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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华、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726号
案件名称朱大华、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大华;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7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大华,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大华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始森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大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始森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朱大华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始森林公司赔偿朱大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始森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认定错误,进而错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吊灯连接柱长度、灯筒排列方式、灯筒形状等方面存在的区别与事实不符,或是主观臆断,或只是细微区别。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理念、设计要点、整体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吊灯支架均像不规则分布的树枝,九个灯筒均由三片白玉兰花瓣组成并垂吊于树枝。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吊灯支架均为不规则延伸,导致灯筒具体位置有所区别;

两者灯筒均呈花苞形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筒开口略微内收,而涉案专利的为直筒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筒与支架连接部位增加了五金件设计,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两者的相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原始森林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朱大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始森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朱大华ZL201730106147.3号“吊灯(94341-9)”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原始森林公司赔偿朱大华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3.原始森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权利状态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94341-9)”,专利号为ZL201730106147.3,专利权人为朱大华。

最近的专利缴费日期为2019年3月6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二、侵权行为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制造商为原始森林公司,且原始森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

三、侵权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前者左右两根连接柱是相同长度,而后者左右两根连接柱是一短一长;

2.前者9个灯筒从左至右呈现4-1-4的排列,而后者9个灯筒从左至右呈现3-4-2的排列;

3.前者灯罩下端呈现椭圆闭口状,而后者灯罩下端呈现直筒开口状;

4.前者的所有灯筒均自然垂吊于灯架下,而后者左右各有一个灯筒呈翘起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始森林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

故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朱大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始森林公司未侵害朱大华ZL201730106147.3“吊灯(94341-9)”外观设计专利权,朱大华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大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大华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内容在后予以指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审认定原始森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侵权成立,原始森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是用于照明装饰的吊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外部轮廓线条及其结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吊灯,与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似,均有两根竖直吊杆连接吊灯支架,吊灯支架为不规则的树枝形状、整体向两端延伸,九个灯筒垂直悬挂于树枝末梢,灯筒均由三片类似花瓣状组成。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两根吊杆长度略有区别,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吊杆长度一致;

2.两者吊灯支架的不规则形状有所区别,以致灯筒的具体排列位置存在差异;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筒开口略微内收,花瓣顶部有一类似花萼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灯筒为直筒型且无花萼设计。

经当庭组装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演示,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支架可旋转调整角度,使树枝末梢及对应的灯筒错落排列,而非处于同一水平面,而涉案专利的灯筒亦非设于同一水平面。

本院认为,原始森林公司虽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将支架设计成树枝形状的吊灯设计,但该吊灯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树枝形状、灯筒设计及其组合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

从朱大华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原始森林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等证据来看,此类吊灯产品在整体形状及各部件设计上具有较大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风格一致,整体形状、吊灯支架、灯筒形状及其组合方式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非常细微,属于局部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朱大华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始森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始森林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朱大华涉案专利权,朱大华上诉请求原始森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朱大华请求原始森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就库存侵权产品事实进行举证,朱大华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朱大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原始森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原始森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朱大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始森林公司向朱大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综上,上诉人朱大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朱大华涉案名称为“吊灯(94341-9)”、专利号为ZL20173010614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大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四、驳回朱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大华、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各负担4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朱大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同意由江门市原始森林灯饰有限公司向其迳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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