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754号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戴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玉,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盾公司)与被告孟庆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斯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孟庆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斯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孟庆玉: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承担百斯盾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3.承担百斯盾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庭审中,百斯盾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一家以男女裤为主,设计、开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服饰公司。
百斯盾公司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百斯盾公司发现孟庆玉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运营的“精品男人屋2018”店铺中销售侵权服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百斯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孟庆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百斯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裤子”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孟庆玉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名为“精品男人屋2018”的店铺。
2019年4月19日,该店铺中销售一款商品名称为“百斯盾牛仔裤男士夏季薄款中腰修身弹力免烫商务休闲裤长裤子”的男士牛仔裤(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147件”,单独购买价格为108元,发起拼单价格为98元。
百斯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98元价格购买了该款牛仔裤,在商品的外包装、吊牌上有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因吊牌、水洗标等与正品不符,故百斯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2月21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百斯盾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百斯盾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裤子的包装及吊牌上标注的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孟庆玉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百斯盾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孟庆玉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孟庆玉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百斯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孟庆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孟庆玉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