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4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谦城超市(门头:谦城超市),工商注册地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关帝庙街202号,实际经营地安徽省砀山县关帝庙镇关帝庙镇卫生院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QAC6MXH。
经营者:李文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砀山县谦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被告的经营者李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被告砀山县谦城超市辩称:被告从合法渠道购买产品,不能辨别产品真伪,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
原告起诉侵权及赔偿没有依据,被告生意惨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三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核定范围包括花露水、香皂等,现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11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第三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花露水、香皂等的商品上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经鉴别被告所售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且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侵权商品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家化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结合(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原告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6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谦城超市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砀山县谦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砀山县谦城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 任 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莲 书记员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