局部的具体形状变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造型、灯壳上的结构形状和光源布置等细节设计处均近似,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属于细微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涉案店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记载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且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灯具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与被告有关联的信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能力。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侵权产品资料、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4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闪炫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福胜名称为“太阳能路灯(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闪炫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福胜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福胜负担690元,被告广州闪炫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