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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09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洪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码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4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45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老码头公司。

2.申请号:24444252。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蒸馏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白酒;

烧酒;

老酒(中国蒸馏烈酒)。

5.标志:老码头。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1655542。

3.申请日期:2000年8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1年10月21日。

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6.标志:老码头。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饮料)。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74739号《关于第24444252号“老码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8年9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老码头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一审诉讼阶段,老码头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老码头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老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老码头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另查一,引证商标的注册在一审判决作出时处于有效状态,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另查二,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蒸馏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白酒;

烧酒;

老酒(中国蒸馏烈酒)”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老码头”构成,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含义上相同或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共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引证商标在相应商品上的注册现仍为有效状态,老码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老码头公司负担。

老码头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系统问题,引证商标撤销公告迟迟未发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有效的事实错误。

2019年10月6日,第166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被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6日,第166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显示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被撤销公告。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老码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10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74739号关于第24444252号“老码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针对第24444252号“老码头”商标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成都市老码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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